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民终字第414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渡边食品机械销售(上海)有限公司与清徐县美特好农产品配送物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渡边食品机械销售(上海)有限公司,清徐县美特好农产品配送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晋民终字第4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渡边食品机械销售(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天山支路154号203L室。法定代表人:渡边将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俊南。委托代理人:范立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清徐县美特好农产品配送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清徐县太茅路高花段228号。法定代表人:储德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远福。上诉人渡边食品机械销售(上海)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清徐县美特好农产品配送物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并民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渡边食品机械销售(上海)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俊南、范立群,被上诉人清徐县美特好农产品配送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远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6月30日,美特好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渡边公司签订了第一份《采购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日本堪祺品牌的全自动制面机生产线一套,含税价为9550000元,其中全自动制面设备生产线合同价4905000元,煮面设备合同价2735000元,包装设备1234000元,其他费用676000元;同时还对质量方面,货款结算方式、设备的交货与安装、验收、甲方责任、乙方责任、质量约定及保修、合同解除、其他约定等内容进行了约定。2011年6月30日的《采购合同》签订后,美特好公司与渡边公司认可经过协商后均不再实际履行,双方将2011年6月30日《采购合同》中的合同标的进行拆分:将2011年6月30日《采购合同》中的标的——全自动制面机生产线4905000元、包装设备1234000元,合计含税价6139000元,由美特好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渡边公司签订了第二份《采购合同》;将2011年6月30日《采购合同》中的标的——全自动煮面设备2735000元、其他费用676000元,合计含税价3411000元,由山西绵山省粮食储备库作为甲方、美特好公司作为乙方、渡边公司作为丙方签订了第三份《采购合同》。据美特好公司与渡边公司双方电子邮件往来内容显示,第二、三份《采购合同》的签章时间形成于2011年7月29日——7月31日期间。第二份《采购合同》约定,甲、乙双方……签署如下采购合同。一、合同标的:1、设备为全自动制面机生产线合同价4905000元、包装设备1234000元,合计6139000元;2、价格为含税价,乙方应向甲方提供17%的增值税发票。二、质量方面的约定:1、质量应符合本合同约定及国家标准,并与订货下单前所提供的报价单相符。经检验质量不符合约定的设备,甲方有权拒绝收货或对已收货的设备拒绝付款。2、设备需经过试用5天后进行质量评定,如质量评定结果达不到国家标准和样品的质量标准,不能实现甲方合同目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全部损失由乙方承担。3、保修期限:设备质量保证期为一年,质量保证期自验收合格之日(甲方在乙方竣工验收单上签字日期为准)算起,在质量保证期内乙方负责维修,并承担所有费用(人为原因造成设备损坏的除外),验收之后的12个月内良好地运行(在正确的操作、维护的条件下)。三、货款的结算方式:1、合同总价人民币6139000元。2、乙方按甲方要求全部到货后五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货款的40%,即2455600元。3、设备验收合格后十五个工作日内支付57%,即3499230元。4、余款3%(184170元),作为质量保证金,在乙方安装调试结束,设备运转正常,质保期(自验收合格之日起算)满后无质量问题,十日内无息支付。5、乙方在领取第二期款时需向甲方提供全额的增值税发票,发票名称以甲方确认为准。6、乙方委托乙方公司以外的第三人领款,甲方向乙方委托人员支付款项后即视为完全履行了付款义务。