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中法民三终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唐增平、向小蓉等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陈建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唐增平,向小蓉,陈建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中法民三终字第3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育华路88号一楼第一、二卡,二楼、三楼。负责人:蓝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媚媚,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增平,男,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委托代理人:冯燕芳,广东东方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向小蓉,女,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委托代理人:冯燕芳,广东东方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建杰,男,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安县。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云浮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增平、向小蓉、陈建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要市(现为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2015)肇要法民三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7日18时30分许,陈建杰驾驶粤W×××××号轻型普通货车从高要市X镇往高要市X镇方向行驶,途经S273线13KM+400M(广东省高要市X镇X村)路段时,碰撞了同方向的在前方由唐X国骑驶的自行车,造成唐X国受伤送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高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综合分析,证实陈建杰驾驶制动不合格的车辆载物超载、在夜间行驶没有降低行驶速度、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是造成该宗事故的直接原因。无证据证明唐X国有导致该宗事故发生的过错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认定陈建杰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唐X国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唐X国被送到高要市中医院抢救,但于当晚21时30分抢救无效死亡,期间花去医疗费5115.93元。唐X国的身份及家庭情况:唐X国于1988年X月出生、2014年11月去世,生前未婚,自2014年3月6日至2014年8月24日就职于四川省华蓥市X变电有限公司、2013年5月3日至2014年2月28日及2014年9月2日至同年11月27日就职于高要市X皮革制品有限公司。唐X国父母分别为唐增平、向小蓉,该对夫妇共生育了两名子女,即本案受害人唐X国及其妹唐X英。事故车辆粤W×××××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陈建杰,陈建杰为该车在大地财保云浮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该车正由陈建杰本人驾驶。事故发生后,陈建杰支付了33000元到交警大队,其中3000元用于尸检及文证审查、30000元由唐增平领取;另外,陈建杰还支付了抢救费5115.93元。2015年3月26日,唐增平、向小蓉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事故造成唐增平、向小蓉损失为死亡赔偿金651974元、丧葬费29672.50元、医疗费5115.93元、受害人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住宿费11970元、交通费和误工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扣除陈建杰支付的30000元,尚余损失728732.40元。请求判令:1、大地财保云浮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唐增平、向小蓉728732.4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唐增平、向小蓉精神损害抚慰金;2、超出保险限额的损失由陈建杰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大地财保云浮支公司、陈建杰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因陈建杰驾车与受害人唐X国所骑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受害人唐X国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而引起的纠纷,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陈建杰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予以采信。关于唐增平、向小蓉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根据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以及《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依法作出核算,对唐增平、向小蓉所请求的超出该标准部分,不予支持。经核算,唐增平、向小蓉在本次事故中所遭受的损失共744763.23元,包括:1、死亡赔偿金651974元:《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本案中,唐增平、向小蓉提供的唐X国的身份证复印件、《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四川省华蓥市X变电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其与唐X国的《劳动合同书》、高要市X皮革制品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其出具的《工资表》、《非因工死亡补偿协议书》、赖光喜的户口登记卡等证据共同证实,受害人唐X国生于1988年9月,事故发生时年满25周岁,因事故死亡,先后就职于四川省华蓥市X变电有限公司、高要市X皮革制品有限公司,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参照粤高法民一复字(2012)7号《关于农村居民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人身损害赔偿数额问题的批复》“事故发生时,农村居民受害人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市的,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的规定,在计算其死亡赔偿金时,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32598.70元×20年=651974元。