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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商初字第1230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原告贾洪晶与被告毕建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洪晶,毕建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同商初字第1230号原告贾洪晶,女,汉族。被告毕建淑,女,汉族。原告贾洪晶与被告毕建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洪晶,被告毕建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洪晶诉称:2014年8月21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5‰,借款期限至2014年11月21日。借款到期后,双方展期至2015年1月21日。展期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利息人民币12000元,本息合计人民币11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毕建淑辩称:原告在交付借款时预先扣除利息人民币4500元,实际收到借款本金人民币95500元,2014年11月21日支付原告利息人民币3000元,还款日期约定为2015年1月21日。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借据一份。证明2014年8月21日,被告毕建淑在原告贾洪晶处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月21日。被告已支付利息人民币75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毕建淑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毕建淑于2014年8月21日在原告贾洪晶处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4年11月21日以及原告预先扣除利息人民币4500元等案件事实。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毕建淑除当事人陈述外,未向本院提供其他证据。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被告毕建淑于2014年8月21日在原告贾洪晶处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1月21日,并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5‰。原告在交付借款时预先扣除借款期间利息人民币4500元,实际交付借款本金人民币95500元。借款到期后,原、被告双方展期至2015年1月21日,被告支付了展期期间的利息人民币3000元。借款再次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本院认为:原告贾洪晶与被告毕建淑系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在交付借款时预先扣除利息人民币4500元,实际交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95500元。公民之间的借贷,出借人在交付借款时不得预先扣除利息,预先扣除利息的,以实际交付的借款本金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责任。原、被告之间的借款系有息借款,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15‰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原告贾洪晶要求被告毕建淑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55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毕建淑偿还预先扣除利息人民币4500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不合法,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毕建淑于判决书生效之日偿还原告贾洪晶借款本金人民币95500元、利息人民币15622.5元【(95500×15‰×13/月-3000)(2014年8月21日至2015年9月21日)】,本息合计人民币111122.5元;二、驳回原告贾洪晶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0元,由原告贾洪晶负担人民币18元,被告毕建淑负担人民币25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罗聪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