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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兰民初字第2766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张修民与李德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修民,李德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民初字第2766号原告张修民。委托代理人张传海,山东沂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希星,山东沂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德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源路69号。负责人李连亮,经理。委托代理人葛继静,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张修民诉被告李德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修民的委托代理人孙希星、被告李德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继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修民诉称,2015年4月17日1时许,被告李德华驾驶鲁Q×××××号小型汽车,沿临沂市兰山区双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临西十路交汇处时,与同向行驶的案外人高辉驾驶的鲁R×××××号小型汽车(车载案外人宋磊)相撞,后案外人高辉驾驶的鲁R×××××号小型汽车(车载案外人宋磊)又与案外人冯志勇驾驶的冀D×××××号大型汽车相撞,致案外人高辉、案外人宋磊受伤,三方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为维护原告张修民作为鲁R×××××号小型汽车登记所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13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德华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方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程序性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辩称,若经查证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且已构成保险责任,我公司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标准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但原告诉求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认定,不承担程序性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7日1时许,被告李德华驾驶鲁Q×××××号小型汽车,沿临沂市兰山区双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临西十路交汇处时,与同向行驶的案外人高辉驾驶的鲁R×××××号小型汽车(车载案外人宋磊)相撞,后案外人高辉驾驶的鲁R×××××号小型汽车(车载案外人宋磊)又与案外人冯志勇驾驶的冀D×××××号大型汽车相撞,致案外人高辉、案外人宋磊受伤,三方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的临公交直二认字(2015)第2015041711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被告李德华负事故全部责任。临沂市海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结论书载明,鲁R×××××号小型汽车损失价值为113415元,鲁R×××××号小型汽车车上手机损失价值为98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对临沂市海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关于鲁R×××××号小型汽车损失价值的评估结论持有异议并申请重新评估。经本院委托,临沂顺和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临顺价评字(2015)第101402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载明,鲁R×××××号小型汽车损失价值为105260元。另查明,鲁R×××××号小型汽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原告张修民。被告李德华驾驶的鲁Q×××××号小型汽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并经庭审调查所证实,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李德华驾驶小型汽车与同向行驶的案外人高辉驾驶的小型汽车(车载案外人宋磊)相撞,后案外人高辉驾驶的小型汽车(车载案外人宋磊)又与案外人冯志勇驾驶的大型汽车相撞,致案外人高辉、案外人宋磊受伤,三方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德华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现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施救费、评估费、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应按照本院委托的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结论计算,本院按照105260元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财产损失,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判决如下:一、原告张修民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车辆损失费10526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104260元;二、原告张修民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评估费2535元、施救费1700元、交通费2540元,计67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6775元;三、驳回原告张修民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诉讼费2900元,被告李德华承担。如果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费,逾期未缴纳视为放弃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晓 东审 判 员 诸葛少飞审 判 员 王  丽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张 婷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