唐增平、向小蓉该请求理据充分,予以支持。大地财保云浮支公司抗辩认为应当按农村户口标准计算的意见与事故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2、丧葬费29672.50元:《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计算,由于上一年度全省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均工资为59345元,故六个月为29672.50元。3、医疗费5115.93元:该费用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医疗发票等证据证实,予以确认。但该费用已由陈建杰支付。4、受害人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住宿费2040元:《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还应当赔偿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因此,唐增平、向小蓉诉请该住宿费理据充分,但请求11970元过高,参照按三人三天计算办理丧葬事宜住宿费的司法实践,即需住宿两晚,按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所定的住宿费340元/天计算,住宿费=340元/天×3人×2晚=2040元。唐增平、向小蓉的请求中超出该部分的,不予支持。5、受害人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2157元:同样依据上述《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唐增平、向小蓉诉请交通费理据充分,但请求过高。唐增平、向小蓉所举证据证实由宜昌东至广州东的新空调硬卧火车票价为279.50元,酌情确定唐增平、向小蓉家乡至宜昌普通交通工具票价为20元、广州东至肇庆普通交通工具票价为50元、肇庆至高要普通交通工具票价为10元,即一个单程票价=279.50元+20元+50元+10元=359.50元;依办理丧葬事宜三人各来回一次的标准,计算交通费:359.50元×2×3人=2157元。6、受害人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803.80元:同样依据上述《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唐增平、向小蓉诉请该项误工费理据充分,但请求过高。唐增平、向小蓉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办理丧葬事宜的具体成员,酌情以上一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0元为标准,计算三人三天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32598.70元/年÷365天×3人×3天=803.80元。对唐增平、向小蓉请求中超出该标准的,不予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事故造成唐增平、向小蓉亲属死亡的后果且侵权方陈建杰在事故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实给唐增平、向小蓉造成严重的精神创伤,其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法合情合理,予以支持。8、尸体检验及文证审查费3000元:该费用有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且已由陈建杰实际支付,但没有计算在唐增平、向小蓉的诉讼请求当中。对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赔偿责任的划分问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大地财保云浮支公司是事故车辆粤W×××××号轻型普通货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依法应当先行在各险种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唐增平、向小蓉的损失:一、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抢救费5115.93元,但该费用已实际由陈建杰支付,应由陈建杰与大地财保云浮支公司双方自行处理,本案不作处理。二、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及死亡赔偿金60000元,合共110000元给唐增平、向小蓉。四、交强险限额用尽后,唐增平、向小蓉方的损失还余下629647.30元,包括死亡赔偿金591974元、丧葬费29672.50元、交通费2157元、误工费803.80元、住宿费2040元、尸体检验及文证审查费3000元。由于陈建杰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因此该交强险理赔不足的损失应当由其承担,但由于其在大地财保云浮支公司购买了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并不计免赔,故大地财保云浮支公司应当在该险种保额范围内赔偿500000元给唐增平、向小蓉;商业三者险限额用尽后,唐增平、向小蓉的损失还余下129647.30元未获得赔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该损失由陈建杰承担,扣除其已支付的尸检及文证审查费3000元及唐增平和向小蓉实际领取的30000元,尚欠96647.30元,即陈建杰尚须赔偿96647.30元给唐增平、向小蓉。大地财保云浮支公司抗辩认为陈建杰驾驶制动不合格的车辆载物超载,根据合同约定应增加免赔率10%,但是大地财保云浮支公司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向投保人陈建杰解释说明了该责任免除的格式条款,该条款对陈建杰并未产生法律效力,故对大地财保云浮支公司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事故造成唐增平、向小蓉的损失共744763.23元,包括死亡赔偿金651974元、丧葬费29672.50元、医疗费5115.93元、受害人亲属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住宿费2040元、交通费2157元、误工费803.80元、尸体检验及文证审查费30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二、大地财保云浮支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及死亡赔偿金60000元,合共110000元给唐增平、向小蓉;三、大地财保云浮支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500000元给唐增平、向小蓉;四、陈建杰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赔偿129647.30元给唐增平、向小蓉,扣除其已支付的33000元,尚欠96647.3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11087元,大地财保云浮支公司负担9380元、陈建杰负担1486元,唐增平、向小蓉负担221元。