四、设备的交货、安装:1、交货及安装日期:合同签订之日起115天内到货并安装完毕。2,交货地点:山西省太原市清徐县高花村。3、安装:乙方负责安装调试,直至设备可正常使用,生产厂家的交通、食宿等费用由乙方承担。五、验收:设备需经过验收、质量评定,按照双方约定标准和国家标准进行验收。如验收、质量评定结果达不到国家标准和样品的质量标准,全部损失由乙方承担。六、甲方责任:1、甲方应按合同约定及时组织验收,逾期视为验收ag-。2、甲方应按本合同约定按时付款,每逾期一天,应向乙方支付逾期价款的0.1%,作为违约金。七、乙方责任:1、乙方应按约到货并将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否则,每逾期一天,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合同价款的0.1%作为违约金。如因为甲方加工中心厂房建筑工程或电线工程的原因,而不能确保机器安装调试时,乙方不承担相关责任。2、乙方应确保其提供的货物与合同约定一致,否则,乙方除应在收到甲方通知3天内负责免费更换外,还应承担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3、乙方应在安装调试完毕且经甲方验收合格后7日内,对甲方相关人员提供培训。八、质量约定及保修:1、设备需经过甲方验收、质量评定。乙方有义务为甲方提供相关货物的质量检测报告。甲方有权对乙方提供的设备提交相关质监部门,进行检查,所产生的检测费及材料费由乙方承担。如质量评定结果达不到国家标准和样品的质量标准,导致甲方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全部损失由乙方承担。2、质量应符合本合同约定及国家标准。在使用过程中,因设备质量问题或乙方未组织甲方人员培训(或培训未尽合理告知义务)造成甲方或任何第三方财产或人身损失以及给使用方造成的生产损失,乙方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全部责任。但是由于机器正常损耗的原因,造成的生产影响,不在规定范围之内。若由于甲方原因造成损失,乙方不承担上述责任。3、保修期限:安装调试合格一年内由乙方免费维修,乙方应保证在接到甲方报修电话后48小时内,向甲方提供售后服务。每逾期一天,应按本合同总金额的0.1%向甲方支付违约金;逾期五天,甲方除有权收取上述违约金外,可自行委托第三方就设备进行修复,由此产生的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该合同还约定了合同解除及其他约定条款。第三份《采购合同》约定,甲、乙、丙三方……达成如下条款,甲方应按合同约定向丙方支付货款,并委托乙方负责合同履行的相关工作。一、合同标的:全自动煮面设备,总价3411000元[附表一载明全自动煮面设备2735000元、其他费用676000元(附表一误作726000元),合计3411000元];2、价格为含税价,丙方应向甲方提供17%的增值税发票。二、质量方面的约定:1、质量应符合本合同约定及国家标准,并与订货下单前所提供的报价单相符。经检验质量不符合约定的设备,甲方有权拒绝收货或对已收货的设备拒绝付款。2、丙方需书面通知乙方开始测试,设备经过试用5天后进行质量评定,如质量评定结果达不到国家标准和样品的质量标准,不能实现甲方目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全部损失由丙方承担。3、保修期限:设备质量保证期为一年,质量保证期自验收合格之日(乙方在丙方竣工验收单上签字日期为准)算起,在质量保证期内丙方负责维修,并承担所有费用(人为原因造成设备损坏的除外),验收之后的12个月内良好地运行(在正确的操作、维护的条件下)。三、货款的结算方式:1、合同总价人民币3411000元。合同签订之日起甲方五日内全额预付丙方贷款。2、丙方在收到货款时需向甲方提供全额的增值税发票,发票名称以甲方确认为准。四、设备的交货、安装:1、交货及安装日期:收到甲方货款之日起115天内到货并安装调试完毕。2、交货地点:山西省太原市清徐县高花村。3、安装:丙方负责安装调试,直至设备可正常使用,生产厂家的交通、食宿等费用由丙方承担。五、验收:设备需经过验收、质量评定,按照三方约定标准和国家标准进行验收。如验收、质量评定结果达不到国家标准和样品的质量标准,全部损失由丙方承担。六、甲、乙方责任:1、甲方应按本合同约定按时付款,每逾期一天,应向丙方支付逾期价款的0.1%,作为违约金。2、乙方应按合同约定及时组织验收,逾期视为验收合格。验收合格的设备明细及单据需在七日内向甲方提供。七、丙方责任:1、丙方应按约到货并将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否则,每逾期一天,丙方应向甲方支付合同价款的0.1%作为违约金。如因为甲方加工中心厂房建筑工程或电线工程的原因,而不能确保机器安装调试时,丙方(合同误作乙方)不承担相关责任。2、丙方应确保其提供的货物与合同约定一致,否则,丙方除应在收到甲方通知3天内负责免费更换外,还应承担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3、丙方应在安装调试完毕且经乙方验收合格后7日内,对乙方相关人员提供培训。八、质量约定及保修:1、设备需经过甲、乙方验收、质量评定。丙方有义务为甲、乙方提供相关货物的质量检测报告。甲、乙方有权对丙方提供的设备提交相关质监部门,进行检查,所产生的检测费及材料费由丙方承担。