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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初字第00633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郭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武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00633号原告张某某,女,1987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武川县。被告郭某甲,男,1982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武川县。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树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郭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于2008年1月9日在武川县民政局结婚。2010年3月12日生育一子郭某乙。由于婚后夫妻双方感情基础差,缺乏沟通了解,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被告没有能力照顾家庭,给原告身心造成了很大伤害,双方分居已达两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儿子郭某乙由被告郭某甲抚养,并由被告郭某甲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郭某甲辩称,被告与原告张某某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仍有挽回的余地,故不同意离婚。原告张某某所述的不是事实,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张某某向法庭出示了《结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郭某甲于2008年1月9日结婚的事实。被告郭某甲认可该证据。对原告张某某出示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郭某甲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查明,2008年1月9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郭某甲登记结婚。2010年3月12日,生育一子郭某乙。后因家庭矛盾,原告张某某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其与被告郭某甲离婚,儿子郭某乙由被告郭某甲抚养。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郭某甲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一子。现虽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原告张某某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夫妻之间感情已彻底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判决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郭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树祯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贾艳鹏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