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古民初字第822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胡俊与高春玲、汪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俊,高春玲,汪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民初字第822号原告:胡俊。法定代理人:胡振波。委托代理人:杜英惠,河北华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春玲。被告:汪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士军。委托代理人:刘春雷。原告胡俊与被告高春玲、汪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白梅玲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肖峥、人民陪审员安慧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胡俊法定代理人胡振波及其委托代理人杜英惠,被告汪辉,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春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春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俊诉称,2014年10月15日14时50分许,被告汪辉驾驶高春玲所有的冀B×××××号小型客车行驶至古冶区新林道与唐林南路路口时与行人胡俊发生交通事故,致胡俊受伤。该事故有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予以确认。被告高春玲是冀B×××××号小型客车的所有权人,被告汪辉为该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入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8月27日至2015年8月26日。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唐山市工人医院救治5日后出院,出院医嘱休息半年,陪护一人。被告汪辉为原告垫付了全部医疗费和部分交通费。该事故给原告胡俊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2、误工费12000元;3、护理费21583元;4、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34183元。原告请求先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高春玲、汪辉赔偿,并由其赔偿保险合同约定不予赔偿的部分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另当庭变更总损失为34516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情况属实,但就本次事故发生,交警部门并未处理事故现场,车主也未向我公司报案,交警部门根据双方陈述出具事故证明,对该事故证明我公司不予认可其合法性及真实性,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不予认可,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没有要说的了。被告汪辉辩称,事故发生在2014年10月15日下午,当时事故发生后,我和原告的母亲带原告去医院看病,后来原告的父亲及妹妹就去了医院,在开滦林西医院拍片的时候没有发现任何异常,给原告也开了药,我也给原告送回家中,我还给原告了500元钱。在10月21日原告父亲找到我说原告的腿还是疼,让我带着去医院看一下,后我出于道义又带原告去林西医院拍片,也没有看出什么问题。我们也去第二医院,在林西医院照的是小腿,在二院照的是胯骨,说是骨折。因二院不留院,我们又去了工人医院,原告家里非要留院,我交了2000元押金。原告就在工人医院住院了。我认为在五天之内原告又出现骨折的问题,其伤有可能是别的原因造成的,有可能不是我造成的。因为当时事故发生后照相没有发现任何异常,伤者有智力××,我为原告垫付了7800元。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归纳本案的焦点问题为:1、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情况及原告胡俊的伤是否由被告导致;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及法律依据。围绕第一个焦点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用以证实2014年10月15日14时50分许,原告胡俊及其母亲在林西道与唐林南路交叉口走人行横道横过马路时被被告汪辉驾驶高春玲所有的冀B×××××小型车撞伤,致胡俊受伤。经质证,被告汪辉对该证明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该事故证明不认可,其认为事故证明中写明2014年10月22日胡俊和汪辉报案称交通事故的过程,交警部门并未对事故形成原因及事故是否存在进行调查,仅凭事故双方口头陈述作出事故证明,不符合法律规定。2014年10月15日报案,事故证明则为2015年4月20日出具,不符合客观事实,交警队印章不清晰,不认可该证明真实性。2、中华人民共和国××人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原告智力三级,系限制行为能力人。经质证,被告无异议。3、林西医院磁共振成像(MRI)检查申请单一份,用以证实原告在林西医院检查时,该院出具磁共振成像(MRI)检查申请单一份,要求原告进行检查,因原告体胖,无法做该项检查,故原告转院到唐山市第二医院。经质证,被告认为事发后原告家属并未说撞原告胯骨,而是检查原告的腿部,并且是否系因原告体胖做不了核磁不清楚。4、唐山市第二医院门诊病历一册、唐山市工人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用以证实原告在唐山市第二医院拍片、做核磁,并在二院建议下到唐山市工人医院就诊,工人医院诊断原告为右侧股骨粗隆间骨折。经审查,被告汪辉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并表示确实是唐山市第二医院建议原告到唐山市工人医院进行治疗,也是当天即到工人医院检查。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与本案的关联性。经对上述证据进行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证明系原件,且盖有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处理专用章,对该证据来源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据此能够证实双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此事故原告系行人,被告汪辉就原告胡俊在此事故中具有过错未提交证据证实,且在事故发生后未保护现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应由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胡俊无事故责任。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人证复印件,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林西医院磁共振成像(MRI)检查申请单有医生签字,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关于唐山市第二医院门诊病历及唐山市工人医院诊断证明书均系原件,且有医师签名及单位盖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围绕第二个焦点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唐山市工人医院出院证一份、住院病历一册、开滦总医院林西医院X线诊断报告单一张,用以证实原告治疗情况,医疗费用由被告汪辉垫付。经质证,被告汪辉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经审查,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唐山市古冶区华园商务酒店证明一份、工资发放表一张、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盖章)一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盖章)一份,用以证实原告误工费为12333元,误工期限根据工人医院出具的出院医嘱计算,即原告休息半年,陪护一人。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庭前走访原告所在工作单位,经酒店员工了解,原告未在该酒店上过班,且结合原告实际情况,原告存在智力××,体重过胖,不具备劳动能力,工人医院出具的误工时间依据不足,其误工期限应由法医部门出具鉴定意见或根据公安部文件确定误工期限。被告汪辉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有异议,理由为在其走访该酒店时原告并未在该酒店上班。