如质量评定结果达不到国家标准和样品的质量标准,导致甲方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全部损失由丙方承担。2、质量应符合本合同约定及国家标准。在使用过程中,因设备质量问题或丙方未组织乙方人员培训(或培训未尽合理告知义务)造成乙方或任何第三方财产或人身损失以及给使用方造成的生产损失,丙方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全部责任并负责赔偿。若由于乙方原因造成损失,丙方不承担上述责任。3、保修期限:安装调试合格一年内由丙方免费维修,丙方应保证在接到乙方报修电话后48小时内,向乙方提供售后服务。每逾期一天,应按本合同总金额的0.1%向甲方支付违约金;逾期五天,甲方除有权收取上述违约金外,可自行委托第三方就设备进行修复,由此产生的费用全部由丙方承担。该合同还约定了合同解除及其他约定条款。第二、三份《采购合同》约定的设备于2011年11月25日由渡边公司供货进入美特好公司场地。2011年12月X日,渡边公司人员程建光向美特好公司人员王媛发送邮件,内容为包装机更换同意确认书,载明购买方、销售方与(日方)厂家:1、因购买方购买的横向包装机设备有质量问题,现经三方达成协议,销售方同意更换设备,并且提供一台比原设备的力aX_能力更高型号的设备;……4、新包装机的预计到货期……快的情况下2012年1月4日,慢的情况下2012年1月14日。包装机更换后,关于渡边公司进场设备调试维修及人员培训等事项,美特好公司、渡边公司以及日本厂家,三方人员先后于2012年1月14日直至2013年4月13日进行过多次现场处置,渡边公司与美特好公司现有证据显示双方曾形成如下几份书面材料:第一份、渡边公司作出的《制面机器试运行调试及商品制作验收单》,载明:敞司(指渡边公司)于2012年1月13日——1月16日对日本制面机生产线进行了机器调试、商品制作以及对贵公司(指美特好公司)的员工进行了机器使用操作培训,请确认:第一,机器运转正常,第二、商品制作无问题,但是对于商品的口感、商品成形效果和贵公司商谈,第三、机器运行调试结果无问题,但是为了确保今后能够确保制面生产的顺利进行,提出以下几点硬件的改善意见,第四、机器操作讲解完成,现场员工的操作培训完成,为了能够达到机器操作正常,敝司提供机器操作手册,商品制作流程图,第五、制面商品使用中国的原料按照日本制作方式完成,敞司的日本技术专家会再来中国进行无偿技术指导,并提出改善方案。另外备注:机器到货延期赔偿和贵公司另行商谈。渡边公司人员渡边洋平与美特好公司人员王媛于2012年1月17日在该《制面机器试运行调试及商品制作验收单》予以手写签名。第二份、据双方电子邮件显示的2012年5月2日的《美特好内容记录(第一回制面指导研修渤,载明:4月24日——28日机器状况确认,机器维修调整,4月29日——5月2日进行机器操作指导以及制面指导;(一)美特好要求的5种面的制作指导,(二)中文版使用说明书的制作,(三)与台湾制面机的联动,(四)日本讃岐免费提供配件明细,(五)关于下次的指导日程安排(决定为5月27日),(六)美特好公司责任范畴。最后一行写明:进行的制面指导和货款支付不一同对待。美特好公司人员王媛予以数字签名和手写签名,厂家代表处有外文签名。第三份、2012年6月8日的《备忘录》与《制面机验收报告》,《备忘录》载明:确认完毕内容及达成意向内容,经过核对确认,由渡边公司提供的此次流水线机械的技术参数,以及生产能力,与合同记载相符无出入。制面流水线以及包装设备运转正常,安装调试工作已完成;次回制面指导准备内容责任划分(对于讃岐面机、渡边公司、美特好公司均有要求)。《制面机验收报告》最后一行写明:以上设备按照要求安装调试完毕,其后美特好公司人员王媛为数字签名,渡边公司有渡边洋平手写签名及公司印章。第四份、2012年9月22日,美特好公司作出的《日本制面生产、包装线调试安装备忘》,载明:从9月17日—22日,渡边公司杨雨、富冈、饭田、渡边洋之等对日本制面机、包装机在清徐进行了现场调试,此次调试仍有下述问题需要改进:1、与索拉泰克设备对应的卧式包装机:横封口有皱褶,不光滑,需要调整成平整状态,进入包装压膜工序,面条被卡住,包装显示异常,每分钟的包装数量为18包(设计要求是每分钟20-25包),进入包装机每分钟产生的次品量为4-5包,次品表现中封口开,连续包装袋没有切断,面条压在上下封口处;2、日本制面机、倾斜式包装机:卷面部分目前仍由人工完成,设备的自动卷面功能,设备包装联动只能持续8、9包,无法实现连续量产,面条下落工序卡面现象严重;3、煮面工序及包装:自动包面部分连续运转5分钟左右,时常出现面条联包,封口切不断,下面的部分卡面,袋子聚集,卡住袋子,不再联动,面刀速度达到46-50时,刀被卡住,面无法继续包装;熟面分份重量不均衡、冻面分份重量不均衡。烦请渡边公司能就上述问题找见原因,尽早安排人员前来再次调试,以期产品能够顺利量产、上市。美特好公司人员王媛手写签名,渡边公司人员渡边洋之手写签名,并备注“机器运转正常,请支付合同余款。所记问题为操作上的问题,在确认贵公司的余款支付后,做相应的操作培训。”第五份、2013年4月9日,美特好公司作出的《日本设备调试期间原料、材料准备》,载明:应日本渡边公司要求,渡边公司在2013年4月9日——4月13日在美特好公司面食分厂调试设备,需准备的资材、面粉如下……调试期间预计原料资材金额为48080元,调试期间面粉、原辅料、资材费用由日方负责。如果试制成功,上述费用在合同款项中扣除,如果试制不成功,上述费用渡边公司支付,美特好公司开具本笔费用的发票。美特好公司人员王媛与渡边公司人员渡边洋之均予以书面签名。