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康法民二初字第2594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明邦北诉钟敬水买卖合同纠纷案第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明邦北,钟敬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康法民二初字第2594号原告明邦北,男,汉族,赣州市南康区人。被告钟敬水,男,汉族,赣州市南康区人。原告明邦北诉被告钟敬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谈学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了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0日,被告欠原告山林木材款50000元,并写下欠条一张,欠条注明一个月内付清。但被告未在约定时间支付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拒不付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元并自2013年12月10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因购买原告承包的山林上的木材而欠原告货款50000元。2013年1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被告欠原告货款50000元,被告在一个月内付清该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另查明,2013年11月10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期限为6个月内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并结合原告的陈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钟敬水向原告明邦北购买木材,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被告至今未履行向原告支付50000元货款的义务,系被告违约,被告应承担支付货款、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其给原告造成的违约损失是货款的相应利息损失。原、被告虽约定付款期限,但未约定违约损失的计算方式,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自2013年12月10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支持被告自2013年12月10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计付利息,息随本清。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敬水向原告明邦北支付货款50000元并对50000元货款自2013年12月10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息随本清。二.上述款项限被告钟敬水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钟敬水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审 判 员 谈学海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明康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