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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刑初字第1392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方某犯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

案由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刑初字第1392号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金华市体育局公务人员。因本案于2015年7月21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辩护人金跃林,浙江金果律师事务所律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5)1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春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及其辩护人金跃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5月,被告人方某购买一本假的房屋所有权证用于办理抵押借款,后被发现。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方某的行为已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方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金跃林提出,被告人方某系初犯,犯罪情节较轻,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梁某乙与被告人方某原系夫妻,两人住在金华市区八一南街1168号新都会3幢1-1903室。被告人方某想以夫妻共有的该房产抵押借款,梁某乙不同意。2013年4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方某为到位于金华市江南开发区华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金华分公司抵押借款,遂通过他人购买了一本署有梁某乙名字的位于八一南街1168号新都会3幢1-1903室的房屋所有权证(金房权证婺字第××号)。2013年5月20日左右,被告人方某来到金华市房地产交易办证中心,以该房屋所有权证申请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后在申请过程中被办证中心的工作人员发现该证疑似假证,该证被扣留。经金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证明,被扣留的房屋所有权证系假证。2015年7月21日,被告人方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梁某甲、梁某乙、胡某、凌某、周某、姜某、卞某、梁某丙的证言,房产证,收费预算单,撤回登记申请,身份证,业务登记收件单,结婚证,承诺书,借款合同,户口本,函等复印件,调取证据通知书以及清单,照片,情况说明,证明,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户籍信息,被告人方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已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方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2016年7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小飞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