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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涧民四初字第397-1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洛阳长兴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与喀什万兴通农机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世峰农机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涧民四初字第397-1号原告洛阳长兴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法定代表人朱卫江。被告喀什万兴通农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喀什市。法定代表人赵绪善。被告乌鲁木齐世峰农机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法定代表人赵军。被告赵军。被告赵绪善。被告谢华。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生产资料供应公司喀什配销中心和田第二经销部,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负责人董万新。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生产资料供应公司喀什配销中心,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喀什市。法定代表人王蓉。被告和田亿峰农机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和田市。法定代表人唐勤萍。本院在审理原告洛阳长兴农业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喀什万兴通农机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世峰农机设备有限公司、赵军、赵绪善、谢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生产资料供应公司喀什配销中心和田第二经销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生产资料供应公司喀什配销中心、和田亿峰农机设备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受理后,因本案涉嫌经济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的《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第1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洛阳长兴农业机械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洛阳长兴农业机械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凌梅审 判 员  董 争人民陪审员  胡宝红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袁 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