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馆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王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馆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馆陶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馆刑初字第94号公诉机关馆陶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1月28日被馆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馆陶县看守所。馆陶县人民检察院以馆检公诉刑诉(201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馆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明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馆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至2014年6月,被告人王某甲以高额利息为诱饵,以和口口相传的方式,面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吸收存款99笔,共计1407400元。王某甲将吸收的存款借给姚书志(另案处理)使用,造成存款无法追回,给集资参与人造成巨大损失。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对王某甲酌情从轻判处。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至2014年6月期间,被告人王某甲以高额利息为诱饵,以和口口相传的方式,并在王某乙、王某丙玉、王某丁的帮助下,面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吸收存款99笔,共计1407400元。王某甲将吸收的存款借给姚书志(另案处理)使用,致使无法返还集资参与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其和姚书志是同事,关系比较不错,2009年的时候姚书志说熟人投资房地产,让其帮忙给他找些钱,给存款人1分2厘的月息,不让其白找钱,姚书志给其买东西或好处,姚书志在其收钱的基础上给涨了2厘5毫,其至今获利大概十万元,用于还账一部分,消费一部分;其通过王某丙玉、王子起、王某丁在满谷营村里给姚书志找钱,每当王某丙玉、王子起、王某丁找着钱时,其就和姚书志一起去王某丙玉、王子起、王某丁家拿钱,因为村里人相信其,其就给人家打的借条,借条上写的利息是1分2厘、1分5厘、1分7厘不等,越往后利息越高,都是定期一年的,到期返还本金和利息,王某丙玉收了384600元,涉及28人;王某乙收了826000元,涉及40人;王某丁100000元,涉及5户;这些钱款交给其后让姚书志拿走并由姚书志给其出具借条,有时村里人直接给其打电话,其和姚书志就直接到存钱人家里去,存款一年到期后,其就和姚书志拿着钱去结算本金和利息,就这样吸收的存款越来越多,一直到2014年6月份,存款人结息时,姚书志拿不出钱来,其也没法给存钱的人本金和利息,至今通过其给姚书志吸收的存款有1954200元未退给存款户。2、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1)证人王某乙证明,王某甲在2013年4、5月份的时候给其说邮政局卖化肥、种子周转不开,让其在村里招呼着收点钱,给村民做下证明人,说是给储户出1分5厘到1分7厘的利息,让其从储户存款每10000元收取50元的好处费,其从中收取好处费大概3000元左右,王某丙玉和王某丁也给王某甲做证明人,村民把钱给其后就给王某甲打电话,王某甲再去其家拿钱,王某甲收钱后写借条并按手印,利息从1分5厘到1分7厘等,都是定期一年的;2014年2月份,其也在王某甲处存了两次钱,共169000元,其把钱交给王某甲后,王某甲给其写了借条,其在2014年的7月份找王某甲要钱,王某甲说钱给姚书志了,等姚书志给了他钱再还给其,王某甲没有给其结算过利息和本金;附王某乙提供的借条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2)证人王某丙玉证明,王某甲在2013年4月份的时候让其在村里帮王某甲收钱和做证明人,说是给储户1分5分厘到1分7厘的不等的利息,每收存款10000元,就给其50元的好处费,其共做了28户村民的证明人,其也把钱存放到了王某甲处,其存了10000元,王某甲给其写了借条,其在2014年的9月份找王某甲要钱,王某甲说把钱给姚书志了,等姚书志给了再还给其,王某甲没有给其结算过利息和本金,其的钱和给村民做证明的钱总共是384600元,其从中收好处费大概1900元。