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辰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2015)辰刑初字第118号潘某某寻衅滋事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辰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辰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辰刑初字第11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某,男,1995年5月1日出生于湖南省辰溪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辰溪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5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押辰溪县看守所。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辰检刑诉(2015)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凌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4日19时许,被告人潘某某与周甲、聂某甲、覃甲、刘甲、郑某甲、赵甲(均另案处理)等人在辰溪县晓园新村二期2栋2单元301室喝酒聊天至2015年3月5日凌晨,酒后在辰溪县晓园新村一期对面的草坪处,因找不到浦市男子复仇,在周甲的提议下,被告人潘某某等众人随意对正在此处的刘乙、刘某甲拳打脚踢,将二人打倒在地,刘乙欲跑又被打倒在地,刘甲遂抽出砍刀朝刘乙的背上连砍数刀。经鉴定,刘乙、刘某甲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就其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提取、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潘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潘某某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潘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以下处刑。被告人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4日19时许,被告人潘某某与周甲、聂某甲、覃甲、刘甲、郑某甲、赵甲(均另案处理)在本县晓园新村二期2栋2单元301室喝酒聊天。其间,郑某甲提出去砍浦市男子,因联系不上浦市男子,未果。众人继续喝酒至次日凌晨,聂某甲与被告人潘某某因钟某甲挑拨而发生争执,劝开后,周甲、聂某甲与被告人潘某某一伙先后下楼走到晓园新村一期对面的草坪调解此事。有人提议去安坪找钟某甲,刘甲因此窜至301室取来砍刀和匕首,因时间太晚而放弃。正在此时,被害人刘乙、刘某甲与刘某乙从晓园新村一期水果店出来去吃夜宵,刘乙去发动摩托车,刘某甲坐在皮卡车上等待关店门的刘某乙。周甲见状,对众人讲浦市佬找不到,今天随便找个人打一顿出气,并用手指向坐在摩托车上的刘乙,聂某甲、覃甲等人表示同意,周甲冲上去挥拳朝刘乙头部打去,聂某甲、覃甲、邓某甲等人也上前对刘乙拳打脚踢,刘某甲见状去给刘乙帮忙,被告人潘某某与赵甲、刘甲等遂冲上去打刘某甲,被告人潘某某用力踹了刘某甲一脚,使二人倒地,赵甲将被告人潘某某扶起。此时,刘乙爬起来欲跑,被告人潘某某等一伙人将刘乙再次打倒在地,刘甲遂抽出取来的砍刀朝刘乙的背上连砍数刀。刘某乙上前将刘甲抱住被几人连踢几脚,刘某乙受痛后跑到其店上取来扁担一根,周甲、聂某甲、覃甲等人见状遂逃离现场。经鉴定,刘乙、刘某甲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聂某甲赔偿被害人刘乙、刘某甲医药费等共计2万元。归案后,被告人潘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1、辰溪县公安局(辰)公(伤)鉴(法)字(2015)026号、02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分别证明刘乙、刘某甲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2、被害人刘乙、刘某甲的陈述,证明在晓园新村一期刘某乙店门口无故被一伙年轻人拳打脚踢,刘乙被对方用刀砍伤,刘某甲受伤的事实。3、同案犯周甲、聂某甲的供述,证明他们与被告人潘某某等一伙人在晓园新村一期门口无故将刘乙、刘某甲打伤,刘甲持刀将刘乙砍了几刀的事实。4、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明2015年3月5日凌晨1时许,他与刘乙、刘某甲准备去吃夜宵,在晓园新村一期门口被一群男子无故拳打脚踢,刘乙被人砍伤,刘某甲受伤的事实。5、证人覃甲的证言,证明2015年3月4日晚上,周甲、聂某甲、刘甲与被告人潘某某等人在辰溪县晓园新村一期门口无故打伤两名男子,刘甲取了砍刀和匕首,将其中一人砍了二三刀,有二名男子受伤的事实。6、证人刘甲的证言,证明2015年3月4日11时许,他与覃甲、周甲、聂某甲、赵甲及被告人潘某某等人酒后走到辰溪县晓园新村旁,他到覃甲屋里取来砍刀和匕首,他们几个对三名陌生男子拳打脚踢,他拙出砍刀砍了其中一名陌生男子二三刀的事实。7、证人赵甲的证言,证明2015年3月5日凌晨,周甲、聂某甲、覃甲与潘某某、“超超”、刘甲、赵甲酒后在辰溪县晓园新村一期对面的草坪处,因找不到浦市男子复仇,在周甲的提议下随意殴打正在此处的刘乙、刘某甲的事实。8、证人王甲的证言,证明2015年3月4日晚,覃甲、刘甲、聂某甲等人在晓园新村二期租住房内吃饭、喝酒,之后他们都下楼去了。他在家搞卫生时,刘甲到家中取过东西,其并不知道刘甲取了什么。租住房内一直有一把砍刀、一把水果刀、两把菜刀。9、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证明寻衅滋事案件的现场位于辰溪县晓园新村紫金苑大门口与惠仁大药房门前。案发后被告人潘某某与同案犯周甲、覃甲均对现场进行了指认。10、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证明经公安机关组织被告人潘某某对二组多名男性免冠照片进行混合辨认,指认出被害人刘乙、刘某甲;公安机关先后组织覃甲、刘甲进行混合辨认,覃甲指认出被害人刘乙及参与打人的被告人潘某某;刘甲指认出被告人潘某某是参与打人的人。11、公安机关出具的被扣押的砍刀、匕首物证照片两张,证明本案中刘甲砍伤被害人的作案工具外部特征。12、公安机关出具的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2份,证明依法从刘甲、覃甲处提取和扣押砍刀、匕首的情况。13、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潘某某的身份等基本情况。14、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潘某某被抓获归案的情况。15、收条,证明聂某甲主动赔偿刘乙、刘某甲医疗费等2万元的情况,16、视听资料,证明被告人潘某某在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表情自然,思维清晰,排除刑讯逼供的可能。17、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与上述证据证明的基本事实和主要情节相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伙同多人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潘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归案后,被告潘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6年5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黎明审 判 员 周汝玉人民陪审员 米秀浓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彭青书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