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毕中刑执字第1056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罗成芝贩卖毒品罪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罗成芝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黔毕中刑执字第1056号罪犯罗成芝,男,1952年4月18日出生于贵州省织金县,汉族,文盲,现在贵州省毕节监狱服刑。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27日作出(2008)黔织刑初字第194号刑事判决书,以罗成芝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宣判后,罗成芝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18日作出(2008)黔毕刑终字第359号刑事判决,改判罗成芝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2008年4月23日起至2018年4月22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9年2月20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毕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5年10月30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罗成芝在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罗成芝减刑一年零八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罗成芝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2.7—2013.8月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3.9—2014.10月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罚金人民币1000元未履行,现无证据证明其有履行能力。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罗成芝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以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罗成芝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的刑罚执行。(减刑后刑期自2008年4月23日起至2016年8月2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 艳审判员 张永顺审判员 袁利萍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马 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