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虎民初字第0643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陈凤美与肖萍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凤美,肖萍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虎民初字第0643号原告陈凤美,女,1966年9月10日生。被告肖萍,女,1981年2月2日生。原告陈凤美与被告肖萍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凤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凤美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6月1日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书》,原告将位于苏州市高新区滨河路XXXX号房屋租赁给被告,租期为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租赁期满后,原告与被告并未签订书面的租赁协议,但被告肖萍继续使用至今,原告已于2015年1月通知被告解除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将电费、水费、物业费、车位费等拖欠的费用一并结清,同时归还电费及天然气的缴费卡,但被告迟迟未搬离租房并拖欠房租,故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解除原被告的租赁合同,并判令被告立即腾出所租赁的房屋(苏州市高新区滨河路XXXX号);2、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房屋租金以及被告搬离之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3、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4000元;4、判令被告支付所拖欠的电费水费物业费车位费等合计5788.68元,同时归还电费及天然气的缴费卡;5、判令被告赔偿租住期间损坏的空调以及彩电(客厅50PD9980TC等离子彩电、三楼房间32LD9570TC日立液晶彩电、客厅3P上海大金家用变频分体式空调一台),折价赔偿25000元;6、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肖萍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日,原告陈凤美作为出租方与被告肖萍作为承租方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书》,合同第一条载明原告将座落于苏州市高新区滨河路XXXX号(苏州市金枫苑阳光水岸)房屋出租给被告。合同第三条载明租期为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止,租赁期满被告应如期将房屋归还,如继续租房,重新签订合同。合同第四条载明租金八万四千元人民币/年,押金为七千元。合同第七条载明,乙方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一切费用。合同第八条载明,如果乙方违反合同第七条视为违约,甲方有权终止本合同,违约方应按照二个月的租金金额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合同到期后,被告继续租赁使用原告的上述房屋,但双方并未签订新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向原告交纳了相应房屋租金直至2014年12月31日,但尚结欠2000元。自2015年1月1日至今,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房屋租金或房屋占有使用费,且被告亦未腾房搬离本案诉争的上述房屋。另查明,苏州市高新区滨河路XXXX号的所有权人为陈凤美与周文荣,两人为夫妻关系。再查明,庭审中,原告自行陈述其诉请中要求被告支付的水电费、物业费、车位费,原告并未实际代被告缴纳。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空调彩电的诉请,经本院释明,原告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空调彩电的损坏与被告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再查明,本案被告肖萍系公告送达传票及诉状副本,公告送达之日为2015年11月10日。以上事实由《房屋租赁合同书》一份、房产证、结婚证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当事人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曾就苏州市高新区滨河路XXXX号签订过房屋租赁合同,且合同已于2014年5月31日到期履行完毕,但被告继续实际租赁该房屋,原告也收取相应的租金,原、被告双方形成了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被告也应按约支付相应的租金。其后被告拒付租金,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要求被告腾房搬离上述房屋并支付相应的房屋使用费。关于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定期租赁合同解除之日,由于被告收到原告表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的诉状副本之日为2015年11月10日,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定期租赁合同应自2015年11月10日起解除。关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房租和房屋占有使用费,由于被告至2014年12月31日的房租已交纳,只是尚欠2000元,但由于被告已向原告交纳的7000元押金应予以相应扣除,因此相应折抵后,还剩押金5000元。而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合同解除的2015年11月10日之间的房屋租金被告尚未支付,因此应予以支付,参照7000元/月,计算约为72333元,扣除剩余的押金5000元,被告还应支付67333元。至于2015年11月11日至被告实际搬离之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原告要求参照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7000元/月的标准计算,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4000元,虽然原告与被告之前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书》中约定了相应的违约金,但该合同已经期满履行完毕,原告与被告亦未签订新的房屋租赁合同,故对于原告与被告在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中的违约情况,不宜参照该份已经期满履行完毕的合同,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这一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水电费、物业费、车位费的诉请,由于原告并不是收取上述费用的主体,且亦未代被告缴纳上述费用,因此对于原告的这一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要求被告交还电费及天然气缴费卡的诉请,由于原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上述缴费卡已由原告交给被告,因此本院亦无法支持原告的这一诉请。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坏的彩电冰箱折价25000元的诉请,由于原告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上述家电的损坏情况,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家电损坏与被告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对于这一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凤美与被告肖萍之间关于苏州市高新区滨河路XXXX号房屋的不定期租赁合同自2015年11月10日起解除。二、被告肖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腾房搬离苏州市高新区滨河路XXXX号房屋。三、被告肖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房租67333元,并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自2015年11月11日起直至实际腾房搬离之日止,以7000元/月的标准计算)。四、驳回原告陈凤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行:苏州新区农行商业街支行,账号:54840104000292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020元,由被告肖萍负担1175元,由原告陈凤美承担8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555301040017676。审 判 长 艾罗伟人民陪审员 于英兰人民陪审员 韩国英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陆 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