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廊开民初字第617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19

案件名称

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与张慧、梁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张慧,梁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廊开民初字第617号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志东,经理。委托代理人姜长江,公司员工。被告张慧。被告梁莉。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以下简称庞大汽贸)诉被告张慧、梁莉汽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长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慧、梁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大汽贸公司诉称,2013年10月22日,被告张慧以消费信贷分期付款方式购买陕汽牌汽车,原告为其贷款提供了担保,被告梁莉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因被告张慧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为其垫付本息共计521927.5元(截至2015年7月30日),期间被告张慧向原告支付337373.6元,尚欠184553.9元未付。按照原、被告买卖合同及贷款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向二被告追偿并要求二被告支付违约金。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代偿借款本息184553.9元及违约金55366.1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被告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信息;证据二、消费贷款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的合同关系;证据三、关于担保事宜的合同,证明被告向银行贷款原告承担担保责任;证据四、交接确认函,证明车辆已交付被告;证据五、个人营运类汽车贷款合同,证明被告实际购买车辆是从银行贷款;证据六、借款借据,证明被告从银行贷款的数额;证据七、还款计划表,证明原告为被告代偿借款本息;证据八、个人贷款保证合同,证明原告是被告向银行贷款的保证人;证据九、银行的扣款凭证,证明银行从原告账户扣划金额,即原告代被告偿还的数额;证据十、扣款明细表;证据十一、扣款证明,证明银行从原告处扣划的被告未偿还本息的数额;证据十二、还款收据;证据十三、还款明细表;证据十四、销售发票;证据十五、车辆登记证书;证据十六、首付款收据,证明被告购车的首付款数额。被告张慧、梁莉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法庭审理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2日,原、被告签订《消费信贷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张慧向原告购买陕汽牌汽车三辆,价款共计923700元。支付方式为:首付278700元,剩余645000元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分行申请消费贷款。被告梁莉为被告张慧提供担保。同日,原、被告签订《关于贷款担保事宜的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张慧的645000元贷款提供担保,被告梁莉提供反担保;双方另约定如出现被告张慧未按期足额缴纳贷款方贷款本息及其它应付款项的情况,原告有权主动或应贷款方要求履行担保义务,提前为被告还清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且无需征得被告事先同意;原告履行担保义务后,被告应将原告代偿款在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当日全额支付给原告,同时还应以代偿款的30%为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履行担保义务后,被告同意原告自行或委托第三方收回被告所购车辆。车辆收回后五日内,被告应将原告为其代偿的全部款项及向被告催款、寻找车辆、收车所发生的一切实际支出费用全部付清;否则,原告有权自行或委托第三方按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车辆确认的评估价对车辆进行销售,车辆销售款用于偿还对原告的应付款项,车辆销售款不足偿还原告应付款项的,被告继续清偿,且原告有权对被告张慧、被告梁莉及其财产共有人的其他财产进行受偿。后原、被告分别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分行又签订了三份《个人营运类汽车贷款合同》及《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约定由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分行为被告张慧提供645000元贷款用于购买原告方的汽车,原告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分行提供担保。2013年11月11日,原告将三辆陕汽牌汽车及手续交付给被告张慧。自2014年2月,被告张慧开始不再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分行还款,截至2015年7月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分行累计从原告账户代扣贷款本息521927.5元,经原告催要,被告共向原告偿还337373.6元,尚欠184553.9元未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汽车买卖、贷款及担保合同符合当事人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按照约定原告为被告张慧代偿贷款本息共计521927.5元,被告张慧应予支付,但被告张慧至今仅支付原告337373.6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欠款184553.9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慧未按约定偿还银行贷款,已构成违约,且因此导致原告资金被扣,依据原、被告贷款担保合同的约定,被告张慧应向原告支付欠款金额的30%作为违约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慧支付违约金55366.17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莉作为反担保人,按照合同约定亦应承担向原告还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梁莉承担上述款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慧、梁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代偿借款184553.9元;二、被告张慧、梁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违约金55366.1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98元、财产保全费1720元,以上合计6618元,由被告张慧、梁莉承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鹏审 判 员  王石磊代理审判员  赵慕洁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乔 颖附:1、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