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呼未减字第00729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罪犯王红梅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呼未减字第00729号罪犯王红梅,女,1971年9月10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汉族,中专文化,现在内蒙古自治区第一女子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三年四月三日作出(2013)乌达刑初字第0001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红梅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5月23日交付执行。刑满日期2018年3月31日。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第一女子监狱于2015年11月16日以罪犯王红梅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检察机关提出减刑检察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第一女子监狱认为,罪犯王红梅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计分考核中,于2013年12月、2014年4月、8月、2015年1月各记功1次,累计记功4次。经审理查明,罪犯王红梅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有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记功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学习考核卡、罪犯减刑检察意见书以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红梅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红梅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11月30日起至2017年5月3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雷 旸审判员 洪 潮审判员 李 霞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小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