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初字第00587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周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刑初字第0058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2015年7月15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18日经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宁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宁乡县看守所。宁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5)6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海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日晚,被告人周某某与杨某甲、黄某某等人在宁乡县道林镇“时代阳光KTV”歌厅唱歌,因喝多了酒,被告人周某某在该歌厅的大厅吧台外用拳头无故朝站在此处的被害人成某某脸部打去,致其鼻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成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就民事部分达成了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成某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杨某甲、黄某某、许某某、龙某某、罗某某、粟某某、邓某某、杨某乙、唐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周某某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在犯罪后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系初犯、偶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提出对被告人周某某判处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具体情节,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2016年3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袁晓河二0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