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德开民初字第751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郝景光与德州市银城汽车服务销售有限公司、王文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景光,德州市银城汽车服务销售有限公司,王文明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德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德开民初字第751号原告郝景光。委托代理人孟祥申,德州开发正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德州市银城汽车服务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经济开发区东风东路大雁岛东700米路南。法定代表人王文明,总经理。被告王文明。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文忠,北京大学培训中心主任。一般代理。原告郝景光诉被告德州市银城汽车服务销售有限公司、王文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建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郝景光及其委托代理人孟祥申、被告德州市银城汽车服务销售有限公司、被告王文明委托代理人王文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景光诉称,2014年1月1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存(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当日借给被告20万元,期限为3个月,月息3%,逾期按日息0.1%结算。协议签订后,原告将20万元打入被告德州市银城汽车服务销售有限公司账户,由其为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借款到期后,两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还款,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德州市银城汽车服务销售有限公司、被告王文明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文忠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已抵给原告两辆汽车,价值89800元,应从中扣除。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存(借)款协议,双方约定:1、乙方2014年1月16日存入(借给)甲方人民币20万元,存期3个月,月息3%,甲方满月付息;2、甲方借款满一个月后可提前偿还乙方本息,不满月按日息0.1%结算;3、若甲方逾期(三个月后)将按日息0.133%结算。协议签订后,原告如约将20万元打入德州市银城汽车服务销售有限公司账户。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能按时还款。2014年10月30日,被告王文明向原告出具一张内容为“同意将两辆1.5升欧诺转给郝景光,用于抵借款捌万玖千捌佰元(¥89800元)(欠合格证及发票)”的证明,落款处有王文明签名并按手印。本院认为,债务依法应予偿还。被告德州市银城汽车服务销售有限公司、被告王文明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存(借)款协议和收据予以证实,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郝景光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已向被告提供借款20万元,被告至今未能还清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货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约定月息3%的借款利率超出法律保护范围,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德州市银城汽车服务销售有限公司、被告王文明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郝景光支付借款利息。另,被告已将两辆价值89800元的轿车抵给原告,应从欠款中扣除。但该车没有合格证和发票,需原告自行办理,因此产生的实际费用应由被告德州市银城汽车服务销售有限公司、被告王文明承担,该费用于执行阶段扣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德州市银城汽车服务销售有限公司、被告王文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10200元及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德州市银城汽车服务销售有限公司、被告王文明承担因办理两辆欧诺轿车合格证及发票的费用,以实际产生费用为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70元,共计5870元,由被告德州市银城汽车服务销售有限公司、被告王文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建斌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宋宝平附:申请执行期限为本判决生效后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