附王某丙玉提交的借条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3)证人王某丁证明,王某甲是其弟弟,大概2013年8月时,王某甲到其家给其送化肥,王某甲说给邮政局卖化肥,需要储存化肥,资金不够需要倒腾两个钱,让其帮王某甲去村里收钱,利息定到1分5厘到1分7厘不等,其给下面的储户也说王某甲给你们定多少利息就是多少利息,因为是王某甲是其弟弟,所以王某甲没有给其好处费,其收了5户共10余万元。(4)证人王某戊证明,其于2014年2月20日通过王某乙借给王某甲现金10000元,利息是1分7厘,收钱时听王某乙说王某甲倒卖化肥用,借条上写的是其小名王朝虎。附王某戊提供的借条复印件。(5)证人王某己证明,其于2013年6月22日通过王某乙借给王某甲现金10000元,利息1分5厘。附王某己提供的借条复印件。(6)证人王某庚证明,王某乙告诉其说王某甲倒卖化肥、种子用钱,其于2013年6月22日通过王某乙借给王某甲现金10000元,利息1分5厘,至今本息未还。附王某庚提供的借条复印件。(7)证人王某辛证明,其于2014年2月9日通过王某乙存王某甲处30000元,2014年3月25日通过王某丙玉存王某甲处10000元,共40000元,利息1分7厘,至今本息未还。附王某辛提供的借条复印件。(8)证人张某甲证明,其通过王某乙分别于2013年12月8日、2014年3月8日、2014年3月14日在王某甲处各存了10000元,共30000元,2013年12月8日存款的利息是1分5厘,其余两次利息是1分7厘,有两张借条是自已的名字存款,有一张是以妻妹王凤英名字存的,至今本息未还。附张某甲提供的借条复印件。(9)证人安某证明,2013年1月24日通过王某乙存王某甲处10000元,息1分7厘。后换过一次条,把时间改成了2014年1月24日,至今本息未付,出借人王朝群是其丈夫。附安某提供的借条复印件。(10)证人王某壬证明,其通过王某乙于2014年2月15日存王某甲处20000元,2014年2月24日存王某甲处12000元,息1分7厘,定期一年,至今本息未还,附王某壬提供的借条复印件。(11)证人王某癸证明,其分别通过本村的三个经纪人共在王某甲处存款三次,共46000元,分别是2013年10月20日由王某丙玉到其家拿走6000元,2014年2月28日由王某丁到其家拿走20000元,这次是以儿子王庆学的名字存的;2014年6月9日由王某乙到其家拿走20000元,三个经纪人把钱交给王某甲后,王某甲给其打了借条,至今本息未还。附王某癸提供借条复印件。(12)证人王某子证明,其通过王某乙于2014年5月7日存王某甲处10000元,定期一年,息1分7厘,至今本息未还,附王某子提供的借条复印件。(13)证人王某丑证明,其通过王某乙于2013年7月12日向王某甲处存款20000元,利息1分5,2014年4月21日向王某甲处存款53000元,利息1分7,共存73000元,至今本息未还。附王某丑提供的借条复印件。(14)证人王某寅证明,2013年11月12日通过王某乙存王某甲处10000元,利息1分5厘,出借人的名字是张月峰,至今本息未还。附张月峰身份证复印件、王某寅提供的借条复印件一份。(15)证人王某卯证明,其通过王某乙共存王某甲处25000元,2013年5月1日存20000元,息1分5,2014年5月1日换了一次条,结息3600元,又加了1400元,凑够25000元又存了进去,利息改成1分7厘,出借人是其女儿王庆丽之名,王庆丽身份证上的名字是王庆莲,至今本息未还。附王某卯提供的借条复印件。(16)证人李某证明,其通过王某乙于2013年6月14日存王某甲处10000元,利息1分5,2013年11月6日王某甲从其家中拿走10000元,2014年11月份王某甲给其换了一张条,把2013年11月6日改成了2014年11月6日,两张借条都是其丈夫王忠道的名字,至今本息未还。附李某提交的借条复印件。(17)证人张某乙证明,其共在王某甲处存款25000元,分别是在2013年10月20日,王某丙玉到其家拿走10000元,利息1分5;2014年1月28日,王某乙到其家拿走5000元,利息1分7;2014年2月2日,王某甲的哥哥王某丁到其家拿走10000元,息1分7厘,王某甲给其打了借条,出借人是其和其儿子张广军的名字,至今本息未还。附张某乙提交的借条复印件。(18)证人孙某证明,其通过王某乙于2014年4月28日在王某甲处存款10000元,约定利息1分7厘,至今本息未还。附孙某提交的借条复印件。(19)证人谭某证明,其通过王某乙于2014年4月25日分两笔共存王某甲处现金10000元,利息1分7厘,出借人是其父亲谭运成和其丈夫张占元的名字,至今本息未付。附谭某提交的借条复印件。(20)证人王某辰证明,其通过王某乙于2014年6月9日在王某甲处存款5000元,利息1分7厘,定期半年,收到900元的利息,至今本金未还。附王某辰提交的借条复印件。(21)证人王某丙和证明,其通过王某丙玉于2014年3月28日和2014年4月15日在王某甲处各存款1万元,利息1分7厘,至今本息未付,另提交其儿媳妇范凤莲的姨夫王爱臣的借条一张,他借给王某甲10000元。附王某丙和提交的借条复印件。