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冷民二初字第1192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段艳萍与湖南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谢月良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冷水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艳萍,湖南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谢月良,谢郁奇,蒋芳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冷民二初字第1192号原告段艳萍。委托代理人鄢国雄。被告湖南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湘阳街金谷市场61栋2单元1楼。法定代表人谢月良,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谢月良。被告谢郁奇。被告蒋芳兰。上列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耀斌,湖南平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段艳萍与被告湖南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东方公司”)、谢月良、谢郁奇、蒋芳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艳萍及其委托代理人鄢国雄,被告东方公司、谢月良、谢郁奇、蒋芳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耀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艳萍诉称:2014年1月3日,被告以开发位于娄底市××大道“东方财富广场”项目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64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并签订了抵押借款协议,双方约定借款期限暂定一年(2015年1月3日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借款利率:按月利率2%计算,并按同期借款本金的0.5%给付原告红利,按月计付。被告以“东方财富广场”二楼5000平方米门面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以及红利,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四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64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自2014年2月8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2、四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按日5‰计算)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东方公司、谢月良、谢郁奇、蒋芳兰共同辩称:借款属实。但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超过了2%,不受法律保护。请求驳回原告段艳萍要求四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3年,被告东方公司、谢月良、谢郁奇、蒋芳兰多次向原告段艳萍借款。2014年1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抵押借款协议,协议约定:“乙方(东方公司、谢月良、谢郁奇、蒋芳兰)向甲方(段艳萍)借款522万元,以借据为准。借款利率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并同时按季支付给甲方固定分红,给付标准为同期借款本金的0.5%。借款期限暂定壹年。乙方必须在2015年1月3日之前足额返还借款给甲方。乙方以其位于娄底市乐坪大道与乐花路交汇处开发的房地产(位于娄底市金香宾馆对面,娄底市环保局正开发的17亩地二层楼的5000平方米)作为乙方上述借款的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双方并未就协议所涉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1月3日,双方经结算,四被告共欠原告段艳萍借款本金564万元并重新出具了借据,借据的内容为:“今借到段艳萍同志人民币伍佰陆拾肆万元整。利息已结算至2014年2月7日止,借款按2014年1月3日协议处理。”之后,被告东方公司、谢月良、谢郁奇、蒋芳兰未再支付利息亦未偿还借款本金,原告段艳萍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段艳萍提交的借据、抵押借款协议、银行转账凭证、财务账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东方公司、谢月良、蒋芳兰、谢郁奇向原告段艳萍借款564万元,有相应的借据、银行转账凭证为证,双方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被告东方公司、谢月良、蒋芳兰、谢郁奇依法负有还本付息的义务。借款后,被告东方公司、谢月良、蒋芳兰、谢郁奇支付了至2014年2月7日的利息,借款到期后亦未偿还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段艳萍要求被告东方公司、谢月良、蒋芳兰、谢郁奇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6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上述借款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按月0.5%支付红利,超过了法律限制性规定,对超过2%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段艳萍要求被告东方公司、谢月良、谢郁奇、蒋芳兰按日5‰支付自2015年1月3日起至借款本金偿清之日止的违约金,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与违约金总和已超过月利率2%,故对其要求四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湖南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谢月良、蒋芳兰、谢郁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段艳萍借款本金564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4年2月8日起至借款本金偿清之日止的利息。如被告湖南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谢月良、蒋芳兰、谢郁奇未在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12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6280元,由被告湖南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谢月良、蒋芳兰、谢郁奇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淑娴人民陪审员 杨友娥人民陪审员 刘伟秋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章露茜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