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民商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白河县洪化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诉徐州公路工程总公司等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河县红化危险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徐州市公路工程总公司,徐州市公路工程总公司贵州省三穗至黎平高速公路第8合同段项目经理部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商初字第9号原告白河县红化危险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白河县公司)。法定代表人查芳波,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杨敏,男,贵州清水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市公路工程总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明利,总经理。住所:江苏省徐州市中山南路***号。委托代理人况世同,男,江苏同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市公路工程总公司贵州省三穗至黎平高速公路第8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徐州市公路工程项目经理部)。负责人苑智刚。原告白河县公司诉被告徐州市公路工程总公司、徐州市公路工程项目经理部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河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敏、被告徐州市公路工程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况世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州市公路工程项目经理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河县公司诉称:2012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徐州市公路工程项目经理部签订《爆破器材运输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运输爆破器材,并在长途运输价目表中对运输价目进行了约定,原告根据双方确定的结算单据开具发票,交由被告验收后将运费汇入原告指定的银行账户。合同签订后原告多次为被告徐州市公路工程项目经理部运输爆破器材,并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结算票据及发票,被告徐州市公路工程项目经理部采购部负责人农昌军等人也在发票签收单上签名。2014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徐州市公路工程项目经理部采购部负责人农昌军进行对帐,被告徐州市公路工程项目经理部尚欠原告运费217276.1元。虽然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运费,但被告均以工程款还未结账无钱支付为由继续拖欠,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被告徐州市公路工程项目经理部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徐州市公路工程总公司承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运费217276.1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被告徐州市公路工程总公司辩称:贵州省三穗至黎平高速公路第8合同段工程实际施工人为浙江路强建设有限公司,被告徐州市公路工程总公司不具有被告主体资格,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徐州市公路工程总公司没有以公司名义在项目上与他人签订爆破器材运输合同,也没有授权徐州市公路工程项目经理部与他人签订爆破器材运输合同,所有民事责任均应由实际施工人浙江路强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徐州市公路工程项目经理部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贵州省三穗至黎平高速公路第8合同段工程由被告徐州市公路工程总公司中标承建,中标后被告徐州市公路工程总公司与业主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后,2012年4月2日被告徐州市公路工程总公司又与浙江路强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贵州省三穗至黎平高速公路公路路基、桥涵工程第8合同段劳务分包/工程协作合同书》,双方合作施工,并成立了徐州市公路工程总公司贵州省三穗至黎平高速公路第8合同段项目经理部,苑智刚为项目经理部负责人。2012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徐州市公路工程项目经理部签订了《爆破器材运输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徐州市公路工程项目经理部运输爆破器材,并在长途运输价目表中对运输价目进行了约定,原告根据双方确定的结算单据开具发票,交由被告验收后将运费汇入原告指定的银行账户。合同签订后原告多次为被告徐州市公路工程项目经理部运输爆破器材,并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结算票据及发票,被告徐州市公路工程项目经理部采购部负责人农昌军等人也在发票签收单上签名。2014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徐州市公路工程项目经理部采购部负责人农昌军进行对帐,被告徐州市公路工程项目经理部尚欠原告运费217276.1元。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徐州市公路工程项目经理部支付,但被告均以工程款还未结账无钱支付为由继续拖欠。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运费217276.1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爆破器材运输合同书》、发票签收单、往来款询证函、《贵州省三穗至黎平高速公路公路路基、桥涵工程第8合同段劳务分包/工程协作合同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徐州市公路工程项目经理部为了工程建设需要与原告签订的《爆破器材运输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为被告徐州市公路工程项目经理部运输爆破器材,被告徐州市公路工程项目经理部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的运费。因被告徐州市公路工程项目经理部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该由徐州市公路工程总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被告徐州市公路工程总公司支付运费217276.1元的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徐州市公路工程总公司辩称其不具有被告主体资格,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应由实际施工人浙江路强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因被告的辩称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且浙江路强建设有限公司不是本案货物运输合同的当事人,徐州市公路工程总公司与浙江路强建设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属另一法律关系,故对被告徐州市公路工程总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州市公路工程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白河县红化危险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运费217276.1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59元,减半收取2279.5元,由被告徐州市公路工程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审判员 田绪伍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纪鸾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