(22)证人张某丙证明,2013年6月22日,其通过王某丙玉在王某甲处存款20000元,王某丙玉从其家中拿走的钱,2014年6月22日,王某甲给其重新换了条,把日期改成2014年6月22日,结息3600元加到本金里面,借条上变成了23600元。附张某丙提交的借条复印件。(23)证人王某巳证明,其通过王某丙玉在王某甲处存款两次,共存11000元,分别于2013年9月19日、2014年2月14日由王某丙玉到其家拿走5000元、6000元,约定利息分别是1.5分、1.7分,至今本息未付。附王某巳提交的借条复印件。(24)证人王某丙才证明,其通过王某丙玉于2013年9月18日存款一万元,2014年1月7日存款一万元,2014年4月3日存款一万元,这三万元都是给到王某丙玉手里,王某甲给写了借条,其女儿王爱凤在王某甲处存款10000元,王某甲也写了借条,其儿子王爱国在王某甲处存款25000元,证明人是王某乙和王某丙玉,其和王爱凤、王爱国共在王某甲处存款65000元,期间王某甲共结息2800元,至今本金未还。附王某丙才提交借条复印件、出借人的身份证复印件。(25)证人张某丁证明,其于2013年9月22日存了一万元,2013年11月22日存了一万二千元,2014年3月4日存了一万元,2014年3月5日和8日分别存了一万元,总共在王某甲处存款52000元,这些钱都是经王某丙玉和王某乙的手给了王某甲,约定的利息1分5到1分7不等,至今本息未还,这些钱中有其42000元,其父亲10000元。附张某丁提交借条复印件、出借人身份证。(26)证人王某午证明,其通过王某丙玉共向王某甲存款3次,共存40000元;2012年11月3日、2012年2月14日由王某丙玉到其家分别拿走了10000元,2013年6月15日由王某甲到其家拿走了20000元,借条上出借人是其和其儿子王虎生的名字,其于2014年6月15日找王某甲结算,王某甲说没钱便重新换条把利息去掉了,2013年11月份之前利息是1分2厘,定期一年,按年结算并重换借条,借条上日期为2013年11月3日、2014年2月14日的2笔,各吃过1年的利息,共2880元,至今本金未还。附王某午提交的借条复印件。(27)证人王某未证明,2013年9月22日,其通过王某丙玉在王某甲处存款17000元,约定利息1分5厘,至今本息未付。附王某未提交的借条复印件一张。(28)证人张某戊证明,其通过王某丙玉存王某甲处现金10000元,约定月息1分7厘,至今本息未付。附张某戊提交借条的复印件。(29)证人刘某甲证明,2013年11月3日,其通过王某丙玉放王某甲处现金10000元,约定月息1分5厘,领过一回息共1800元,至今本金未还。附刘某甲提供的借条复印件。(30)证人马某甲证明,其通过王某丁在王某甲处共存了40000元,分别是2013年8月25日存了10000元,利息1分5厘;2014年2月1日存了30000元,利息1分7厘,王某甲出具了借条,至今本息未付。附马某甲提交的借条复印件二份,同证言。(31)证人王某申证明,其通过王某甲母亲姚贵荣放王某甲处共58000元,其中有其的48000元,有其父亲王某丙召的10000元,目前共收到利息约4000元,本金未还。附王某申提交的借条复印件。(32)证人王某酉证明,2014年3月13日,其通过王某丙玉放王某甲处现金20000元,利息1分7厘,至今本息未付。附王某酉提交的借条复印件。(33)证人王某戌证明,2014年4月,其听说满谷营的王某甲通过王某乙收着钱,利息较高,其于2014年4月19日通过王某乙将8000元借给王某甲,利息1分7厘,至今本息未还。附王某戌提交的借条复印件。(34)证人马某乙真证明,其通过王某乙将其妹妹马丽云的53000元存在王某甲处,利息1分7厘,至今本息未还。附马某乙真提交的借条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35)证人张某己和证明,其于2013年11月3日在王某甲处存款20000元,月息1分5厘;2014年1月25日其孩子姨王万凤通过其在王某甲处存款20000元,月息1分7厘,至今本息未付。附张某己和提交的借条复印件。(36)证人国某证明,其通过王某乙于2014年4月11日在王某甲处存款20000元,于2014年4月13日在王某甲处存款6000元,月息1分7厘,至今本息未付。附国某提交的借条复印件。(37)证人王某亥证明,其通过王某乙于2014年3月2日在王某甲处存款10000元,利息1分7,王某甲打的借条上写的出借人王保生就是其本人,至今本息未付。附王某亥提交的借条复印件。(38)证人赵某证明,其通过王某丙玉分别于2013年9月22日、2014年3月13日在王某甲处存款共15000元,约定利息分别为1.5、1.7分,至今本息未付。附赵某提交的借条复印件。(39)证人马某丙证明,2014年2月15日,其通过王某乙在王某甲处存款20000元,利息1分7厘,至今本息未付。附马某丙提交的借条复印件。(40)证人杨某证明,2014年2月18日,其通过王某乙在王某甲处存款18000元,利息1.7分,至今本息未还。附杨某提交的借条复印件。(41)证人王某A证明,其通过王某乙在王某甲处存款共30000元,至今本息未付。附王某A提交的借条复印件。(42)证人郭某甲证明,2014年4月17日,其通过王某丙玉在王某甲处存款5000元,利息1.7分,至今本息未付。附郭某甲提交的借条复印件。