第二、三份《采购合同》签订后,山西绵山省粮食储备库于2011年8月15日委托银行电汇支付渡边公司3411000元,渡边公司认可于2011年8月16日收到该款并于2011年9月14日向山西绵山省粮食储备库出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渡边公司于2012年3月5日向美特好公司出具了40%货款2455600元的收据,美特好公司于2012年4月10日银行转账支付渡边公司2455600元,渡边公司于2012年7月12日向美特好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美特好公司于2012年12月14日向渡边公司发出《拒收证明》,以开票信息中地址错误为由拒收退回,渡边公司于2013年1月重新开具增值税发票后于2013年6月25日向美特好公司邮寄送达,美特好公司于2013年6月27日向渡边公司邮寄退回,余款未付。美特好公司认为渡边公司交付的生产线的质量和安装不合格,经试机无法正常运转、无法通过验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依照合同约定行使单方解除权,并于2013年1月6日向渡边公司邮寄送达《解除合同通知》(落款时间为2012年12月31日),明确通知渡边公司解除《采购合同》,不再支付制面机的任何款项,并要求渡边公司立即返还已付款,赔偿因此给美特好公司所造成的一切损失,所售制面机在赔偿美特好公司全部损失后,由渡边公司自行拉回。渡边公司向美特好公司回复《合同履行函》(落款时间为2012年12月30日),明确拒绝美特好公司解除合同的要求,并再次催促美特好公司尽快支付剩余货款。北京德恒(太原)律师事务所受美特好公司委托,向山西省机械产品质量司法鉴定中心委托鉴定,委托鉴定事项为本案《采购合同》的标的——全自动制面设备流水线(制、煮、包)的性能和质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及国家标准要求,该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7月29日受理,于2013年8月20日——10月28日进行了鉴定,于2013年10月28日作出山西省机械产品质量司鉴中心(2013)通机鉴宇第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分为基本情况、检案摘要、检验过程、相关资料、分析说明、鉴定意见以及落款七大部分,并且附有山西省机械产品质量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许可证(证号14000208)以及司法鉴定人时达富、李鸿义与李丽红的资质证书。山西省机械产品质量司法鉴定中心再次确认了美特好公司与渡边公司多次进行设备调试维修情况:第一次2012年1月14日——1月16日,对美特好公司员工进行现场设备操作流程培训,团面机、分份机、包装机未达到正常生产运行;第二次2012年4月28日——5月1日,对美特好公司员工进行乌冬面、拉面的制作指导,包装机联动废品多,调整3-4小时才能包出1-2包成品,煮面机的分份与包装机庖装一直未能正常联机生产;第三次2012年5月30日——6月1日,更换了制面机电机,对带式输送机进行安装联动调试,团面机不符合要求,与团面机连接的倾斜式包装封口机调整2-3小时才能包出3-5包成品,包装机包装的产品横封口不好,且包装机的膜必须用手捻住才能包装,包装的面常出现切不断和封口挤压面的现象,团面机、倾斜式包装封口机一直未能正常联机生产;第四次2012年6月21日——6月22日,更换了制面机生产线斜面传输带,其与团面机未能实现联动;第五次2012年7月15日,切(压)面机辊轴断裂、损坏,制面机停用;第六次2012年8月21日——8月22日,更换压面轴,调整维修煮面分份的出面装置;第七次2012年9月17日——9月20日,对制面包装线、煮面包装线、台湾压面机的联动包装线进行调试维修,包装次品多于正品;第八次2012年11月13日——11月14日,对各生产包装线进行联动调试,合格率低,均未达到连续生产;第九次2013年4月9日——4月13日,对流水线联动调试,产品包装合格率小于百分之七十。山西省机械产品质量司法鉴定中心经过现场勘验检测,分析说明:全自动制面生产线存在六大项(含若干子项)问题,全自动煮面设备存在四大项(含若干子项)问题,包装线存在三大项问题;最终形成鉴定意见如下:(一)全自动制面生产线存在不符合相关国家标准等项问题共计五项,(二)煮面生产线存在不符合相关国家标准等项问题共计五项,(三)包装线存在不符合相关国家标准等项问题共计三项。审理过程中,渡边公司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未申请重新鉴定。审理过程中,经原审法院主持多次调解,因彼此各持已见,没有达成调解协议。渡边公司于原审法院开庭时当庭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请求判令美特好公司向渡边公司支付第一笔货款2455600元的延付货款违约金191536.8元,其委托代理人于庭后提交书面申请变更该金额为336417.2元,因调解未果,该院书面通知渡边公司就其增加的诉讼请求金额补缴相应的诉讼费,渡边公司收到该院预交诉讼费通知单后,至今未予交纳。原审法院认为,第一、关于主体资格。