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翠屏刑初字第706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翠屏刑初字第706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78年11月6日出生于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汉族,小学,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8月25日被执行逮捕。辩护人华厦,四川忠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以翠检诉刑诉(2015)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阚建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华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7日7时7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一辆无牌普通125型两轮摩托车,在宜宾市翠屏区宜赵路天星桥组58号门口路面与被害人罗某某相撞,造成罗某某受伤,后经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8月13日死亡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陈某某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罗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公诉机关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与现场照片等证据材料,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是自首,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事实及罪名表示无异议。其辩护人华厦提出:陈某某明知他人报案仍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其家属积极又对被害人进行赔偿,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7日7时7时左右,被告人陈某某驾驶一辆无牌普通125型两轮摩托车在宜宾市翠屏区宜赵路天星桥组58号门口路面与被害人罗某某相撞,造成罗某某受伤后经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8月13日死亡的交通事故。案发后,陈某某明知他人报案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作案事实。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陈某某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罗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另查明,本院已对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作出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雄支公司赔偿被害人家属108663.50元,陈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25057.16元,并已实际履行。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8月7日7时许,陈某某驾驶一辆无牌摩托车在翠屏区宜赵路天星桥组58号门口将行人罗某某撞伤,案发后群众报警,陈某某在现场等候处理。2.现场勘察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和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3.证人胡某某,证实2015年8月7日7时许,他在家门口就看见罗某某从赵场街道方向走过来朝西区方向走,后来听到一声很大的声音,转过头看见罗某某已经睡在地上了,同时还有个两轮摩托车也倒在地上,才知道罗某某被两轮摩托车撞了。4.证人单某某,证实2015年8月7日上午7时许,他沿着宜赵路向赵场方向行走,看见有一辆两轮摩托车也是朝赵场方向行驶,摩托车前方还有一个行人,后来听见有人喊撞到人了,结果看见两轮摩托车已经撞倒了那个行人。5.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8月7日7时许,自己驾驶一辆无牌两轮摩托车由宜宾方向经宜赵路向赵场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宜赵路事故地点时,与一老人相撞。自己有机动车驾驶证,是E照。6.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的身份及其具有驾驶执照。7.诊断证明书、死亡证明书,证实被害人罗某某经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已经死亡。8.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罗某某系因颅脑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9.四川中山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肇事车辆转向、制动符合国家规定。10.宜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管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陈某某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行人罗某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陈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罗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11.本院(2015)翠屏民初字第5707号民事判决书、收条,证实本院已对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作出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雄支公司赔偿被害人家属108663.50元,被告人陈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25057.16元。并已实际履行。1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资料,证实陈某某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查证属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邹咏梅人民陪审员 曾 奇人民陪审员 邓 锋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陶 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