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刑执字第742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买学岐贩卖毒品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买学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吴刑执字第742号罪犯买学岐,男,1978年6月24日生,回族,小学文化,原户籍所在地宁夏红寺堡开发区,现在吴忠监狱八监区服刑。宁夏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9日作出(2009)西刑初字第101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罪犯买学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5000元)。2011年11月1日经本院以(2011)吴刑执字第664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2013年11月26日经本院以(2013)吴刑执字第685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减刑一年五个月(刑期自2009年3月2日至2017年4月1日止)。执行机关吴忠监狱于2015年11月23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提请对该犯减刑一年三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检察机关吴忠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同意执行机关减刑建议的检察意见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学习成绩合格。在生产劳动中,服从分配,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在皮具平车岗位中,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由于改造表现突出,2013年“百日”安全竞赛活动中获得记功奖励一次,2014年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累计得减刑分107.4分。在本院审查期间罪犯买学岐缴纳罚金5000元。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买学岐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2009年3月2日起至2016年1月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坤审 判 员 王文喜代理审判员 王祺祺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丁莉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