涉案三份《采购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美特好公司与渡边公司协商一致不再履行第一份《采购合同》后,将第一份《采购合同》的权利义务拆分后通过签订第二、三份《采购合同》予以明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第三份《采购合同》中明确“甲方(指山西绵山省粮食储备库)……委托乙方(指美特好公司)负责合同履行的相关工作”,依据该约定的内容,综合考虑三份《采购合同》签约过程、后续履行过程中的设备安装调试、人员培训以及纠纷产生和协商均在美特好公司与渡边公司之间进行的基本事实,美特好公司与渡边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依法享有合同权利并承担合同义务。第二、关于交货时间和付款时间的履行及违约。鉴于第二、三份《采购合同》落款时间为2011年7月,并未具体到哪一日,综合考虑双方电子邮件往来进行协商并签章确认的客观事实,认定2011年7月31日符合双方签约的客观过程。据此考量第二份《采购合同》,渡边公司应于合同签订之日起115日内交货,其于2011年11月25日交货已经迟延交货,并且因其横向包装机设备有质量问题而于2012年1月进行包装机更换,双方形成于2012年1月17日的《制面机器试运行调试及商品制作验收单》备注内容“机器到货延期赔偿和贵公司另行商谈”进一步证实渡边公司自认其存在迟延交货;美特好公司应于全部到货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40%货款,渡边公司于2012年1月已经全部到货后,美特好公司于2012年4月10日支付40%货款,存在迟延付款。考量第三份《采购合同》,山西绵山省粮食储备库付款应于2011年8月5日付款,实际于2011年8月15日付款,存在迟延付款;渡边公司应于2011年8月16日之日起115日内交货,其于2011年11月25日交货并未迟延交货。鉴于各方当事人均存在延期交货和延期付款的违约行为,各方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三,关于美特好公司解除合同通知的效力。第二份《采购合同》中第二条质量方面的约定、第八条质量约定及保修均明确约定美特好公司单方解除权的条款,美特好公司享有单方解除权;第三份《采购合同》中第二条质量方面的约定、第八条质量约定及保修均明确约定山西绵山省粮食储备库单方解除权的条款,结合第三份《采购合同》中“甲方(指山西绵山省粮食储备库)……委托乙方(指美特好公司)负责合同履行的相关工作”的条款,美特好公司亦享有单方解除权。由于渡边公司所供涉案设备经司法鉴定确认不符合国家标准,致使美特好公司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其于2012年12月31日作出《解除合同通知》并于2013年1月6日迭达渡边公司,美特好公司系依法依约行使其单方解除权,并依法履行了通知义务。涉案三份《采购合同》均已解除;渡边公司应返还美特好公司已付贷款5866600元,美特好公司应返还渡边公司所供涉案设备。第四、关于安装调试、质量约定的履行及违约。(一)关于安装调试,第二、三份《采购合同》中约定渡边公司不仅应承担交付标的义务,还应承担安装调试、人员培训以及所供货物符合合同约定及国家标准义务。从2012年1月14日直至2013年4月9日期间进行过数次调试,系美特好公司、渡边公司以及日方厂方之间为了解决涉案设备存在问题经过协商合意之后的共同行为,不应就安装调试是否违约再行主张权利;但是双方共同确认于2013年4月9日进行调试产生的费用48080元,渡边公司应向美特好公司支付。(二)关于质量约定,对于涉案设备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及国家标准,美特好公司与渡边公司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涉案设备经山西省机械产品质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13)通机鉴字第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最终结论为涉案设备不符合相关国家标准等项问题共计十三项,渡边公司明确不申请重新鉴定,其虽质证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反驳,该鉴定程序合法、资料充分、并且附有鉴定机构与鉴定人员资质证书,(2013)通机鉴字第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证明力应予采信。据此,渡边公司所供涉案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不符合合同约定及国家标准,致使美特好公司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渡边公司诉讼请求各项主张的理由和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渡边公司增加诉讼请求后未交纳相应诉讼费,系对自身权利所做的处分,对其增加的诉讼请求应按自动撤诉处理,为减少诉累不再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渡边食品机械销售(上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渡边食品机械销售(上海)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本案共涉及三份合同,但仅有其中一份2011年7月签订的613.9万采购合同系由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签订,被上诉人起诉的范围也仅可限于该份合同,而所有的机器设备都是被上诉人自行考察并确认的,被上诉人没有解约的理由。