(2015)豫法民一终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刘克跃与五得利集团新乡面粉有限公司、河北金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五得利集团新乡面粉有限公司,刘克跃,河北金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赵永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豫法民一终字第1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五得利集团新乡面粉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东干道南端东侧。法定代表人:丹志英,该公司监事。委托代理人:高水利,河南昱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坤,河南昱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克跃,系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伊新木材经销处业主。委托代理人:张小敏,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河北金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定州市大道观后街。法定代表人:宋大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焦宝利,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审被告:赵永军。委托代理人:王天宇,河北槐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五得利集团新乡面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得利新乡面粉公司)与被上诉人刘克跃,原审被告河北金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典公司)、赵永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刘克跃于2013年6月20日向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金典公司偿还货款3218736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和违约金。该院于2013年10月25日以级别管辖为由将本案移送至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审理。刘克跃于2014年3月27日申请追加五得利新乡面粉公司及赵永军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要求三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审法院于2015年5月8日作出(2013)新中民二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五得利新乡面粉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得利新乡面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水利、杨坤,刘克跃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小敏,金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焦宝利,赵永军的委托代理人王天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五得利新乡面粉公司因进行1600吨土建工程建设,2012年6月12日,赵永军以金典公司的名义与五得利新乡面粉公司签订了一份土建工程承包合同,合同对承包范围、承包内容、施工费及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其中付款为分阶段性付款,付款方式第5款明确约定:材料款由五得利新乡面粉公司筹建处开具收料单,在收料单上赵永军确认数量和质量后签字,供货人开具发票,五得利新乡面粉公司负责人签字后材料款由五得利新乡面粉公司直接付给供货人。该合同金典公司代表处由赵永军签字,并加盖了由其私自刻制的金典公司的印章。赵永军在施工过程中,因购买材料需要,2012年7月15日,其又以金典公司的名义与刘克跃签订一份供货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一、规格与价格,模板:91.5×1830=50元/块、2.44×1.22=62元/块;方木:3.5×7.5=19元/块、3.5×7.5×3米=14元/块;架板:2100元/方。二、数量以需方收料员(杨守彬、张金明)签名的收料单为准。三、付款方式及时间:待厂房所有建造楼层全部封顶付全款70%,其余至工程全部竣工、五得利新乡面粉公司验收合格后全部付清(后款大约6个月),即至2013年6月30日止。四、收货地点:新乡五得利面粉厂工地。五、违约责任:货到场内三月之内按月息一分五厘计算利息,超出三个月之内月息按二分计算利息。需方逾期支付货款的,按逾期货款数额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向供方支付违约金。该供货合同的需方处由赵永军的采购经理赵涛签字,并加盖了赵永军私自刻制的金典公司的印章,供货人处由刘克跃签字,并加盖了新乡市牧野区伊新木材经销处的印章,刘克跃提供的营业执照显示,该经销处系个体工商户性质,经营者为刘克跃。合同签订后,刘克跃按约定向赵永军在五得利新乡面粉公司的工地供货,其提供的92份供货单据中收货人处均有杨守彬或张金明的签字,供货价值共计3518736元,2012年11月16日,赵永军付款30万元,下余欠款3218736元至今未付。另查明,赵永军因伪造公司印章罪被河北省柏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刑期自2013年8月14日起至2015年8月13日止,现赵永军被羁押于河北省柏乡县看守所。赵永军在案发后离开涉案工地,剩余工程由他人继续施工,现该工程已经完工,但就包含刘克跃主张的剩余货款在内的剩余工程款,五得利新乡面粉公司尚未与赵永军进行最终结算,赵永军对欠款事实不持异议。原审法院认为:关于2012年7月15日的供货合同主体问题,合同的供方处由刘克跃签字,同时加盖有新乡市牧野区伊新木材经销处的印章,因该经销处为刘克跃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故合同的供方主体实际为刘克跃。合同需方处由赵涛签字,并加盖了金典公司的印章,但该印章系实际施工人赵永军私自刻制加盖,与金典公司实际使用和备案的印章明显不同,金典公司亦不予认可,且金典公司并未参与该合同的履行,故合同中虽然加盖了该印章,但不能据此认定金典公司为供货合同的需方。赵涛系实际施工人赵永军雇佣的采购经理,其在供货合同中签字的行为系代表赵永军的职务行为,因该行为引起的民事法律后果应当由赵永军承担,故赵永军应为该供货合同的需方主体。