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1163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31
案件名称
贺刚,刘智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刚,刘智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1163号原告:贺刚,男,住长春市二道区。委托代理人:韩锐,长春市朝阳区荣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智勇,男,户籍所在地长春市朝阳区。原告贺刚诉被告刘智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刚及其委托代理人韩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智勇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贺刚诉称:2015年2月16日,刘智勇向贺刚借款30,000.00元,承诺两个月内还款,并为贺刚出具借据一张:“今向贺刚借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元)。现金收到,期限贰个月还清,到期不还,按民间借贷付息。(3分利息),如发生纠纷,由居住地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决为准。”借款人刘智勇签字并印章。还款日到期后,经多次索要,刘智勇拒不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刘智勇偿还贺刚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整及利息(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判决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刘智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答辩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需用钱向原告借款,原告将现金30,000.00元借给被告,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写明:“借据,今向贺刚借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元),现金收到,期限贰个月还清,到期不还,按民间借贷付息。(3分利息),……借款人刘智勇,2015年2月16日”此后被告一直未还款。以上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且不作应诉答辩及相应举证,属怠于行使诉讼权利,对此承担相应后果。贺刚将30,000.00元现金借给刘智勇,刘智勇为贺刚出具借据的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刘智勇负有及时、足额还款的义务,现其未及时偿还借款,故贺刚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关于贺刚主张的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被告约定的每月3%的利息标准过高,故刘智勇应当支付贺刚本金30,000.00元的利息,自双方约定的还款日期次日即2015年4月17日起,至判决生效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智勇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贺刚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贺刚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0元、公告费260.00元,由被告刘智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 欣代理审判员 谢省伦人民陪审员 魏 睿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倪春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