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刑初字第1227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刘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刑初字第1227号公诉机关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3日被白沟白洋淀温泉城公安分局取保候审,11月2日由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以高检未检刑诉(20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冀小龙翟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8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与亲戚王某、白某、班某等人饮酒后到白沟镇米乐迪KTV唱歌,在歌厅大厅里,与素不相识的张亮、张某、苑某等人因上楼梯一事发生争执后互相打斗。打斗中,被告人刘某用啤酒瓶和方砖将被害人苑某(男,28岁)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苑某头部损伤属轻伤二级。事发后,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苑某达成和解,赔偿苑某经济损失50000元,苑某书面谅解被告人刘某。2015年10月13日,被告人刘某到白沟白洋淀温泉城公安分局友谊路派出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白某、张某、王某、班某的证言,被害人苑某的陈述及其辨认刘某的辨认笔录,有苑某的伤情鉴定书,和解协议书,被害人谅解书及其收款条,被告人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刘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有友谊路派出所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2015年10月13日对刘某的首次讯问笔录及该所出具的到案经过等书证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因在歌厅上下楼梯之生活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并持械故意伤害对方身体,造成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刘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同时,刘某于事发后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并取得对方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造成后果和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永红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崔亚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