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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净开执字第79-1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4-14

案件名称

尹天一与长春市净月实验中学、祖玉华身体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尹天一,长春市净月实验中学,祖玉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长净开执字第79-1号申请执行人尹天一,现住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被执行人长春市净月实验中学,住所地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福祉大路****号。被执行人祖玉华,现住长春市二道区。本院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尹天一与被执行人长春市净月实验中学、祖玉华身体权纠纷一案,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长净开民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一、被告祖玉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尹天一各项损失人民币43112.76元;二、被告长春市净月实验中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尹天一各项损失人民币21556.38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8元减半收取,即1234元,由被告祖玉华承担493.6元,被告长春市净月实验中学承担246.8元,原告自行承担493.6元。”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尹天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立案并进入强制执行程序。执行过程中,经过财产调查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长净开民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舒海波审判员  高秀丽审判员  高 强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思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