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突民初字第1832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5-21
案件名称
突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唐树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突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突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突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唐树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突民初字第1832号原告突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戴云伟,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华,副主任。被告唐树才,男,195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突泉县。原告突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突泉信用联社)诉被告唐树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庞玉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突泉信用联社委托代理人孙华及被告唐树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突泉信用联社诉称,2013年3月17日,被告唐树才在我社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2月10日,按月利率10.5‰计算利息。被告已给付利息至2013年12月29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如期偿还借款及利息。我社向被告索要借款本息未果,故起诉,1、要求被告唐树才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并从2013年12月30日起至2014年2月10日止按月利率10.5‰计算给付利息,从2014年2月1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0.5‰上浮50%计算支付逾期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唐树才辩称,借款属实,但现在没能力偿还借款。经审理查明,被告唐树才于2013年3月17日向原告突泉信用联社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10.5‰计算给付利息,还款时间为2014年2月10日。原告突泉信用联社将该笔借款存入被告唐树才银行卡中。后被告唐树才与原告突泉信用联社结算利息至2013年12月29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唐树才未如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于2015年10月28日诉至本院,要求:1、被告唐树才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并从2013年12月30日起至2014年2月10日止按月利率10.5‰计算给付利息,从2014年2月1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0.5‰上浮50%计算支付逾期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复印件一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突泉信用联社与被告唐树才之间的借贷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唐树才应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突泉信用联社主张给付借款本金及借期内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树才未如期偿还借款,原告突泉信用联社主张按月利率10.5‰上浮50%计算支付逾期利息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唐树才应按借款借据约定的月利率10.5‰计算给付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树才偿还原告突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并从2013年12月3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0.5‰计算给付利息。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00元,减半收取525.00元,由被告唐树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玉波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白晶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