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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2575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深圳市盈郅物流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盈郅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25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盈郅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媛思。委托代理人:周柔蘅,广东解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冠,律师助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责人:尤程明。委托代理人:李胜春,湖南公言(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士贺光,湖南公言(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深圳市盈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深圳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58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9日,盈郅公司在平安财保深圳公司处为其名下的粤BQ73**车辆投保了保险金额为144000元的车辆损失险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自2014年6月28日0时起至2015年6月27日24时止,保险单中载明的新车购置价为144000元,保险单下侧“明示告知”处载明:“请详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平安财保深圳公司保险人义务。该车登记日期为2007年6月22日。《机动车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总则第四条约定,本保险合同为不定值保险合同。第一部分第二章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第八条约定:保险车辆的保险金额可以按以下方式确定:(一)按投保时与保险车辆同种车型的新车购置价;(二)按投保时与保险车辆同种车辆的新车购置价扣减折旧部分;(三)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但保险金额不得超过投保时同类车辆新车购置价,超过部分无效。赔偿处理部分第十九条约定,根据保险车辆的损失情况,保险人按以下规定赔偿:(一)全部损失,保险车辆发生全部损失后,如果保险金额高于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按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即赔款=出险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事故责任比例×(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绝对免赔额;保险车辆发生全部损失后,如果保险金额等于或低于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按保险金额计算赔偿,即赔款=保险金额×事故责任比例×(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绝对免赔率。第二十条约定,保险车辆在使用过程中与其他机动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保险车辆损坏的,对应当由其他机动车辆的交强险赔偿的金额,保险人先予以扣除,再依据保险车辆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事故比例,按照本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第四部分释义中指出,新车购置价是指本保险合同签订地购置与保险车辆同类型新车(含车辆购置税)的价格,无同类型新车市场销售价格的,由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实际价值是指同类型车辆市场新车购置价减去该车已使用期限折旧金额后的价格,折旧率按本条款所附折旧率表的规定确定;全部损失是指保险车辆整体损毁,或保险车辆的修复费用与施救费用之和达到或超过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保险人可推定全损;折旧率表显示,9座及9座以下非营运客车(包括轿车、越野车)月折旧率为6‰,出租汽车与及大于6吨载货汽车、矿山作业专用车月折旧率为12‰,其他类型车辆月折旧率为9‰。2014年8月30日5时25分,张杰强驾驶粤BQ73**重型半挂牵引车、粤BFM**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广昆高速公路由东往西64km+700m处时追尾碰撞由董镔贤驾驶的桂AC26**重型半挂牵引车、桂A72**挂重型平板半挂车,造成粤BQ73**重型半挂牵引车、粤BFM**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驾驶人张杰强死亡,双方车辆、路产损失的一般交通事故。肇庆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第一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杰强负全责。2014年11月1日,盈郅公司向平安财保深圳公司发出《鉴定告知函》,称,前述交通事故后,盈郅公司于2014年10月25日委托深圳市盐田区锦龙胜汽车维修厂(以下简称锦龙胜维修厂)对涉案车辆进行修理,但平安财保深圳公司查勘后坚持认为对该标的车辆损失按投保额折扣价来定损;对确已损坏且无法修复使用的部分零配件不予确认、不予更换,故盈郅公司将委托有价格鉴定资质的价格鉴定事务所对该保险车辆进行损失评估和价格鉴证认定,鉴定机构将于2014年11月5日上午10时在锦龙胜维修厂进行车辆损失查勘评估。