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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泾执字第00573-1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安徽芜湖市国元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安徽省泾县腾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典当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徽芜湖市国元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安徽省泾县腾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泾执字第00573-1号申请执行人:安徽芜湖市国元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牛。被执行人:安徽省泾县腾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金明。申请执行人安徽芜湖市国元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安徽省泾县腾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典当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作出的(2015)泾民二初字第0041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未按调解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立案受理。案件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查封了被执行人安徽省泾县腾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泾县泾川镇泾川大道滕达帝一景苑B幢XXXXXXXXX号的住宅房(房屋所有权证号:泾房地权泾川XX**字第XXXXX号)。上述房产系本案抵押物。现因被执行人安徽省泾县腾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9日以严重资不抵债为由向本院申请破产清算,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裁定受理。故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依法应当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时即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泾民二初字第0041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施国宏审判员  胡银华审判员  孙山中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连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核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