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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桓民初字第1973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张翠红与马铭婕、邢兆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翠红,马铭婕,邢兆永,于克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桓民初字第1973号原告:张翠红,女,1961年10月30日生,汉族,住张店区。委托代理人:韩丽,山东柳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贾晓松,男,1983年10月29日生,汉族,住张店区。被告:马铭婕,女,1973年3月16日生,汉族,住桓台县。被告:邢兆永,男,1976年8月14日生,汉族,住桓台县。被告:于克诚,男,1948年2月23日生,汉族,住桓台县。原告张翠红诉被告马铭婕、被告邢兆永、被告于克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玉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翠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韩丽、贾晓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兆永第一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未到庭。被告马铭婕、被告于克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翠红诉称:2014年11月28日,被告马铭婕向原告借款43万元,被告于克诚对该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邢兆永作为马铭婕之夫应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借款到期后,各被告拒绝还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马铭婕、邢兆永偿还原告借款43万元,利息3.87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29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判令被告于克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马铭婕未答辩。被告邢兆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借款43万元,需要看一下借款借据、收据,债务形成的时间。被告于克诚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8日,被告马铭婕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张翠红现金肆拾叁万元整,¥430000.00,(利息每月1分计)”。被告于克诚在该借条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关于以上借条的形成过程及付款方式,原告张翠红陈述:自2012年以来,被告马铭婕通过被告于克诚分多次从原告处借走现金27万元,当时约定月利息3分5,之后一共归还了1万元的利息。后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43万元。因原告打算到法院起诉,需要付款凭证,原告于2014年11月28日从银行提取现金43万元,到被告马铭婕的厂子财务室与马铭婕进行了倒账结算,马铭婕于当日重新给原告书写了该借条,当日,被告于克诚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原告针对自己的陈述提交了借条、通话记录、银行取款凭条等。被告邢兆永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发表质证意见为:对借条的真实性不清楚,需要回去让马铭婕核实。对通话记录不清楚。于克诚与原告借款的事情不知道,马铭婕说过欠原告的钱应该是27万元。以上事实由原告张翠红提交的借条、银行取款凭条、通话记录及到庭各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张翠红向本院提交的借条、取款凭条、通话记录及陈述与被告邢兆永的陈述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被告马铭婕于2014年11月28日向原告借款43万元并由被告于克诚提供担保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在原告主张权利时,被告马铭婕应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邢兆永与被告马铭婕系夫妻关系,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当与被告马铭婕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在被告马铭婕未履行还款义务时,被告于克诚作为担保人应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张翠红要求被告按照月息1分支付2014年11月28日至2015年8月29日期间的利息3.87万元、要求被告继续支付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铭婕、被告邢兆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翠红借款43万元。二、被告马铭婕、被告邢兆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翠红自2014年11月28日至2015年8月29日期间的借款利息3.87万元。三、被告马铭婕、被告邢兆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以借款金额43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分的标准支付原告张翠红自2015年8月30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期间的借款利息。四、被告于克诚对本判决第(一)、(二)、(三)项负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于克诚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铭婕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66元,由被告马铭婕、被告邢兆永承担。由被告于克诚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玉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巩 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