被告汪辉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录音一份,经当庭播放,原告质证意见为该录音地点不能确定是在华园商务酒店录制,且无录音对象详细信息,其录制对象不能确定为该酒店员工,另外汪辉以租房名义欺骗录音对象,具有欺骗取证故意,该录音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并且该证据超过举证期限,对超过举证期限的证据原告不同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在录音中汪辉与服务员及保洁人员多次对话中已体现酒店名称为华园商务酒店,对原告工作情况并不会对酒店员工产生利益影响,该录音内容足以证明胡俊不在该酒店工作,客观反映出事实。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就其误工费用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盖有单位公章及单位负责人、制表人签字,相互之间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实其误工损失情况,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汪辉的录音证据,因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实录音对象及录音内容的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误工期限,其提交的唐山市工人医院出院医嘱中已载明原告伤情需“休息半年,陪护一人”,并且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公安部GB/T521-2004)》,原告伤情确需休治半年,故就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用12333元予以确认。3、唐山百驰商贸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盖章)、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盖章)一份、工资发放表六张、护理人员朱振英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原告母亲朱振英自2014年10月16日至2015年4月对原告进行护理,发生护理费21583元。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认可,原告应提交朱振英事故发生前后的银行卡工资流水帐,证实其护理原告确实减少了费用,护理期限依据不足,应按原告住院期间进行计算。被告汪辉认为原告母亲朱振英并没有在百驰商贸公司工作,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被告汪辉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录音一份。经当庭播放,原告质证意见为没有录音对象信息,不能确定录音对象为该公司员工,且该员工对百驰商贸业务不清楚,原告有理由相信其并不认识单位所有员工,并且录音对象说朱振英早就走了,她没有赶上,也证明了护理人员朱振英系该单位员工的真实性,另外被告汪辉提交的该份证据超过举证期限,我方不同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该录音第一句话就确定了公司为百驰商贸,后期在询问中得知被询问人已经在该公司工作两年多,并不认识朱振英,汪辉在询问过程中对工资表中两名该单位员工进行询问,被询问人均了解工作情况,误工证明中显示朱振英为会计,被询问人为相同岗位,且对工资表中其余人均表示认识,仅不认识朱振英,足以证实朱振英非该单位员工,对录音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表示认可。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就其护理费用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盖有单位公章及单位负责人签字、盖章,且相互之间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实其护理人员误工损失情况,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汪辉的录音证据,因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实录音对象及录音内容的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护理期限,其提交的唐山市工人医院出院医嘱中已载明原告伤情需“休息半年,陪护一人”,故就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护理费用为21583元。4、交通费500元,原告主张系复诊发生,但未提交证据,被告表示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就其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就第二个焦点问题,被告汪辉提交开滦总医院林西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份、唐山市第二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六张,用以证实被告汪辉为原告垫付费用7800元(含工人医院费用),其中工人医院票据在原告手中。经质证,原告对上述票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了被告曾给原告支付过检查费用,亦证明了事故的真实性。关于被告汪辉称工人医院票据在原告处保存的主张,原告不予认可,原告所有医疗费用均系汪辉垫付,且林西医院和二院票据均在汪辉手中,如果汪辉认为工人医院票据在原告手中,则应承担举证责任。另外原告诉请并无此项损失,本案中应不予涉及。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票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票据记载,原告在开滦总医院林西医院及唐山市第二医院发生医疗费用数额为985.9元。因原告就医疗费用未向本院主张,故本案中不予涉及。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4年10月15日14时50分许,被告汪辉驾驶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古冶区林西道与唐林南路口时与行人胡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胡俊受伤,被告汪辉与原告母亲共同将原告送往医院救治。此事故给原告胡俊造成损失有误工费12333元、护理费21583元,合计人民币33916元。另查明,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权人为高春玲,被告汪辉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机动车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因本次事故发生的医疗费用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用被告汪辉已垫付。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系行人,被告汪辉就原告胡俊在此事故中具有过错未提交证据证实,且在事故发生后未保护现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应由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胡俊无事故责任。关于原告事故发生后到唐山市第二医院及唐山市工人医院治疗情况,原告胡俊及被告汪辉提交的医疗票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实原告胡俊自事发后到相关医院进行治疗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虽对其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因此事故发生的医疗费用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均已由被告汪辉垫付,在本案中未主张,故本院在此不予涉及,被告汪辉可另行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因被告汪辉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机动车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就原告胡俊因本次事故发生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俊误工费12333元、护理费21583元,合计人民币33916元;二、被告高春玲、汪辉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胡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汪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梅玲代理审判员 肖 峥人民陪审员 安 慧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