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许县五民初字第365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刘学安与黄银豹、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学安,黄银豹,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许县五民初字第365号原告刘学安。委托代理人高占伟,河南汉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银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号中华大厦。负责人孙书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文斌,该公司员工。原告刘学安诉被告黄银豹、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会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占伟、被告黄银豹、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袁文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9日,被告黄银豹驾驶豫L×××××号小型轿车沿许繁公路自北向南东行驶至许繁公路刘庄村时,因躲避车辆,操作不当,与行人原告刘学安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原告置放在路边的财产损坏。该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黄银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黄银豹辩称,原告因该事故所致的各项损失,应由涉案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全额赔偿,被告黄银豹先期支付原告的垫付款43000元,由保险公司从原告的赔偿款中直接扣除并返还于被告黄银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及三者险限额内依法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事故情况、责任划分情况及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驾驶证、行车证、保单二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事故发生时准驾资格、所驾驶的车辆符合法律规定及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三者险情况。3、原告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票据、医疗费用明细清单及病例一组,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住院连续二次共住院102天,支出医疗费43069.6元。因原告因该事故致双耳神经性耳聋、神经性耳鸣,尚在康复阶段,因此原告对此损失保留诉权。4、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1000元。被告黄银豹、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黄银豹对原告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原告刘学安存在过度医疗现象,对不合理用药不予承担,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双耳神经性耳聋与本次事故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但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相关鉴定申请,本院经综合分析后认为其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联系,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数额过高,望法院酌定。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和伤情,本院酌定为700元。综合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5月9日,被告黄银豹驾驶豫L×××××号小型轿车沿许繁公路自北向南东行驶至许繁公路刘庄村时,因躲避车辆,操作不当,与行人原告刘学安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黄银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学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学安被送往许昌县人民医院住院,经诊断,原告1、脑震荡,2、左侧多发肋骨骨折,3、左侧胸腔积液,4、右侧颧骨骨折,5、多发软组织挫伤,6、右耳神经性耳聋。原告在该医院住院102天,花费医疗费43069.6元。原告因此次事故支出交通费7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向原告垫付43000元。另查明,豫L×××××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三者险20万元,且含不计免赔,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责任人承担。本案中,被告黄银豹驾驶豫L×××××号小型轿车造成原告刘学安受伤,黄银豹作为豫L×××××号小型轿车的驾驶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三者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先行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保险责任限额不承担的部分,由被告黄银豹承担。经本院核定,原告刘学安在交强险及三者险限额内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3069.6元(33600元+6400元+3012元+5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0元(30×102天)、营养费3060元(30×102天)、误工费7098.64元(25402元/年÷365天×102天)、护理费7956.56元(28472元/年×102天)、交通费700元,以上共计64944.8元。对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4944.8元(执行时扣除43069.6元直接支付给被告黄银豹);二、驳回原告刘学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黄银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会超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姚晓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