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犍为民初字第1614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犍为县景观塑钢门窗经营部与夏福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犍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犍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犍为县景观塑钢门窗经营部,夏福春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犍为民初字第1614号原告:犍为县景观塑钢门窗经营部。组织机构代码:L1068810-4。住所地:犍为县玉津镇淑玉路36号。经营者:汪荣吉,男,生于1968年8月13日。委托代理人:周鹏,四川英华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福春,男,生于1988年01月04日,汉族,农民。原告犍为县景观塑钢门窗经营部诉被告夏福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犍为县景观塑钢门窗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周鹏,被告夏福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犍为县景观塑钢门窗经营部诉称,2014年9月29日19时,被告的驾驶员焦万祥驾驶川AB9120号重型货车在沐川县境内海云乡马跃煤矿处倒车时,与后方厂区的彩钢棚发生碰撞,造成彩钢棚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夏福春(川AB9120号重型货车实际车主)联系原告犍为县景观塑钢门窗经营部对损坏的彩钢棚进行维修,双方约定价格为71302元。原告犍为县景观塑钢门窗经营部维修后,经彩钢棚所有人沐川县海云乡青山马跃煤矿验收合格并已正常投入使用。后原告犍为县景观塑钢门窗经营部出具维修清单及发票要求被告夏福春按约定支付价款,被告夏福春以保险公司拒绝按实际维修款赔付为由拒不支付。为此,原告于2015年11月5日诉来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彩钢棚维修价款7130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夏福春辩称,焦万祥驾驶川AB9120号重型货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夏福春,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事故发生后被告夏福春请原告修复马跃煤矿的彩钢棚,与原告协商,保险公司赔多少,原告就得多少。但是后来修成7万多元,保险公司只认2.8万元,双方就没有达成协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9日19时,被告的驾驶员焦万祥驾驶川AB9120号重型货车在沐川县海云乡青山马跃煤矿处倒车时,与后方厂区的彩钢棚发生碰撞,造成彩钢棚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10月28日沐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事故认定,认定焦万祥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夏福春系川AB9120号重型货车实际车主。事故发生后,被告夏福春联系原告对损坏的彩钢棚进行维修,双方约定价格为71302元。原告维修后,经彩钢棚所有人沐川县海云乡青山马跃煤矿验收合格并已正常投入使用。原告向被告夏福春出具维修清单及发票,要求被告夏福春按约定支付价款,被告夏福春以保险公司拒绝按实际维修款赔付为由拒不支付。为此,原告于2015年11月5日诉来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彩钢棚维修价款7130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经营者汪荣吉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夏福春的情况说明、沐川县海云乡青山马跃煤矿情况说明、维修票据、维修清单等证据材料为据。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犍为县景观塑钢门窗经营部已按约定将沐川县海云乡青山马跃煤矿的彩钢棚维修完毕,并交付使用,被告夏福春应该按照约定支付彩钢棚维修款71302元。因此原告犍为县景观塑钢门窗经营部要求被告夏福春支付彩钢棚维修款71302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夏福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犍为县景观塑钢门窗经营部彩钢棚维修款7130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91元,由被告夏福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静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谢灵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