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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商初字第815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李英洲与刘加棠、昌邑市信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英洲,刘加棠,昌邑市信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商初字第815号原告:李英洲。委托代理人:韩小增,山东恒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加棠。被告:昌邑市信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昌邑信泰公司)。住所地:昌邑市。法定代表人:徐照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瑞合,昌邑博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英洲与被告刘加棠、昌邑信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小增,被告昌邑信泰公司委托代理人马瑞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加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期间,被告在承建工程过程中,多次购买原告钢材,截止至2015年1月19日尚欠原告货款191464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至今未付,现请求判令被告偿付欠款19146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被告刘加棠偿还欠款191464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19日起按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被告付清欠款之日),被告昌邑信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昌邑信泰公司辩称:被告昌邑信泰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发生任何业务,也与被告刘加棠没有任何关系,欠款与被告昌邑信泰公司无关,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刘加棠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昌邑信泰公司承建山东同大海岛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污水处理土建工程。后昌邑信泰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了李爱云。2013年9月5日,李爱云与刘加棠签订了山东同大海岛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污水处理土建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李爱云将该工程转包给了被告刘加棠。2015年1月19日,被告刘加棠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昌邑市信泰建筑建安有限公司(同大海岛新材料有限公司)欠李英洲钢材款人民币壹拾玖万壹仟肆佰陆拾肆元正(191464元),春节前付清”。另查:被告昌邑信泰公司提供欠条一份。2015年6月30日,被告刘加棠为昌邑市市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混凝土分公司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本人刘加棠在2013年9月至2014年6月期间,在山东同大海岛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3000T/d工艺废水处理建设工程项目中,使用昌邑市市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混凝土分公司商品混凝土总方量为2696平方米,总金额为983691元,已付款650000元整,截止2015年6月30日尚欠昌邑市市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混凝土分公司商砼款333691元。”证明刘加棠在施工过程中,以个人名义购买昌邑市市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混凝土分公司混凝土,材料购买方为刘加棠,与被告昌邑信泰公司无关。再查:被告刘加棠在购买原告钢材过程中,未出示过被告昌邑信泰公司的授权性文件。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被告昌邑信泰公司提供的施工合同、欠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昌邑信泰公司在承建山东同大海岛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污水处理土建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了李爱云,李爱云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了刘加棠。刘加棠在施工过程中,在未得到昌邑信泰公司授权的情况下,购买原告钢材,并为原告出具欠条,其行为后果应由本人承担。且从2015年6月30日,被告刘加棠为昌邑市市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混凝土分公司出具的欠条来看,刘加棠施工过程中确以个人名义购买施工材料,独自承担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刘加棠承担付款义务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昌邑信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利息,符合相应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加棠偿还原告李英洲钢材款191464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被告付清欠款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英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29元,由被告刘加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4129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登强人民陪审员  王存彬人民陪审员  董剑峰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郭萌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