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梁子湖民初字第00226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杨家元与郑波、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家元,郑波,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梁子湖民初字第00226号原告杨家元。委托代理人夏坦,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郑波。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鄂州市滨湖西路122号(市药监局办公大楼4楼)。代表人郑璇。委托代理人汪钻,(特别授权)。原告杨家元诉被告郑波、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鄂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彬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家元的委托代理人夏坦、被告郑波和中华联合财保鄂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钻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家元诉称,2015年3月28日17时30分许,被告郑波驾驶鄂G×××××号小型普通客车往涂家垴镇方向行驶,当该车行驶至鄂州市梁子湖区涂家垴镇下杨村路段时,因超车时未谨慎驾驶,不慎将原告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带倒,造成原告受伤以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大冶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救治,住院6天,经鄂州市博正鉴定书评定为(10)级伤残,务工损失日120天,护理时限为45天,营养时限为45日。该事故经鄂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梁子湖大队认定为:被告郑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家元无责任。另查,鄂6JG**号小轿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鄂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郑波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0762.6元;2、判令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鄂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上述赔款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郑波负担。原告杨家元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杨家元居民身份证,拟证明原告主体、身份情况。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被告郑波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杨家元无责任。证据二、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小结拟证明原告伤后在大冶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证据四、鄂州市博正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120日、护理期限45日、营养时限为60元、。证据五、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拟证明肇事车辆所有人和驾驶人身份情况。证据六、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资表、误工收入证明、劳动合同,拟证明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误工损失和误工损失的计算标准。证据七、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发生的医疗费、交通费和鉴定费。证据八、保险单2份,拟证明鄂6JG**号小轿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鄂州鄂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郑波辩称,原告杨家元所述属实,但其驾驶的鄂6JG**号小轿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鄂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鄂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赔付不足部分由我承担。被告郑波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鄂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属实,我公司只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系农村户口,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且原告杨家元请求的其他各项赔偿标准过高,请求法庭依法裁决。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鄂州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郑波、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鄂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8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8日17时30分许,被告郑波驾驶鄂G×××××号小型普通客车由鄂城区往涂家垴镇方向行驶,当该车行驶至鄂州市梁子湖区涂家垴镇下杨村路段时,因超车时未谨慎驾驶,不慎将原告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带倒,造成原告受伤以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大冶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救治,住院6天,共计花费医疗费2003.69元(药费369.61元),经鄂州市博正鉴定书评定为(10)级伤残,务工损失日120天,护理时限为45天,营养时限为45日。同年4月10日,该事故经鄂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梁子湖大队认定为:被告郑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家元无责任。另查明,2014年5月13日,鄂G×××××号小轿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鄂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又查明,2013年2月15日,原告杨家元与江苏省苏州市昆山海益零叁五金模具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合同,原告在该厂做门卫,合同期限为3年,工资标准为:第一年2800元,第二年3000月,第三年3200元,包吃包住。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及有关规定计算,原告杨家元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2003.69元(药费369.61元),2、残疾赔偿金44733.6元(24852元/年×18年×10%);3、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60元/天×6天);4、护理费3546元(78.8元×45天);5、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6、交通费120元;7、误工费10700元(3000元/月÷30天×107天(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止)】;8、营养费675元(15元/天×60天);9、鉴定费1900元;合计68038.29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的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郑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家元无责任,该认定客观,真实,是认定本案事实和责任的有效证据。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其主张按照交通事故责任划分请求侵权赔偿,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本院依据原告伤情鉴定酌情认定4000元。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有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作为参考,本院亦予以认可。交通费120元,系原告受伤就医期间实际支出的车费,本院予以认可。车损费用1500元,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车损发票,本院不予认可。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鄂州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系农村户口,残疾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本院认为,被告虽为农村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按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故对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鄂州中心支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由于被告郑波驾驶鄂G×××××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鄂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鄂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家元损失65103.29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035元。被告郑波赔偿原告杨家元损失1900元(鉴定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原告杨家元赔付保险赔偿金66138.29元。二、被告郑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杨家元损失1900元。三、驳回原告杨家元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69元,原告杨家元负担100元,被告负担14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彬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