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魏北民初字第00337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刘爱敏诉张世民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魏北民初字第00337号原告:刘某某,女,汉族,1979年5月6日出生,住许昌市。委托代理人:陈均建,许昌市魏都区南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男,汉族,1979年7月21日出生。原告刘某某因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磊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均建、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03年12月30日在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性格等各方面差异较大,没有共同语言。且被告有暴力倾向,经常对原告进行家庭暴力。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婚姻关系名存实亡。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夫妻关系;2、婚生子张琪浩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某辩称:不愿意离婚,原告所述不属实,原、被告感情没有破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9月经人介绍认识,2003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2006年1月31日生育一子张琪浩。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偶因生活琐事等发生矛盾。庭审中,原告未举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双方婚前、婚后感情尚可,只是因家庭琐事等发生矛盾,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为有利于婚姻家庭及社会稳定,双方以不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磊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罗少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