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莲民初字第03472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王保庆与广东裕凯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广东裕凯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保庆,广东裕凯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广东裕凯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莲民初字第03472号原告王保庆,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杨乐,西安市莲湖区青年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广东裕凯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代表人王渭芳,该分公司经理。被告广东裕凯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广涛,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王保庆与被告广东裕凯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被告广东裕凯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保庆诉称,2014年7月11日,原、被告订立《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期12个月,月息1.6%,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归还本金,亦未支付全部借款利息,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640元(2015年7月11日至全部履行之日按月息1.6%计付);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广东裕凯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以签订担保借款合同、委托理财的方式向社会公众吸收现金,数额较大,被告的行为涉嫌经济犯罪,故本案不属经济纠纷案件,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保庆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16元,退还原告王保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霞代理审判员 高琪人民陪审员 姬伟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马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