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金执字第00538-1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汤同波与管永浩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汤同波,管永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张金执字第00538-1号申请执行人汤同波。被执行人管永浩。申请执行人汤同波与被执行人管永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的(2014)张金民初字第0103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管永浩应归还汤同波借款292000元。限管永浩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5680元,由管永浩负担,此款汤同波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管永浩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支付汤同波。如果管永浩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被执行人管永浩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汤同波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管永浩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尚未执行到位29768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张金民初字第0103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秦建钟审判员 黄春法审判员 曹培新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彬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