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01983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7-02-01
案件名称
米荣胜、王凤兰与王天琦、高贵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米荣胜,王凤兰,王天琦,高贵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1983号原告米荣胜,男,1950年6月14日出生,回族,辽宁省本溪市人,退休干部,现住本溪市明山区。原告王凤兰,女,1951年12月2日出生,回族,辽宁省本溪市人,退休职工,现住本溪市明山区。被告王天琦,女,1962年5月1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无业,现住北京市朝阳区。被告高贵根,男,1966年6月5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无业,现住本溪市。原告米荣胜、王凤兰诉被告王天琦、高贵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米荣胜、王凤兰,被告王天琦、高贵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在平山区市府路共同经营“天雅画廊”,原告到该画廊裱画时,被告多次提出扩大经营,资金不足,要求资金帮助,高息回报。原告考虑被告是残疾人,其丈夫又是退伍军人,2000年2月,经原告介绍并担保,被告向原告的朋友董某某借人民币5.5万元,月息800元,到今年6月,被告不但未还本金,还欠累计利息6.6万元,原告为被告垫付的900元利息也未支付,为避免董某某与被告之间的矛盾激化,原、被告及董某某协商,原告帮助被告偿还被告向董某某所借的本金5.5万元和累计的利息6.6万元,由被告向原告偿还该本金和利息,并签订了债权转移协议,原告已于2015年6月16日偿还该款给董某某,被告并没有履行协议,未向原告偿还本金及利息,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本金5.5万元及利息6.6万元并偿还原告替被告偿还的利息900元,同时,要求被告按每月800元给付从2015年6月份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王天琦辩称:我不记得是否还过本金,但我一直在偿还该笔借款的利息,后来是按每月800元偿还的,直至2013年我骨折住院,之后我就没有还过。后来原告为了避免我和董某某之间产生矛盾,为我垫付了本金和利息。被告高贵根辩称:被告王天琦所述的偿还利息的事实不真实,我在北京做生意时给原告米荣胜汇过很多次钱,从几百元到几千元不等,均是汇的利息,我欠原告米荣胜的本金和利息在2010年以前就已经还完了。一部分是我通过汇款的方式还的,一部分是王天琦还的,具体谁还了多少钱记不清了。经审理查明:2000年2月,两被告向案外人董某某借款5.5万元用于经营画廊生意。被告陆续偿还董某某利息。2015年6月4日,两原告同被告王天琦签订债权(务)转移协议,内容为:“2000年2月因经商,经中间人米荣胜、王凤兰担保董某某先后借给原告本溪市天雅画廊王天琦、高贵根人民币伍万伍仟元,月利息捌佰元。至今本金未还,利息累计陆万陆千元,合计拾贰万壹千玖佰元。为了缓解债务纠纷,减少矛盾,经协商中间担保人愿替债务人还清偿还本金与累计利息共计拾贰万壹千玖百元,解除债权债务关系,与中间担保人米荣胜、王凤兰建立债权债务关系。米荣胜、王凤兰与王天琦、高贵根建立债权债务关系后,债务人继续向债权人交纳月利息捌佰元,连续三个月或累积五个月未交利息为违约,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欠款已还,同意债权转交。”2015年6月16日,董某某在该债权(务)转移协议上签字。2015年6月18日,董某某签写了债权转移协议,内容为:“2000年2月,经中间人米荣胜、王凤兰介绍并担保,我借给本溪市天雅画廊王天琦、高贵根夫妻人民币55000元,月利息800元用于经商。到今年六月不仅本金未还,还欠累计利息66000元,多次追要无果。为了解决我的困难,减少讨债冲突,经与担保人米荣胜、王凤兰协商同意,担保人替债务人王天琦、高贵根还清了欠款,同时解除了我同王天琦、高贵根的债权债务关系。于今年6月16日担保人已还清欠款121000元。我同意将债权转移给担保人米荣胜、王凤兰”。现原、被告因为偿还欠款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来院提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债权(务)转移协议、债权转移协议及原告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人有关的从权利。本案中,案外人董某某同意将债权转移给原告,同时被告王天琦也表示同意,并签写了债权(务)转移协议,自原、被告及案外人董某某签写协议后,被告便有义务向原告履行被告对董某某的义务,原、被告协议中已经明确约定被告尚欠董某某本金5.5万元及利息6.6万元,该本金及利息由原告向董某某偿还,被告仅向原告履行上述义务,所以被告应向原告偿还本金5.5万元及利息6.6万元,因原、被告协议中约定原告已替被告向董某某偿还利息900元,该利息应由被告予以偿还原告,所以被告还应向原告偿还此900元。关于被告高贵根辩称已经偿还了此笔欠款,不应再予偿还一节,因被告高贵根提供的证据材料均无法证明其已经将该笔欠款偿还了董某某或原告,且被告王天琦在2015年6月4日与原告签写了债权(务)转移协议,认可了该债权的存在,所以被告高贵根的辩解理由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一节,因原、被告及董某某最终确认转移债权、债务的时间是2015年6月18日,故被告应从2015年6月19日开始按每月800院给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天琦、高贵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米荣胜、王凤兰借款本金5.5万元及利息6.6万元;二、被告王天琦、高贵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按每月800元给付原告米荣胜、王凤兰利息(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天琦、高贵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 薇人民陪审员 周亚娜人民陪审员 袁 静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佟莹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执行须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