(43)证人王某B证明,其分两次在王某甲处存款30000元,2014年2月22日存了10000元,2014年3月25日存了20000元,约定利息1.7分,第一次是王某甲的哥哥王某丁到其家拿走的钱,第二次是王某丙玉拿走的钱,出借人都是其丈夫王长生的名字,至今本息未付。附王某B提交的借条复印件言。(44)证人郭某乙证明,其于2013年9月至2014年3月通过王某丙玉在王某甲处共存款25000元,利息1.5-1.7分不等,至今本息未付。附郭某乙提交的借条复印件。(45)证人张某庚证明,2014年3月26日,其经王某乙介绍在王某甲处存款5000元,利息1.7分,至今本息未付。附张某庚提交的借条复印件。(46)证人张某辛证明,其于2014年5月17日将30000元送到王某乙家,当时王某甲也在场,王某甲给其打了借条,利息1分7厘,至今本息未付。附张某辛提交的借条复印件。(47)证人王某C证明,其经王某丙玉和王某乙介绍,于2014年4月11日在王某甲处存款5000元,利息1.7分;2013年6月26日在王某甲处存款6000元,利息1.5分;2013年6月26日以其儿子王朝刚名字在王某甲处存款10000元,利息1.5分,共计存款2.1万元,至今本息未付。附王某C提交的借条及出借人身份证复印件。(48)证人王某D证明,其通过王某丙玉和王某乙于2014年3月5日在王某甲处存款5000元,利息1.7分;于2014年4月11日在王某甲处存款5000元,利息1.7分,共存款10000元,至今本息未付。附王某D提交的借条复印件。(49)证人刘某乙证明,2013年12月24日,其通过王某丙玉放王某甲处现金20000元,利息1.5分,至今本息未付。附刘某乙提交的借条复印件。(50)证人张某壬证明,其通过王某乙于2013年8月19日在王某甲处存款10000元,约定月息1.5分,至今本息未付,其岳父张明义于2013年10月20日通过王某丙玉存王某甲处10000元,利息1.5分。附张某壬提交的借条复印件。(51)证人王某E证明,其通过王某乙于2014年3月21日、2014年3月5日共在王某甲处存款10000元,利息1.7分,至今本息未付。附王某E提交的借条复印件。(52)证人张某癸证明,其通过王某乙于2014年4月20日在王某甲处存款6000元,利息1.7分,至今本息未付。附张某癸提交的借条复印件一份。(53)证人张某子证明,其通过王某乙于2014年4月17日在王某甲处存款10000元,利息1.7分,至今本息未付。附张某子提交的借条复印件。(54)证人王某F证明,其通过王某乙于2013年6月14日、2014年3月4日分别在王某甲处存款1万元,利息分别是1.5分、1.7分,至今本息未付。附王某F提交的借条复印件。(55)证人王某G证明,2014年3月4日,其直接在王某甲处存款20000元,利息1分7厘,至今本息未付。附王某G提交的借条复印件。(56)证人王某H证明,2013年3月份至2014年3月份,其分四次向同村的王某甲处存款31000元,目前本息未付。附王某H提交的借条复印件。3、书证(1)王某甲自己记录的吸收公众存款记录在卷。(2)姚书志在逃人员登记表载明,姚书志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于2015年2月27日被馆陶县公安局上网追逃。(3)姚书志给王某甲出具的借条证明,2013年6月至2014年6月期间,王某甲借给姚书志资金92笔,金额1934200元。(4)王某丁、王某丙玉、王某乙签字的统计表证明,王某甲通过以上三人之手吸收公众部分款项,分别为王某丁交王某甲5户100000万;王某丙玉交王某甲28人384600元;王某乙交王某甲40人826000元,王某甲均在以上统计表中签字认可,共计1310600元。(5)控告状一份证明,参与集资群众控告王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情况。(6)被告人王某甲户籍证明在卷。4、邯中冀专审字(2015)第1515号专项审计报告载明,2013年3月至2014年6月期间,王某甲先后通过馆陶县路桥乡满谷营村的王某乙、王某丙玉及王某丁三人向熟人介绍,以存款期限一年的形式吸收公众存款,共吸收公众存款99笔,金额1414600元,剩余未退还公众存款99笔,金额1414600元;2013年6月至2014年6月期间,王某甲借给姚书志资金92笔,金额19342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未经国家有关部门依法批准,采取公开宣传的方式,以利息为诱饵面向不特定公众吸收存款,犯罪数额巨大,王某甲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经传唤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8年1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刚代理审判员 张继稳人民陪审员 李清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盼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