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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庐民一初字第02933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王蕾与安徽金裕堂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蕾,安徽金裕堂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民一初字第02933号原告:王蕾,男,1986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俞雪亮,安徽远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金裕堂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宁国。法定代表人:汪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观利,安徽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国冬,安徽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蕾与被告安徽金裕堂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裕堂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蕾及其委托代理人俞雪亮,被告金裕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汪胜及其委托代理人汪观利、高国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蕾诉称:王蕾与金裕堂公司于2015年5月26日签订《档位经营合作合同》一份,约定金裕堂公司出租位于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宿州路负一层金裕堂美食城11号档位,供王蕾经营餐饮,因合同签订时租赁场地尚未装修完毕,故合同并未对租赁期限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金裕堂公司向王蕾收取进场费10000元、履约保证金20000元,且在签订合同时隐瞒了与合同有关的重要事项,即金裕堂公司对合同第二十九保底条款未做明确告知,导致王蕾对《档位经营合作合同》产生重大误解。金裕堂公司至今未与王蕾按照合同约定,结算营业额,违约在先。且王蕾在2015年7月28日书面通知金裕堂公司协商解除合同及退场事宜,但金裕堂公司至今未给王蕾任何书面答复,应当视为金裕堂公司自愿解除合同,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王蕾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解除王蕾与金裕堂公司之间的《档位经营合作合同》;2、金裕堂公司返还王蕾履约保证金20000元、进场费10000元;3、金裕堂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结算营业额6000元;4、金裕堂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金裕堂公司辩称:《档位经营合作合同》是双方协商一致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王蕾已阅读并理解该合同的全部内容,对于合同中的保底条款也是明知和同意的,该条款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且金裕堂公司每月为每户档位支出的成本达5258元。合同中约定的进场费是双方协商一致订立的条款,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也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故进场费不应返还。合同签订后,金裕堂公司并无任何违约,王蕾无权单方解除合同,其单方要求解除合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综上,应驳回王蕾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6日,金裕堂公司(出租方、合同中甲方)与王蕾(承租方、合同中乙方)签订《金裕堂·美食城档位经营合作合同》一份,约定甲方提供位于合肥市庐阳区宿州路负一层金裕堂美食城11号档位供乙方经营煲仔饭等;合作期间暂定1年;美食城由甲方统一经营、管理,统一收银,甲方每30天与乙方以现金或转账的方式结算乙方前30天的营业额,如遇周末延后,并由该档位的销售额(税前)中提取22%作为甲方成本及收益,78%作为乙方成本及收益(附加:第一年甲方提取20%,营业额做满6万元/月提取19%,一年以后若继续经营需重签合同);乙方应按照合同约定,每月向甲方交纳综合管理费用,该项费用包括美食城统一保安保洁人员工资、收银员工资、外送人员工资、大堂公用电费平摊费用以及收银系统管理维护费用(此费用每月由甲方代付,乙方根据甲方提供的人员工资单及电费单进行平摊);乙方应于签订合同时向甲方支付履约保证金20000元,履约保证金应在双方终止合同后无息返还,乙方应同时退还履约保证金收据原件,甲方有权从履约保证金扣除乙方欠付租金、综合管理费或其他应付费用;乙方根据计量器标数按约支付该档位发生之一切水、电等各项经营费用并有乙方到各指定缴费地点进行缴费,如未能按时缴费,甲方有权从乙方分成中扣除并为代缴,同时并扣费用的10%作为未按时缴费的罚金;双方商定该档位每月营业额不得低于30000元,如该档位当月实际营业额低于此保底额时,甲方提成基数按此保底额计算;美食城所有商档口一次装修由甲方统一完成,乙方应在签署合同之日向甲方一次性足额缴纳统一进场费用30000元(此费用概不退还);在合同存续期间,未经甲方同意擅自撤离该档位或停止经营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有权对乙方财产行使留置权,并追究乙方违约或侵权责任;甲乙双方任一方违约,造成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时,应按乙方所缴经营押金200%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如损失超过违约金,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赔偿全部经济损失;甲乙双方协定,乙方签订合同之日缴纳进场费30000元,剩余保证金20000元于甲方通知进场前缴纳,如不按规定日期进场,则视为乙方违约,违约责任为赔偿责任;进场费按每年1万元计算,不满一年若退出,需扣除1万元折旧费,退剩余两万元,以此类推;双方还就食品质量、卫生标准、营业时间、人员管理、清洁卫生、合同解除及违约责任等作了详细约定。该合同签订同时,王蕾按照合同约定向金裕堂公司交纳进场费10000元及履约保证金20000元。2015年7月1日,金裕堂美食城正式开业。2015年7月28日,王蕾以双方对租赁期限未作明确约定、金裕堂公司未就合同保底条款向王蕾作出明确告知构成重大误解为由向金裕堂公司发出《解除合同及退场通知函》,2015年7月31日,王蕾撤出金裕堂美食城。2015年8月1日,金裕堂公司认为王蕾无权单方解除合同,向王蕾发出《关于敦促继续履行﹤档位经营合作合同﹥的函》,并向王蕾发出短信,要求王蕾继续履行合同。至此,双方就解除合同、返还履约保证金及进场费等事宜未能协商一致,王蕾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由王蕾提交的身份证、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档位经营合作合同、合同解除及退场通知函、快递单、照片,金裕堂公司提交的档位经营合作合同、监控视频及图片、关于敦促继续履行《档位经营合作合同》的函、短信截图、快递单、电费单、综合管理费用明细表、营业额清单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金裕堂公司与王蕾签订的《档位经营合作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关于王蕾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金裕堂公司在庭审中表示同意解除合同,故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解除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王蕾要求金裕堂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20000元的诉请,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履约保证金应在终止合同后无息返还,依据根据合同法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故本案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符合合同约定的返还履约保证金的条件,金裕堂公司应当向王蕾返还履约保证金20000元。关于王蕾要求金裕堂公司返还进场费10000元的诉请,根据双方合同之约定,进场费按每年10000元计算,不满一年若退出,需扣除10000元折旧费,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王蕾的该项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蕾要求金裕堂公司结算营业款6000元的诉请,王蕾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金裕堂公司提交营业额清单一份,载明王蕾在2015年7月份的营业额为5777.3元,王蕾对此亦予以认可,同时王蕾认为该营业额未包括其通过网络销售的营业额,但未举证证明,故本院确定王蕾在2015年7月份的营业额为5777.3元,故金裕堂公司应当向王蕾支付营业额5777.3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王蕾与被告安徽金裕堂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之间的《金裕堂·美食城档位经营合作合同》;二、被告安徽金裕堂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蕾履约保证金20000元;三、被告安徽金裕堂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蕾营业额5777.3元;四、驳回原告王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90元,由原告王蕾负担90元,由被告安徽金裕堂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 举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卫志莲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二)合同解除;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