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商初字第00887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葛士林与南通市路翼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羊长标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士林,南通市路翼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羊长标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商初字第00887号原告葛士林。被告南通市路翼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金游城民悦湾A幢31室。法定代表人陆爱民。被告羊长标。原告葛士林与被告南通市路翼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翼公司)、羊长标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士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路翼公司、羊长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士林诉称,被告路翼公司因工程施工需要,租用原告装载机一台,双方于2013年10月10日签订了《装载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2013年10月10日至工程施工完毕,租金为每月1万元,每月结算一次,剩余款项在装载机退场后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结束。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装载机租赁给被告路翼公司使用,被告路翼公司于2014年10月30日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确认尚欠原告租金66500元。但之后被告路翼公司至今未向原告付款。被告羊长标系被告路翼公司负责人,在租赁合同及证明上签字,应当对被告路翼公司结欠的租金承担付款责任。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路翼公司、羊长标向原告支付租金66500元并承担该款的逾期付款利息(暂定13300元,按照月息5%计算,期限自2014年11月1日至实际付款之日);2、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负担。原告葛士林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装载机租赁合同》和《证明》(原件),证明被告路翼公司结欠其租金66500元。被告路翼公司、羊长标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根据原告葛士林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0日,被告路翼公司(甲方)与原告葛士林(乙方)签订《装载机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因工程施工需要,租用乙方装载机一台。租赁时间为2013年10月10日至工程施工完毕,租金为每月1万元,含人工费,每月结算一次,剩余款项在装载机退场后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结清。落款处甲方由被告羊长标签字并加盖被告路翼公司公章,乙方由原告葛士林签字。2014年10月30日,被告路翼公司向原告葛士林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兹有装载机葛士林从2013年10月10日起到2014年10月30日止,其中要扣除过年时间(2014年元月25日到2014年2月10日),共计租赁时间是12个月加三天,每月租金一万元整,租金总额121500元,已付款55000元,尚欠66500元。落款处由被告羊长标签字并加盖被告路翼公司公章。证明出具后,被告路翼公司至今未向原告葛士林付款。原告葛士林因索款无着诉来本院。本院认为,被告路翼公司、羊长标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原告葛士林提供的证据和陈述,可以认定原告葛士林与被告路翼公司存在合法有效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现双方租赁关系已经结束,被告路翼公司作为承租人,在确认结欠出租人即原告葛士林的租金后,应当及时履行给付义务。因被告路翼公司至今未付款。原告葛士林有权要求其承担自对账后即2014年1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但原告葛士林要求被告路翼公司承担月息5%利息损失,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应当予以调整。被告羊长标系被告路翼公司的管理人员,其在租赁合同和证明上签字是履行职务行为,相关法律责任应由被告路翼公司承担。原告葛士林要求被告羊长标对被告路翼公司结欠的租金承担付款责任的理由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通市路翼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葛士林支付租金66500元及该款的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期限自2014年1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利息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二、驳回原告葛士林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6元、公告费690元,合计2486元,由原告葛士林负担200元,被告南通市路翼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86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代垫,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偿付原告)。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该院交纳案件受理费(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代理审判员 邓建华人民陪审员 李素琴人民陪审员 曹荣芬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