平安财保深圳公司否认收到上述告知函。2014年11月25日,深圳市华联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价格鉴证报告》。该报告中的价格鉴定结论明细表显示,修理工时费为13000元,更换配件、材料项目为139908元。而该报告中的《损失评估报告》及《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载明:事故车在深圳市车管所于2007年6月22日注册登记,到事故发生日已经使用86个月,经查厂家在国家相关部门备案新车购置价为173700元,数据来源对外有偿服务网站——中华车险网,粤BQ73**号车以恢复原状原则,其维修费用为维修费用=车辆零配件更换费用×(1-已使用年限÷规定使用年限)×100%+工时费用,维修费用=139908×(1-86÷180×100%)+13000=86063(取整数),即计算相关数据与市场调查相关信息,该车恢复原状原则,其维修费用为86063元。据盈郅公司提供的发票及转账凭证显示,盈郅公司向锦龙胜维修厂支付汽车维修费13000元,向深圳市勇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零件费73063元。平安财保深圳公司提交《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显示,涉案车辆的修理价格为31248元。盈郅公司在庭审中称平安财保深圳公司在承保时未就保险条款向盈郅公司进行说明,保险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关于按照车辆的折旧率计算推定全损等条款减轻了平安财保深圳公司的责任,属于无效条款;新车的购置价应为173700元,对于保险单中显示的144000元是双方就投保时对于车辆的约定价格,不能作为新车购置价格,对新车的购置价格应以价格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为准;本案的损失并未包括第三方交强险应赔偿的100元。平安财保深圳公司在庭审中称保险单中已经明确约定该车的新车购置价及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均为144000元,对鉴定报告中引用中华车险网认定的同类车的新车购置价为173700元不予认可,并称事故造成车辆损失已达到全损的程度,不具备修复可能性,亦无鉴定的必要性。平安财保深圳公司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在交通事故的实际碰撞程度、修理厂类型及配件采购渠道的基础上对盈郅公司拥有的涉案车辆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的车辆损失金额进行鉴定。原审法院对其鉴定申请不予准许。盈郅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为:1、平安财保深圳公司赔偿盈郅公司车辆损失86063元;2、平安财保深圳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盈郅公司与平安财保深圳公司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均应遵照保险条款的相关约定予以执行。盈郅公司主XX安财保深圳公司承保时并未向其告知保险条款,但保险单已提示投保人详细阅读保险条款,且盈郅公司在保险合同生效至保险事故发生之日已有两个月的时间,期间一直未就此提出异议,并支付了保险费,视为盈郅公司已经接受了保险合同的有关条款,其上述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同时,车辆的价值条款和折旧条款乃属正常保险合同条款,并非属于限制或免除责任条款。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投保人与保险人可协商确定新车购置价,据保险单显示,新车购置价为144000元,即原平安财保深圳公司已就新车购置价达成合意,且盈郅公司已经接受保险单并未在合理期间内提出异议,故盈郅公司主张应按鉴证报告中引用的中华车险网中的新车购置价来确定涉案车辆的新车购置价缺乏依据,对于盈郅公司的该项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实际价值指同类型车辆市场新车购置价减去该车已使用期限折旧金额后的价格,如前所述,涉案车辆出险时的新车购置价为144000元,该车自2007年6月初次登记至保险事故发生时已实际使用了超过86个月,月折旧率为9‰,按上述公式计算后,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的实际价值为32167.74元{计算方法:144000×【1-(86+9/31)×9‰】},而维修费为86063元,维修费用已超过出现当时的实际价值,可推定为全损,保险车辆发生全部损失后,如果保险金额高于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按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即保险赔款为32167.74元。此外,该赔款应扣除应由第三方在交强险项下赔付的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故平安财保深圳公司应将保险赔偿金31167.74元支付给盈郅公司。根据盈郅公司提交的《鉴定告知函》,本案诉讼原因系盈郅公司拒绝接受按合同约定理赔所致,并非平安财保深圳公司拒赔,相应诉讼费用应由盈郅公司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深圳市盈郅物流有限公司赔偿车辆损失险保险赔偿金31167.74元;二、驳回深圳市盈郅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6元(已由盈郅公司预交1952元),由盈郅公司负担。