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安民初字第4350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迁安市兴硕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赵振锁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迁安市兴硕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赵振锁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4350号原告:迁安市兴硕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迁安市。法定代表人:李树堂,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来喜,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被告:赵振锁,农民。委托代理人:张丽艳,迁安市夏官营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迁安市兴硕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赵振锁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迁安市兴硕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来喜,被告赵振锁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丽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主张2014年7月27日15时左右,在开车途中,行至迁安市迁安镇三里营北道口处时,罐车被光缆卡住,其在处理过程中被光缆钢丝绳弹下来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主张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并向迁安市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结果为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理由如下:1、原告对被告是否在本公司工作和受伤情况一概不知情。2、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不成立事实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特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理由如下:被告于2013年4月1日开始到原告处从事驾驶搅拌车送货工作。被告受原告指派于2014年7月27日,开车去工地送混凝土,当行至迁安市迁安镇三里营北道口处时,罐车被光缆卡住。被告和同事蔡金民一起到罐车上处理。当蔡金民用撬棍撬线缆的钢丝绳时,钢丝绳把被告直接弹到地上,致被告受伤。被告受伤后,原告将被告送往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同时给付医疗费6000元,在2014年7月28日原告再次往被告工资卡上打入医疗费10000元。以上事实有被告的工友杜卫民、马文超的证人证言和被告的工资流水为证,被告提供的诊断证明、病历能够证明被告的受伤情况。以上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及在原告工作期间受伤的事实。原告虽然与被告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双方就建立了劳动关系。据此,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综上所述,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及在原告处受伤和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法院依法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4月1日开始到原告处从事开搅拌车工作,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7月27日被告发生事故受伤。后被告因确认劳动关系争议向迁安市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5年6月18日,迁安市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迁劳人裁字(2015)第03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迁安市兴硕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赵振锁劳动关系成立。原告不服裁决遂向本院提起了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人证言,迁安市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卷宗及仲裁裁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工作的事实清楚,双方虽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自用工之日起即建立劳动关系。原告主张对被告是否在原告处工作不知情,未明确否认被告是其职工,也未向法庭提供工资表、职工名册等能够证明双方劳资关系的证据,依法应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参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迁安市兴硕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赵振锁劳动关系成立。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迁安市兴硕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庆华审判员  张翔宇审判员  高凤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蔡亚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