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颍民一初字第03210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王佩柱与卢林、曹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佩柱,卢林,曹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颍民一初字第03210号原告:王佩柱,男,1969年3月8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安徽省颍上县。被告:卢林,男,197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户籍地安徽省颍上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颍上县。被告:曹燕(系被告卢林之妻),女,1976年6月6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户籍地安徽省颍上县。原告王佩柱与被告卢林、曹燕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佩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林、曹燕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告王佩柱诉称:被告卢林、曹燕夫妻因经营需要于2014年5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3%。两被告于借款的当日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之后,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一直不予归还,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还付原告借款10万元及相应利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本人身份证,证明其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借条一份,证明两被告于2014年5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3%。被告卢林、曹燕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卢林、曹燕夫妻因经营需要于2014年5月10日向原告王佩柱借款1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3%。于借款的当日被告卢林、曹燕为原告出具了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王佩柱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00)。利息3分��借款人:卢林曹燕曹燕2014、5、10”。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一直未予还付,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相应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卢林、曹燕向原告王佩柱借款10万元未还属实,有两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对此借款,两被告应予清偿。关于借款利息,应依约并在相关法律限定的利率范围内予以支付。根据本案情况,应按月利率2%计算,计息时间从2014年5月11日算起。对原告诉求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予以驳回。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林、曹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日内还付原告王佩柱借款10万元及其相应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4年5月1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佩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卢林、曹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 杰审 判 员 夏 涛人民陪审员 汤 峰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顾欣欣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