上诉人盈郅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依法改判平安财保深圳公司向盈郅公司支付车辆损失赔偿金人民币86063元;3、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平安财保深圳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书“经审理查明”部分第二段中仅对平安财保深圳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第十九条中“全部损失”进行阐明,但并未对“部分损失”进行查明,事实上《机动车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第十九条同时约定了“部分损失”的赔偿规定:“…。(二)部分损失:1、保险车辆的保险金额按投保时新车购置价确定的,无论保险金额是否低于出险当时的新车购置价,发生部分损失按照实际修复费用赔偿。…2、保险车辆的保险金额低于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发生部分损失按照保险金额与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比例计算赔偿。…”。本案中,在盈郅公司书面通知平安财保深圳公司参加对事故车辆实际损失进行查勘评估而平安财保深圳公司拒不参加情况下,委托了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车辆损失维修价格进行了鉴定,且盈郅公司已向维修机构实际支付了车损维修费用,一审判决书认定的证据对此已予以证实。该合法机构鉴定的维修费用也并未超过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平安财保深圳公司有义务按照实际支付的修复费用赔偿。因此,一审判决书查明事实部分遗漏了对“部分损失”的查明认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l、一审判决书经审理查明部分认定“被告提交《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显示,涉案车辆的修理价格为31248元”,与实际事实不符。该价格仅是被告在未就车辆损失进行查勘评估基础上,单方按照其自行设定的折旧率计算的价格,并非实际维修价格。盈郅公司认为涉案车辆的维修价格应该按照盈郅公司委托的有鉴定资质机构即深圳市华联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经查勘评估后出具的《价格鉴证报告》中确定的维修金额为准。2、一审判决书在本院认为部分认定“…,原告在保险合同生效至保险事故发生之日已有两个月的时间,期间一直未就此提出异议,并支付了保险费,视为原告已经接受了保险合同的有关条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违背了《保险法》及相关法律规定,扩大法官自由裁量权的适用,造成盈郅公司与平安财保深圳公司之间权利义务的不平等,限制了平安财保深圳公司权利,显示公平,具体理由:1)依据《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此可知:对格式条款,保险人负有在向投保人提供投保单时向投保人说明合同内容的法定义务,该义务并不能因为投保人未提出异议或支付保险费而免除,即使投保人未提出异议或缴纳了保险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仍然不产生效力。本案中,首先平安财保深圳公司未向盈郅公司提供投保单,也未在盈郅公司投保时向盈郅公司提供保险格式条款,更谈不上在投保时向盈郅公司明确说明合同内容,盈郅公司无法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其次,盈郅公司只有向平安财保深圳公司支付了保险费,平安财保深圳公司才进行承保和出具保险单,这种情况下盈郅公司必须支付保险费,但并不表示保险格式条款有效。因此,一审判决视为盈郅公司已经接受保险合同相关格式条款特别是有关车辆价值及折旧条款等免除平安财保深圳公司责任义务的条款,违背法律规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平安财保深圳公司应对其履行了对格式条款说明告知义务负有举证责任,但在一审过程中,平安财保深圳公司并为就此提供任何证据证实,理应承担未举证的不利后果。3、一审判决书认定“车辆的价值条款和折旧条款乃属正常保险合同条款,并非属于限制或免除责任条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理由如下: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本案中,平安财保深圳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中价值条款和折旧条款包含了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内容,因此应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2)对于折旧条款中设定的折旧率:“其他类型车辆月折旧率为9‰”,该折旧率系平安财保深圳公司单方确定,并未明确告知盈郅公司,如果按照该折旧率计算,则涉案车辆的使用年限只有不足10年时间,而按照国家规定涉案车辆的使用年限为15年,按该条款计算并推定为全损,明显减轻了平安财保深圳公司的责任,属于限制或免除责任条款,应为无效条款,因此不应当按此条款来计算折旧率及推定全损。3)平安财保深圳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中仅是在条款末尾释义部分对新车购置价、实际价值、全部损失、事故责任免赔率、绝对免赔率及绝对免赔额进行解释,并未按保险法及司法解释相关规定进行告知说明,也未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因此该部分条款应属于无效条款。4、保险单中显示的新车购置价144000元是在投保时填写的价格,并不是涉案车辆的新车购置价,双方并未对新车购置价进行调查并协商一致,实际上涉案车辆新车购置价高于该价格,应以一审判决认可的深圳市华联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经查勘评估后出具的《价格鉴证报告》中确定的金额173700元为准。一审判决书认定双方已就保险单显示的新车购置价144000元达成合意,属于认定事实错误。5、如前所述,平安财保深圳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中关于车辆价值以及折旧条款、全部损失条款属于“限制或免除责任条款”,应为无效条款,一审判决书依据该条款计算车辆实际价值为32167.74元,并推定为全损,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扩大了盈郅公司的损失,显示公平。