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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初字第4217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王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4217号原告王某。被告刘某。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纪武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经过短暂接触后于****年**月**日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前双方因了解不足,婚后因感情不和多次发生矛盾,造成感情破裂,无法一起继续生活下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被告已结婚13年,建立了深厚的感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登记结婚,共同建立了家庭,应珍惜夫妻感情,共同将家庭经营好。夫妻在生活中发生矛盾在所难免,不应因此影响婚姻关系,双方应互谅互让,各自克服自己的缺点和不足,尽量维持家庭稳定。现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暂不宜解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纪武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韩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