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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中民终字第01623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24

案件名称

宿迁市大智置业有限公司与宿迁佳华建材有限公司、李小兵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宿迁佳华建材有限公司,宿迁市大智置业有限公司,李小兵,徐丽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中民终字第016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宿迁佳华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埠子镇工业园。委托代理人张永旭,江苏以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宿迁市大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小香港二期2号楼2区6号。委托代理人陆鑫峰,江苏律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小兵。委托代理人孙北、马培坤,江苏钟山明镜(宿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丽萍。s上诉人宿迁佳华建材有限公司(下称佳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宿迁市大智置业有限公司(下称大智公司)、李小兵、徐丽萍一案,不服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2015)宿豫民初字第004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智公司原审诉称,2014年6月20日,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在执行李小兵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中查封了登记在李小兵名下的宿迁市宿豫区香缇河畔人家1-1-1601号房屋,该房屋系大智公司借用李小兵名义购买,按揭贷款均由大智公司偿还。2014年12月,大智公司向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宿豫区人民法院驳回大智公司的执行异议。现请求确认涉案房屋系大智公司所有,解除查封并停止执行。佳华公司原审辩称,法院查封涉案房屋符合法律规定,该房屋登记在李小兵名下,请求驳回大智公司诉讼请求。李小兵原审辩称,李小兵不是涉案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该房屋属于大智公司所有,李小兵只是挂名。徐丽萍原审未作答辩。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大智公司与李小兵、徐丽萍达成协议,由大智公司使用李小兵、徐丽萍的名义以银行按揭贷款的方式购买大智公司开发的宿迁市宿豫区香缇河畔人家1-1-1601号房屋。商品房买卖合同网签后,大智公司通过公司会计张林桃自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每月向李小兵账户汇款2680元偿还按揭贷款。2014年12月9日,大智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维友向李小兵账户汇款410000元用于偿还涉案房屋的剩余按揭贷款并与李小兵办理退房协议。另查明,2014年6月20日,李小兵作为另案被执行人,原审法院依法查封涉案房屋。大智公司遂提出执行异议。2015年2月17日,原审法院依法驳回了大智公司的执行异议。因执行异议审查属于程序审查范畴,大智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确认涉案房屋权属等。原审法院认为,物权受法律保护。大智公司以李小兵、徐丽萍名义购买自己开发的商品房,其目的是融资,双方没有真实的买卖关系,李小兵、徐丽萍亦没有支付任何购房款项,虽然双方网签商品房买卖合同,但李小兵、徐丽萍不能依据该合同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该房屋所有权仍旧属于大智公司所有,故对大智公司关于涉案房屋系其所有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审法院执行机构作出的查封措施依法应当解除且不能继续对该房屋进行执行。关于本案原审诉讼费用8800元的承担,因该案诉讼的起因系大智公司造成,其借名买房的行为造成一定的诉累,诉讼费由其承担符合公平正义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确认宿迁市大智置业有限公司对宿迁市宿豫区香缇河畔人家1-1-1601号房屋拥有所有权。2.停止对宿迁市宿豫区香缇河畔人家1-1-1601号房屋的执行。3.驳回宿迁市大智置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宿迁市大智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原审判决宣判后,佳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大智公司称其系借用李小兵、徐丽萍名义购买涉案房屋不属实。大智公司称其系借用李小兵、徐丽萍名义购买涉案房屋,但对此其未能提供合同等证据证明。其在原审中提供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只能说明其与李小兵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原审法院却以此认定大智公司系借用李小兵、徐丽萍名义买房错误。2.原审法院认定大智公司与李小兵、徐丽萍办理了退房手续错误。大智公司提供的公证书仅能证明其与李小兵、徐丽萍签订了退房协议,该协议系在涉案房屋被查封后的第六个月签订,是李小兵为逃避执行与大智公司签订的虚假协议,双方亦未实际履行该协议。3.即便如大智公司陈述,大智公司系为融资借用李小兵、徐丽萍名义购买涉案房屋,但双方签订网签合同并非善意,大智公司的融资行为不应受到法律保护。现涉案房屋网签在李小兵名下,房产部门登记的所有权人亦为李小兵,故涉案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应为李小兵。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大智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大智公司辩称:1.大智公司借用李小兵、徐丽萍名义购买自己开发的商品房,目的是融资,双方无买卖商品房的意思表示,李小兵、徐丽萍也未支付过任何购房款,双方不存在真实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2.大智公司与李小兵、徐丽萍办理退房属实,大智公司系在办理退房公证之后才发现涉案房屋被原审法院查封,双方办理退房手续不是为了逃避执行。3.因大智公司与李小兵、徐丽萍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涉案买卖合同的备案手续亦不具备产权登记的效力,故涉案房屋应为大智公司所有。综上,佳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李小兵辩称,李小兵就涉案房屋未支付任何购房款,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是正确。佳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徐丽萍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大智公司是否为涉案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如是所有权人,该公司是否有权要求停止法院的执行。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案中,佳华公司虽主张李小兵为涉案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况且大智公司在原审中提供的中国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显示大智公司会计张林桃自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每月向李小兵贷款账户汇款2680元,回单附言为“按揭”。其中一份中国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显示大智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维友在2014年12月9日向李小兵的贷款账户汇款410000元,回单附言为“退房款”。佳华公司虽称上述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系因大智公司与李小兵之间存在借款关系而产生,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亦未能提供足以反驳大智公司关于其为涉案房屋实际所有权人的主张的相反证据,故大智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足以证明涉案房屋每月的按揭贷款及剩余银行贷款系由大智公司偿还。结合李小兵和大智公司均认可双方存在借名买房的合意且在2014年12月9日签订了退房协议并办理了公证手续,大智公司在(2015)宿豫执异字第0005号案件中能够提供李小兵用于偿还贷款的中国银行卡原件、涉案房屋提前还款的违约金票据及涉案房屋首付款支付票据等事实,可以认定大智公司与李小兵之间不存在买卖涉案房屋的真实意思表示,大智公司应为涉案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人民法院针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房屋实施强制执行,案外人有充分证据证明被执行人只是名义上产权人,案外人才是真正产权人,且不违反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案外人请求对执行标的停止执行并确认所有权的,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大智公司已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李小兵只是名义上的产权人,该公司才是真正的产权人。该公司与李小兵之间借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行为虽然违反了有关规定,但尚未违反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故原审判决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佳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佳华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静审 判 员  王晓玲审 判 员  庄云扉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法官助理  周贤芬书 记 员  安国玉第1页/共7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