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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民一金初字第404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杨豪杰、张捷婷、张彦青、张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豪杰,张捷婷,张彦青,张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一金初字第404号原告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灵宝市金城大道东段。法定代表人吴江波,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焦丽、唐红文,该社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杨豪杰,男,1985年7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捷婷,女,1989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系被告杨豪杰之妻。被告张彦青,男,197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张雨,女,1994年5月13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张彦青之女。原告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灵宝信用联社)与被告杨豪杰、张捷婷、张彦青、张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杨豪杰、张捷婷、张彦青、张雨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灵宝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焦丽、唐红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豪杰、张捷婷、张彦青、张雨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灵宝信用联社诉称:2014年11月4日,被告杨豪杰、张捷婷从我社贷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11.58‰,还款期限为2015年11月4日,逾期还款罚息按约定利率上浮50%,被告张彦青、张雨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杨豪杰、张捷婷利息清偿至2014年11月4日,后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清偿利息,构成违约。请求判令提前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和保证合同,判令被告杨豪杰、张捷婷偿还我社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21230元共计221230元(利息算至2015年8月6日;之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被告张彦青、张雨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杨豪杰、张捷婷、张彦青、张雨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原告灵宝信用联社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借款借据及贷款发放通知单;3、借款合同;4、保证合同;5、承诺书。被告杨豪杰、张捷婷、张彦青、张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因被告杨豪杰、张捷婷、张彦青、张雨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能够相互印证,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原告灵宝信用联社与被告杨豪杰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杨豪杰借原告灵宝信用联社现金20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11.58‰,按月结息。合同同时约定,被告有违约行为,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本金、利息等。借款期限至2015年11月4日,逾期还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算。被告张捷婷向原告出具了借款人家庭财产共有人承诺书。被告张雨向原告出具了担保人家庭财产共有人承诺书。被告张彦青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杨豪杰的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原告于同日向被告杨豪杰发放借款200000元。借款合同履行期间,未能按照借款合同偿还利息,引起诉讼。审理中,由于被告杨豪杰、张捷婷、张彦青、张雨未到庭,致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原告灵宝信用联社与被告杨豪杰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展期协议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金额发放借款给被告杨豪杰,被告杨豪杰未在双方约定期限内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杨豪杰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和逾期还款的罚息,杨豪杰的贷款行为发生在与被告张捷婷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张捷婷向原告出具了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承诺书,因此该借款应为杨豪杰、张捷婷的共同债务,被告张捷婷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杨豪杰、张捷婷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和利息及逾期罚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利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解除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理由正当,但在本院审理期间,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履行期间已经届满,故上述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可自行终止,本院不再处理。被告张彦青作为该借款合同的连带担保人,按照担保合同约定,在保证期间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雨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彦青、张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彦青、张雨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杨豪杰、张捷婷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豪杰、张捷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2014年11月4日以后利息按月利率17.37‰计算至本院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张彦青、张雨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618元,由被告杨豪杰、张捷婷、张彦青、张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项锋审 判 员  杨晓峰人民陪审员  王东方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