2011年7月签订的341.1万采购合同系由上诉人和山西绵山省粮食储备库签订,被上诉人的地位仅属于向粮食储备库租赁机器设备的承租人,无权就案外合同的解除与否自行提出意见。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来看,“合同的履行”是第四章,整章内容并未有一处涉及合同的解除;“合同解除”仅属于第六章“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中导致权利义务终止的情形之一,与“依约履行完毕”分属并列的情形,因此从法律规定来看,合同的履行与合同的解除是不同、甚至是相对立的法律概念,不能因为前言中笼统提到粮食储备库委托被上诉人负责履行,就确认三方已经达成合意,授予被上诉人解除案外合同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的规定,应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在案外合同中,被上诉人不支付一分钱货款,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支付了所谓的租金,如判定其为“合同相对方”,违反权责对等的公平原则,被上诉人不应获得超过其责任范围的权利。2.上诉人已经按照纠纷合同的主要条款履约完毕,理应获得货款。上诉人已经在2011年11月25日交付机器设备,根据合同第二条的约定被上诉人应该在试用5天后就进行质量评定,在验收单上签字之日视为验收合格,质保期为验收合格之日起算一年。一审判决第20页确认了2012年1月13日至16日的机器调试、商品制作以及员工操作培训工作,确认双方在2012年1月17日在《制面机器试运行调试及商品制作验收单》上签字,验收单确认机器运行正常、无问题,机器操作讲解完成,现地员工的操作培训完成。根据纠纷合同第二条第3款的约定,被上诉人在“验收单上签字日期”即为验收合格之日,相应的,质保期也因此而应该固定在2012年1月18日至2013年1月17日。而根据上诉人证据6—23等处显示,被上诉人自己也承认存在操作不当、工厂条件不达标的情况,这直接导致被上诉人又多次要求约定外的调试和培训。一审判决确认了2012年6月8日的《备忘录》与《制面机验收报告》,被上诉人时隔半年以后,又通过了一次验收。一审判决确认了2012年1月13日至16日、2012年4月29日至5月2日等的操作培训工作,上诉人已经履行了合同第七条第3款的人员培训责任。3.被上诉人提交的山西省机械产品质量司法鉴定中心(2013)通机鉴字第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大量不合法的内容,时间上也远远超过了纠纷合同第二条第2款规定的质量评定期限、超过了第二条第3款规定的质保期,不能反映购买时的真实情况,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1)根据上文所述的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被上诉人不能在超过质保期以后根据纠纷合同的任何条款提出任何质量异议,包括纠纷合同的第二条、第八条,以及不能主张由此而进一步提出的单方解除权。从这个角度出发,司法鉴定意见根本就不能作为本案的判断依据,否则才是真正的不合法。(2)上诉人就司法鉴定意见本身提出程序违法、实体异议多达20处。(3)司法鉴定开始时,机器设备已经使用了将近2年,即便做出任何意见,也不能追溯并反映出2年以前的原始状态,司法鉴定部门就此无法做出任何保证和确认,不能作为断案依据。4.鉴于上诉人已经完成了纠纷合同的全部送货、调试、安装和培训等义务,被上诉人便应该依约付款,同时在迟延付款时按照纠纷合同的第六条第2款支付违约金。上诉人已经处于善意,延后了货款支付时间,没有按照第一次验收的日期起算,应获法律的支持。上诉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撤销(2014)并民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2.请求贵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包括:(1)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剩余57%货款,共计人民币3,499,230元;(2)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57%货款之违约金,按照每天0.1%的标准自2012年7月3日起算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暂计至一审起诉日为l,970,066.49元;(3)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质量保证金184,170元;(4)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质量保证金之违约金,按照每天0.1%的标准自2013年6月19日起算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暂计至一审起诉日为39,044.04元。