关于本案供货合同的效力,因合同中加盖的金典公司的印章系伪造,金典公司不予认可,非金典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该合同对金典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赵永军作为需方主体虽然因伪造公司印章罪被追究刑事责任,但其与刘克跃签订该供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已实际履行,故该合同对赵永军与刘克跃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具有法律拘束力,对二者而言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刘克跃按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赵永军应当按约定的期限及时支付货款,但除2012年11月16日付款30万元外,下余货款3218736元至今未付,其逾期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还应当承担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按合同约定,赵永军应当在2013年6月30日前付清货款,否则应按逾期付款数额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据此,赵永军还应当自2013年7月1日起,就下欠货款3218736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关于金典公司与五得利新乡面粉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金典公司不是双方供货合同的主体,该合同对其不具有法律拘束力,其不承担相应的合同义务,2012年6月12日的土建工程承包合同中加盖的金典公司的印章也是赵永军私自刻制,金典公司不予认可,该合同对金典公司也不具有法律效力,故刘克跃要求金典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2012年6月12日的土建工程承包合同系施工人赵永军与五得利新乡面粉公司签订,该合同对其双方具有法律效力,根据合同约定,工程材料款由五得利新乡面粉公司开具收料单,经赵永军确认质量和数量后,由五得利新乡面粉公司直接支付给供货人。按此约定,五得利新乡面粉公司对包括刘克跃所主张木材款在内的工程材料款负有直接的付款义务,尽管本案中刘克跃所供应的木材没有五得利新乡面粉公司开具的收料单,但所供应的木材实际由工地签收,并用于该工程项目建设,赵永军对供货的数量和质量也没有异议,且涉案工程完工后五得利新乡面粉公司至今未与赵永军进行最终结算,故对本案债务受益人五得利新乡面粉公司应当与赵永军共同承担清偿责任,五得利新乡面粉公司承担责任后可根据实际承担情况另行与赵永军进行结算。但因五得利新乡面粉公司不是买卖合同的主体,其承担付款责任只是依据其与赵永军之间的合同约定,故对买卖合同中的违约行为五得利新乡面粉公司不承担违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赵永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刘克跃货款3218736元及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以3218736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五得利新乡面粉公司对判决第一项中的3218736元货款与赵永军共同承担清偿责任;三、驳回刘克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2550元,由赵永军负担。五得利新乡面粉公司上诉称:五得利新乡面粉公司与赵永军签订的土建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木材等耗材由赵永军购买,赵永军与刘克跃签订了供货合同,五得利新乡面粉公司并非该合同的当事人,亦未签收刘克跃向赵永军供应的木材,原审法院突破合同相对性原理判令五得利新乡面粉公司承担责任错误。请求二审改判驳回刘克跃对五得利新乡面粉公司的诉讼请求。刘克跃答辩称:一、土建工程承包合同系赵永军借用金典公司名义与五得利新乡面粉公司签订,应认定为无效。该合同无效后,五得利新乡面粉公司实际接收的木材应返还或折价补偿给刘克跃。二、赵永军在与刘克跃签订供货合同时向刘克跃表示材料款由五得利新乡面粉公司直接支付,并且杨守彬作为五得利新乡面粉公司的工作人员签收了木材,五得利新乡面粉公司向刘克跃支付了30万元材料款,三方已经达成刘克跃向工地供货、五得利新乡面粉公司向刘克跃付款的合意并已实际履行,刘克跃得请求五得利新乡面粉公司支付材料款。三、五得利新乡面粉公司签订土建工程承包合同未尽审查义务,支付工程款亦未尽监管义务,存在过错,其认可刘克跃的供货事实却不支付材料款,违背三方合意,应承担责任。请求二审驳回五得利新乡面粉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金典公司答辩称:赵永军私刻金典公司印章,其行为与金典公司无关。赵永军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根据当事人的上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五得利新乡面粉公司应否对赵永军的债务货款本金承担清偿责任。除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本院经审理另查明:2012年6月12日赵永军以金典公司名义与五得利新乡面粉公司签订的土建工程承包合同第五条材料供应办法第3项约定:建筑材料由五得利新乡面粉公司购买,属于建筑耗材类(如炭、塑料布、草帘、米丝、钉子、泡沫板、垫块、电焊条等)由赵永军购买。2013年7月1日、8月17日,杨守彬分两次收取五得利新乡面粉公司代付的收料员工资1500元、后场人员工资10484元。五得利新乡面粉公司对此辩称,因赵永军拖欠工资,工人围堵政府,其是在压力之下代赵永军付工人工资。一审中,赵永军认可主材由五得利新乡面粉公司购买,辅料由其提供,木材属于辅料。二审中,赵永军认可主材由其与五得利新乡面粉公司签收,由五得利新乡面粉公司向供货人付款;杨守彬系赵永军雇佣。刘克跃在起诉状中认可金典公司支付货款30万元。本院认为:刘克跃与赵永军签订了供货合同,双方应严格按约定行使合同权利,刘克跃主张非合同相对方的五得利新乡面粉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1、土建工程承包合同系五得利新乡面粉公司与赵永军签订,其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由合同双方解决,刘克跃并非该合同主体,五得利新乡面粉公司是否在该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有过错及其与赵永军的结算情况,均与刘克跃无关,刘克跃无权依据该合同直接请求五得利新乡面粉公司承担合同责任。2、赵永军与五得利新乡面粉公司均认可木材属于辅料,按照土建工程承包合同的约定及赵永军的自认应由赵永军购买,赵永军在与刘克跃签订供货合同时是否作出承诺,对五得利新乡面粉公司不产生约束力。3、在赵永军与五得利新乡面粉公司均认可杨守彬系赵永军雇佣的情况下,刘克跃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杨守彬与五得利新乡面粉公司具有劳动合同关系,仅以五得利新乡面粉公司曾向杨守彬两次支付工资的行为来主张杨守彬系五得利新乡面粉公司工作人员证据不足;刘克跃在起诉状中自认30万元材料款系赵永军而非五得利新乡面粉公司支付,故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五得利新乡面粉公司参与了赵永军与刘克跃之间的供货合同、达成三方合意并履行。综上,刘克跃关于五得利新乡面粉公司承担清偿责任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关于五得利新乡面粉公司的责任问题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新中民二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赵永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刘克跃货款3218736元及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以3218736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撤销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新中民二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驳回刘克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2550元,按原审判决执行,即:由赵永军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2550元,由刘克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黎东代理审判员 杨 刚代理审判员 张俊宇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马亚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