该费用唐增平、向小蓉已预交,大地财保云浮支公司、陈建杰在履行其赔偿义务时迳付各自负担承担的受理费给唐增平和向小蓉,原审法院不另行收退。大地财保云浮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基于“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市”的法律规定而判决死亡赔偿金适用城镇标准,无事实依据。高要市X皮革制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所载的公司地址为狮山的一厂房;四川省华鉴市X变电有限公司一五五处出具的《劳动合同》没有公司地址,没有劳动者具体工作地址,甚至没有营业执照。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狮山是否已被列入城镇地区,一五五处地址及劳动者具体工作地址,一五五处是否有权单独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而无需上报四川省华萤市南方送变电有限公司审批,均应由唐增平、向小蓉承担举证责任。恳请二审法院要求唐增平、向小蓉、陈建杰提供上述证据补强,否则,应由唐增平、向小蓉、陈建杰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改判死亡赔偿金适用农村标准。二、《事故认定书》已经认定粤W×××××货车驾驶员陈建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关于“严禁超载”之法律禁止性规定。一审判决未在商业三者险50万元限额基础上加扣超载10%免赔,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恳请予以改判。粤W×××××货车投保了5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明确,保险人将法律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仅需要承担提示的法定义务,无需承担解释说明的义务。同时,该司法解释第十一条已明确,使用加粗加黑等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九条第二款、《不计免赔特约条款》第三条均明确,被保险车辆存在超载情形的,加扣10%免赔率。恳请二审法院在核定商业三者险保险赔偿金额的基础上,加扣10%免赔率。上诉请求:1、撤消原审判决,改判该判决第1项死亡赔偿金233386元;并在核定商业三者险保险赔偿金额的基础上,判决陈建杰承担该部分10%的赔偿(不服金额310046.63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唐增平、向小蓉、陈建杰承担;3、请求二审法院向四川省华鉴市南方送变电有限公司及其下属一五五处调查唐X国是否在该单位工作及工作的起始时间、工作地点。调查高要市X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所调取的高要市X皮革制品有限公司与唐增平签订的《非因公死亡补偿协议书》。唐增平、向小蓉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大地财保云浮支公司的上诉。陈建杰答辩称:同意唐增平方的答辩意见,我意见与唐增平的意见一致,对原审法院的判决没有异议。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二审法庭调查中大地财保云浮支公司对死者唐X国就职于高要市X皮革制品有限公司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审定性正确,予以维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是考虑到城镇居民的平均消费水平和收入平均高于农村居民,为合理地补偿受害人的损失,同时避免加重赔偿人的责任,而对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的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加以区别,其本意并非人为地以户籍因素划分生命价值的高低。生命是不能以价值来计算的,故对该规定应当全面正确地理解。不能简单的依据户籍登记确认死亡赔偿金标准计算,而应当综合考虑受害人的经常居住地、工作地、获得报酬地、生活消费地等因素加以判断。对于常年生活在城镇,收入相对稳定,消费水平也和一般城镇居民基本相同,已经融入城镇生活的农村居民发生伤亡事故涉及赔偿问题,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因此,原审判决依据死者唐X国先后就职于四川省华蓥市X变电有限公司、高要市X皮革制品有限公司的事实,认定唐X国生前虽是农村居民户口,但其与普通城镇居民承担同样的生活成本,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案的死亡赔偿金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大地财保云浮支公司在原审诉讼中对死者唐X国供职于四川省华鉴市南方送变电有限公司一五五处和就职于高要市X皮革制品有限公司的事实并无异议。在二审法庭调查中,大地财保云浮支公司对死者唐X国就职于高要市X皮革制品有限公司的事实予以确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和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本院对大地财保云浮支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调查收集证据的申请不予采纳,予以驳回。虽然本案《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九条第二款、《不计免赔特约条款》第三条均明确,被保险车辆存在超载情形的,加扣10%免赔率。但大地财保云浮支公司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内容繁多,打印字体明显小于正常的适合阅读的字体,黑体字已占二分之一以上版面,使得免责条款与其他保险条款在字体上没有明显差异,不能达到吸引投保人注意的程度,且大地财保云浮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进行了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无约束力。因此,大地财保云浮支公司上诉请求在核定商业三者险保险赔偿金额的基础上,判决陈建杰承担该部分10%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实体处理正确,应予以维持。大地财保云浮支公司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951元,由上诉人大地财保云浮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升文审 判 员 梁新敏代理审判员 黄春歌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静娉第12页共12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