以上合计人民币5,692,510.53元;3、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清徐县美特好农产品配送物流有限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诉请双方签订的6139000元的《采购合同》及2011年7月的三方《采购合同))(第三方山西绵山生粮食储备库)是双方2011年6月30日签订的《采购合同》的拆分,同属于该《采购合同》的一部分。三份《采购合同》签订后,答辩人已经依约支付了相应设备款项,答辩人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2.上诉人交付设备逾期达两个多月,且交付的全自动制面设备流水线(制、煮、包)性能存在安全隐患,质量不符合相关国家标准等严重问题共计十三项,致使答辩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答辩人拒付货款不构成违约。《采购合同》签订后,答辩人根据合同约定直接向上诉人支付合同总价款的40%,即2455600元;按约通过山西绵山省粮食储备库向上诉人支付3411000元,如数履行了验收合格前的全部付款义务。但是,上诉人逾期两个多月后才于2011年1月25日将日本制面机流水线设备进场交货,导致答辩人的冷链工程延期2个多月竣工。交货后经双方检测,上诉人提供的瓒岐制面机配套包装机表面生锈且型号无法与制面机系统联动,上诉人不得不更换不能用的包装机。然而,令答辩人无法想像的是,更换后的制面配套包装机到货后,经试运行却始终存在各种严重质量问题。经山西省机械产品质量司法鉴定中心对答辩人购买的全自动制面设备流水线(制、煮、包〉的性能和质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及国家标准要求进行了司法鉴定,司法鉴定结论显示全自动制面流水线设备性能存在的安全隐患、质量不符合规范要求等严重问题竟多达13项。鉴于上诉人交付的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及国家标准要求,答辩人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根据答辩人与上诉人签订的《采购合同》第五条及相关约定,答辩人有权停止、拒付货款,故答辩人拒付余款不构成违约。3.答辩人提交的山西省机械产品质量司法鉴定中心(2013J通机鉴字第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均合法有效,且上诉人己明确不申请重新鉴定,上诉理由不应得到支持。4.答辩人、上诉人之间的《采购合同》己依法解除,上诉人诉求答辩人支付余款和承担违约金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鉴于上诉人交付的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及国家标准要求,不能实现生产线设备的正常使用以及达到合同目的,答辩人根据合同约定于2012年12月31日作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并于2013年1月6日送达上诉人,上诉人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书》虽对解除合同有不同意见但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起诉讼,《采购合同》已经解除,上诉人诉求答辩人支付余款和承担违约金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二审庭审前,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书。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交付的机器设备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一节,本院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机器设备质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原判决采纳的鉴定意见书,是在起诉前就已作出,存在委托主体不适格、未依法尽职审查鉴定资料、委托主体未提供真实、完整、充分的鉴定材料等等问题。一审时,上诉人对该鉴定意见书不认可,但不申请重新鉴定。二审时,上诉人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书,本院认为,如有鉴定条件,有必要进行重新鉴定,以认定机器设备质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关于被上诉人是否有权解除第三份合同一节,本院认为,第三份合同的甲方是山西绵山省粮食储备库(付款人、买方),有权解除合同的主体应是山西绵山省粮食储备库,而不是被上诉人。可追加山西绵山省粮食储备库为诉讼当事人,以查清山西绵山省粮食储备库与被上诉人之间是何关系,便于认定解除第三份合同的主体。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并民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吴捷慧代理审判员 李永静代理审判员 文 劼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