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娄中立终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杨开颜与王志炜、吴佳升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志炜,杨开颜,吴佳升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娄中立终字第2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志炜。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开颜。原审被告吴佳升,居民。上诉人王志炜因与被上诉人杨开颜及原审被告吴佳升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2014)涟民二初字第6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按上诉人王志炜在原审填写的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上的地址向其邮寄缴纳诉讼费通知,限其于7日内预交诉讼费7300元。2015年10月22日,邮局以无此地址、电话停机等为由将该邮件予以退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故上诉人王志炜应在2015年10月29日之前缴纳诉讼费,但其未在规定期限交纳。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王志炜未按规定期限交纳诉讼费的行为,违反了法律关于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按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的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王志炜的上诉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立贤审 判 员 颜征求代理审判员 曾永萍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晶附相关法律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