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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句民初字第1903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闫腊娣与秦明俊、尚文庆等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腊娣,秦明俊,尚文庆,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句民初字第1903号原告闫腊娣(曾用名闫敏)。委托代理人许秀山,句容市恒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秦明俊。被告尚文庆。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中山东路45号15楼。代表人赵荣,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华英,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闫腊娣与被告秦明俊、尚文庆、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雪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腊娣及其委托代理人许秀山、被告秦明俊、尚文庆、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华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22日18时17分,被告秦明俊驾驶朱国富所有的、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的苏L×××××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句容市洪武路南天冷库地段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马路的被告尚文庆所骑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及被告尚文庆受伤,两车损坏。原告受伤后,入院诊断为:左侧耻骨下肢骨折等。此事故经认定,被告秦明俊、被告尚文庆各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现要求被告方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8298.69元【医疗费591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天×9天);营养费1500元(25元/天×60天);护理费2700元(90元/天×30天);误工费15795.89元(131.63元/天×120天);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5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苏L×××××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我方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方依法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赔偿明细,医疗费认可原告个人支付的5043.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8元/天,9天;营养费认可15元/天,40天;护理费认可60元/天,30天;误工费认可90天,标准请法院认定;交通费认可150元;鉴定费不承担。被告秦明俊辩称:对本次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赔偿明细没有异议。被告尚文庆辩称:对事故事实没有异议,对责任认定不认可,我方没有责任。对原告的赔偿明细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2日18时47分,被告秦明俊驾驶苏L×××××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句容市洪武路南天冷库地段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马路的被告尚文庆所骑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被告尚文庆、原告受伤,两车损坏。2015年4月5日,该事故经句容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秦明俊、尚文庆各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分别被送至句容市人民医院、句容市黄梅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句容市第三人民医院骨科中心治疗,共用去医疗费6350.58元,其中原告个人支付5043.51元。2015年9月7日,原告的损伤经句容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被鉴定人闫腊娣误工期限为120天,营养期限为60天,护理期限为3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520元。审理中,原告陈述医疗费主张个人支付部分。原告受伤前在句容森宝兰制衣有限公司从事作业员工作。原告事发前6个月的平均工资为93.48元/天,事故发生后至2015年6月,原告获得工资总额为1452.5元。苏L×××××号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朱国富,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审理中,被告秦明俊陈述苏L×××××号轻型普通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其父张春华,赔偿责任由被告秦明俊承担,原告无异议,并申请撤回对朱国富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尚文庆陈述其花费医疗费不到800元,其伤情经句容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头、腰、右上肢外伤,多发性软组织挫伤。被告保险公司陈述对原告提交的句容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不认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句容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本、句容市第三人民医院骨科中心门诊病历一本、句容市黄梅社区卫生院门诊病历一本、医疗费票据二十九张、句容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句容森宝兰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复印件一份、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河滨支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以及到庭当事人、代理人的部分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对本次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尚文庆辩称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不认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本次事故系被告尚文庆驾驶的非机动车(电动三轮车)与被告秦明俊驾驶的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秦明俊驾驶车辆致原告受伤,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告秦明俊与被告尚文庆各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65%,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秦明俊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35%,由被告尚文庆赔偿。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及被告尚文庆两人受伤,故本院酌情在交强险限额内为被告尚文庆预留份额。原告主张医疗费中个人支付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对句容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不认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亦未申请进行司法鉴定,故本院不予采纳。经审核,本院确认原告闫腊娣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5043.5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天×9天);3、营养费1500元(25元/天×60天);4、护理费2700元(90元/天×30天);5、误工费9765.1元(93.48元/天×120天-1452.5元);6、交通费酌定为400元,以上共计19678.61元,此款远低于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闫腊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9678.61元。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鉴定费1520元,合计1720元,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上述款项可汇至句容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市支行。账号:32×××95。汇款时请注明本案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代理审判员  杨雪峰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付凌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