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初字第17969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陈×与高×1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高×1,高×2,高×3,高×4,高×5,高×6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17969号原告陈×,女,1935年11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满霞,女,1967年2月15日出生,北京市昌平区马池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1,女,1958年4月23日出生。被告高×2,男,1960年8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凤英(系高×2之妻),女,1962年10月14日出生。被告高×3,女,1962年11月29日出生。被告高×4,男,1965年4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贾美凤(系高×4之妻),女,1970年1月22日出生。被告高×5,女,1971年3月2日出生。被告高×6,女,1968年4月7日出生。原告陈×与被告高×1、高×2、高×3、高×4、高×5、高×6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振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刘满霞、被告高×1、高×3、高×6、高×5、被告高×2的委托代理人李凤英、被告高×4的委托代理人贾美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诉称:六被告系原告的子女,自2012年原告起诉六被告后,原告生活暂时得以照顾。因高×62015年6月将原告接到家中,未尽到照顾义务,致使原告摔伤,2015年7月还被被告高×6丢弃在医院。所以要求高×6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和护理费。因原告××(此处为原告健康等状况),为了保证原告基本的养老条件,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判令六被告每人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费800元,自2015年11月1日起给付,给付方式每月1日给付,原告摔伤的医疗费以及今后的医疗费、护理费(包括请保姆的费用)等按票据由六被告均摊。2、判令高×6支付6个月的护理费2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高×6辩称:我照顾母亲衣食住行,尽心尽力,买药买衣服买吃的,我母亲在别人那里得不到照顾,才打车回来的。我结婚后一直在照顾我母亲,直到她无意间摔伤前。我尽到了做女儿的义务,赡养母亲是应该的,我在医院照顾母亲最多,我照顾老人有罪吗?不同意原告的第二项诉求,我一直在尽义务,为何还让我出最多的钱。我妈小便时摔伤,我妈本身××(此处为原告健康状况),摔伤后我就把我妈送到医院了,××(此处为原告健康状况)不了手术,送其他医院也没办法,只能回家静养。在医院时其他被告都不来照顾我母亲,都是我照顾的,直到2015年7月29号,后来母亲治好了,我说让母亲再住两天,钱我出。现在还欠的医疗费是沙河医院的钱。被告高×1辩称:每月800元我负担不了,我每月只有400余元的低保,我妈住院的车费、日用物品、食物等费用都是我出的。被告中多分房产的就要多尽义务,我很早就参加劳动,对我妈一直尽孝心,我现在还是同意按原来的判决每月给100元赡养费。被告高×2辩称:对于原告每月主张800元生活费我接受不了,我现在打工都没人要了,我方可以照顾原告,但拿不出800元生活费,如果要出生活费的话,还是同意按原来的判决每月给200元。被告高×3辩称:我妈现在我这里住着呢,我一直在照顾我妈。高×6在我妈住院期间一次都没去看过,我妈要多少生活费,我都同意给,但其他兄弟姐妹也得跟着给。是高×6私自去接的我妈,都不跟我们说一下,高×6没照顾好我妈,才让我妈摔伤的。将来我妈要是住养老院的话,所需的生活费还得高。被告高×4辩称:原告每月主张800元生活费我给不了,我方现在连每月100元也拿不起,我现在有病,上不了班,还要供孩子上学。被告高×5辩称:每月我也拿不起800元,我要照顾我婆婆,我婆婆也住院呢,我孩子还得上学,上次判决每月给100元我一直拿。经审理查明:陈×与高长营(2008年去世)婚后育有二子四女,依次为:高×1、高×2、高×3、高×4、高×6、高×5。2014年2月,原告与六被告之间曾因赡养费纠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5月作出(2014)昌民初字第0340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高×1、高×3、高×4、高×6、高×5每人每月给付陈×生活费100元,高×2每月给付陈×生活费200元;陈×的医疗费由高×1、高×2、高×3、高×4、高×6、高×5各负担六分之一。2015年6月,陈×在高×6家居住期间意外摔伤。2015年10月,陈×诉至本院,诉求及理由同诉称。庭审中,高×6提交医药费票据等,证明其负担了陈×摔伤后的部分医疗费。高×3提交在养老院的结算清单,证明其曾经送母亲去敬老院居住2个月,但是此后敬老院不再接收。陈×陈述,其每月仅有400元左右的养老金,高×3表示,陈×每年享有本村农村股利分红4000元左右,另有2.5万元银行存款。经询,陈×表示今后愿意继续随高×3共同生活。上述事实,有(2014)昌民初字第03408号判决书、医疗费票据、存单复印件、结算清单复印件、证明、电话笔录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本案原告陈×年事已高,且××(此处为原告健康等状况),确需子女的赡养扶助。本院根据被赡养人陈×本人目前的经济收入状况、(2014)昌民初字第03408号生效判决以及日常生活的必要合理开支,同时结合原告自身的年龄、目前身体状况以及当前本地农村一般生活水平,确定六被告每人每月向原告支付赡养费三百元。关于原告主张的2015年摔伤期间的治疗医疗费以及今后的医疗费,因本院在(2014)昌民初字第03408号生效判决中业已处理,本院对此不予处理,六被告均按原判决履行即可,另外关于原告主张的今后护工费用,可在必要时聘请护工,费用(凭票据)由六被告予以均摊。关于原告主张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虽是同高×6居住期间摔伤的,但是原告的摔伤是自己意外导致,并不是由被告高×6直接造成的,并且原告在摔伤期间的护理费用尚未有证据证明实际发生,即使有护理费用实际发生,也应由六被告予以均摊,况且被告高×6自己也承担了部分的护理照顾义务,故原告的第二项诉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1、高×2、高×3、高×4、高×5、高×6每人每月给付原告陈×生活费三百元,自二○一六年一月一日起执行,每月五日前给付;原告陈×今后发生的护工费(凭票据)由被告高×1、高×2、高×3、高×4、高×5、高×6各负担六分之一。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被告高×1、高×2、高×3、高×4、高×6、高×5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振祥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安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