盈郅公司认为应按《价格鉴证报告》中确定的未超过保险金额且已实际支付的维修费用为准。6、一审判决书认为赔款应扣除由第三方在交强险项下赔付的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无足够的事实证据。首先,保险合同第二十条属格式条款,平安财保深圳公司未明确告知或提示盈郅公司,属于无效条款;其次,平安财保深圳公司未提供第三方交强险保险单予以证实,无法确认是否存在;再者,一审判决在扣除计算时错误(一审判决计算的赔款32167.74元扣除100元应为32067.74元,而一审判决书中错计为31167.74元)。7、关于车辆损失,盈郅公司在事发后多次找平安财保深圳公司理赔,但平安财保深圳公司却借故拖延,拒绝按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因平安财保深圳公司拒赔所致,理应承担相应诉讼费用。一审判决认定并非平安财保深圳公司拒赔所致,应由盈郅公司承担诉讼费用,无法律依据,认定错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和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盈郅公司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平安财保深圳公司二审答辩称,一、《机动车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合法有效,对平安财保深圳公司与盈郅公司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遵照保险条款的约定予以执行。一审盈郅公司所提供的保险单民事告知部分明确载明“详细阅读保险条款”,即该保险单提示阅读保险条款,平安财保深圳公司尽到合理的告知义务。同时车辆的价值条款和折旧条款仍属正常的合同条款,不属于限制或免除的条款。二、一审法院认定新车购置价144000元,同时认定保险事故实际价值为32167.74元是完全正确的,同时对涉案车辆推定全损也是符合双方保险合同约定,在《机动车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准则第四条以及第一部分第二章写的保险金额第八条第一、二、三款以及机动车辆《机动车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第二部分车损险第十九条规定,如果保险金额处于出险单时的实际价值,按照该实际价值,该保险条款第四部分示意针对新车购置价是指本保险合同签订低于购置保险车辆同类型车辆含车辆购置税的价格无同类新保险价格的由保险人协商定,同类型车辆是指购置价扣购置税等于折旧价,折旧率按照折旧率表确定,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按照出险单时的价格32167.74元进行核定完全正确。另外,对保险条款第四部分示意全部损失是指保险车辆整体损毁或保险车辆的修复费用和修复后费用达到或超过出线单的价值,保险可以推定全损,并且按照折旧率表显示与折旧率千分之九,根据折旧率计算推定全损符合保险合同约定。三、平安财保深圳公司对盈郅公司涉案车辆损失赔偿应当扣除本案另一方案外人广西外运南宁集装箱汽车损失险限额100元,依据的是机动车保险条款第二章第二十条。并且,另外根据机动车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第八条第三款、第四款明确规定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损失限额为100元。综上所述,我方认为盈郅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作出的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根据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双方系对平安财保深圳公司应向盈郅公司支付的保险赔偿金数额存在争议。对此,本院认为,在涉案保险单中平安财保深圳公司已提示投保人盈郅公司详细阅读保险条款,平安财保深圳公司已尽到合理的提示义务,且保险条款中关于车辆的价值条款和折旧条款属于正常保险合同条款,盈郅公司主张保险条款中车辆的价值条款和折旧条款无效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投保人与保险人可协商确定新车购置价,根据保险单,双方约定新车购置价为144000元,此系双方当事人的合意,也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审判决以该新车购置价为基数,确认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的实际价值为32167.74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由于盈郅公司提交的发票及转账凭证显示涉案车辆的维修费用为86063元,维修费用已超过当时车辆的实际价值,原审判决认为可推定涉案车辆已为全部损失亦无不当。根据保险条款,保险车辆发生全部损失后,如果保险金额高于出险时的实际价值,按出险时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即保险赔款为32167.74元。扣除第三方在交强险项下赔付的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平安财保深圳公司应向盈郅公司支付的车辆损失险保险赔偿金的数额为32067.74元。原审判决认定31167.74元属笔误,据查明,对该笔误问题原审法院已出具民事裁定书予以补正。因此,本院对此不作纠正。综上,上诉人盈郅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本院依法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52元,由上诉人深圳市盈郅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潮  声审 判 员 聂    效助理审判员 王  丹  妮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全慧(兼)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