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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宁民初字第2075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牛彪与周彦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彪,周彦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宁民初字第2075号原告牛彪,男,生于1974年4月5日,汉族,初中文化,木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委托代理人严文涓,宁夏王占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周彦东,男,生于1985年3月1日,汉族,高中文化,司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宁支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负责人陈生杰,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建忠,宁夏丰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牛彪诉被告周彦东、秦嘉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限公司中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学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秦嘉波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牛彪及其委托代理人严文涓、被告周彦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宁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何建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3日20时许,被告周彦东驾驶宁ET****号小型轿车沿中宁县城丰安街由北向南行至与宁安西街交叉路口处左转弯时,因观察路面动态不周,采取措施不当,与沿宁安西街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牛彪无两轮摩托车驾驶证驾驶的宁EB****号两轮摩托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均有部分部件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周彦东弃车逃逸,后投案自首。经中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宁���交认字(2015)第3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彦东对该起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右侧小腿外伤、血肿形成。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只赔偿了部分医疗费,对于原告的其他损失不予赔付。原告为此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4500.59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后,不足部分由周彦东按照80%责任赔偿,其中:医疗费9729.59元、误工费30000元、护理费98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95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彦东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垫付医疗费8700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宁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同意原告提出的80%的赔偿责任,按照70%责任赔偿。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两项合计超过10000元的部分,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周彦东按照70%承担责任,该部分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周彦东存在遗弃肇事车辆,逃离现场的行为,属于被保险人与保险人签订的第三者责任条款中的责任免除事项。周彦东也同意赔付。营养费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不予赔偿。误工费、护理费均按照住院天数,每天98.2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交通费、车辆损失按照证据确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日20时许,被告周��东驾驶宁ET****号小型轿车沿中宁县城丰安街由北向南行至与宁安西街交叉路口处左转弯时,因观察路面动态不周,采取措施不当,与沿宁安西街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牛彪无两轮摩托车驾驶证驾驶的宁EB****号两轮摩托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均有部分部件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周彦东弃车逃逸,后投案自首。经中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宁公交认字(2015)第3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彦东对该起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右侧小腿外伤、血肿形成。原告在该医院住院治疗25天,共支付医疗费9729.57元,其中被告周彦东垫付了8700元。原告修理车辆支付修理费950元。对于原告的其他损失被告未予赔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同时查明,被告周彦东驾驶宁ET****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规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告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保险人均不负赔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中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中宁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疾病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中宁县人民医院交款单一份、门诊费票据5张,中宁县张海军摩托车修理部销货登记单一张、修车发票10张(金额为950元),被告周彦东提交的住院医疗费押金收据6张(金额8700元),被告中国人民��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宁支公司提交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在案佐证,经当庭质证,本院审核,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周彦东驾驶宁ET****号小型轿车与原告牛彪驾驶证驾驶的宁EB****号两轮摩托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后,中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宁公交认字(2015)第3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确定各方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关于该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赔偿问题,被告周彦东驾驶的宁ET****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周彦东弃车逃逸,属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免陪事项,故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宁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周彦东按照80%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济损失的范围及赔偿标准问题,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宁夏回族自治区2015年度全区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规定计算。原告的医疗费9729.57元,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为2455元(98.2元/天×2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00元(100元/天×25天);误工费按照建筑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期按照35天计算,为3979.5元(113.7元/天×35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车辆修理费950元,有原告提交的修理费票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无相关医嘱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20114.0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宁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7884.5元,被告周彦东赔偿1783.66元。被告周彦东垫付的8700元,原告牛彪予以退还。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周彦东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宁支公司部分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牛彪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884.5元;(上述赔偿款到位后,原告牛彪退还被告周彦东垫付的医疗费8700元)二、被告周彦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牛彪经济损失1783.66元;三、驳回原告牛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周彦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马学文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高 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