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裕民二初字第02646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六安市鑫马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张怀如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六安市鑫马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张怀如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裕民二初字第02646号原告:六安市鑫马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组织机构代码57442684-4.法定代表人:江开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汪家礼,该公司副经理。被告:张怀如,男,1955年8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徽省六安市金马新区。原告六安市鑫马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马物业公司)诉被告张怀如物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房冬蓉按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马物业的委托代理人汪家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怀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马物业公司诉称,被告张怀如于2011年7月回迁安置于金马新区10号楼2单元101室,与原告鑫马物业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并缴纳了2011年7月至2012年7月的物业管理费和装修保证金。被告自2012年7月起未交纳物业管理费,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2012年7月至2015年7月物业管理费134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怀如未到庭答辩及质证。经审理查明,张怀如系六安市金马新区10号楼2单元101室房屋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107m2。原告鑫马物业公司依据与金马新区各业主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为金马新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服务收费为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35元标准收取。被告自2012年7月至今未支付物业管理费。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业主临时公约》、《六安中心城区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作为金马新区物业管理单位,为包括被告在内的业主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后,被告应当依约按时支付物业管理费用。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本院依法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五)项,《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怀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六安市鑫马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7月至2015年7月的物业管理费134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张怀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房冬蓉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鲍伟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在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