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沧民初字第1721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刘树岐、孙金贵等与沧县中学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树岐,孙金贵,沧县中学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
全文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沧民初字第1721号原告刘树岐。原告孙金贵。委托代理人刘树岐,即第一原告。被告沧县中学,住所地:沧县捷地乡捷地村。法定代表人孙玉刚,校长。委托代理人孙彦江,该学校教师。委托代理人苏彦岗,该学校教师原告刘树岐、孙金贵与被告沧县中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3月9日,本院作出(2015)沧民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刘树岐、孙金贵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2015年8月13日,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沧民终字第222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该民事判决,发回重审。2015年9月1日,本院立案审查,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金贵的委托代理人即原告刘树岐、被告沧县中学的委托代理人孙彦江、苏彦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二原告自2003年8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共在被告处从事了9年零3个月的锅炉工作。被告承诺原告的工时为8小时,工资为每人每月1500元加上4小时加班费750元计2250元。但被告违背承诺,只给每人每月1500元,欠发750元,几年来,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但至今无果,为此,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补发给二原告每人9年零3个月83250元的工资共计1665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答辩人沧县中学不应该对刘树岐、孙金贵承担补偿责任,我校未与该被答辩人签订每月加班费750元的工资约定。1、被答辩人刘树岐、孙金贵确曾在我校从事过锅炉工作,当时议定工资为每月1500元,不存在答辩人所说的加班费另算问题。2、被答辩人刘树岐、孙金贵于2012年10月31日离职时,我校已将其工资全部结清,全面、完整的履行了劳动关系中雇佣方应尽的责任和义务。被答辩人在我方已依约履行责任后,罔顾事实诉至法院,其诉讼请求违反了我国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起诉显系滥用诉权,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树岐、孙金贵于2003年到被告沧县中学处从事锅炉工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原告上班第一个月工资625元,然后随时递增,最后一个月工资1500元。二原告工作至2012年10月31日离职。二原告曾向沧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给付经济补偿金,该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2月23日作出沧劳人仲案字(2013)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沧县中学支付二原告每人经济补偿金135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8400元,再支付5100元。经审查,原告提交本院的仲裁申请书中有请求被告给付加班费的内容。二原告于2014年12月12日向沧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给付加班工资,该调解仲裁委员会于同日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作出沧劳人仲案字(2014)1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二原告对该通知书不服,于2014年12月17日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补发给二原告每人9年零3个月83250元的加班工资共计16650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其与沧县中学的劳动仲裁申请、沧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以证明沧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不予受理。2、沧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证明裁决沧县中学支付申请人即本案二原告经济补偿金。3、纸房头乡后营村村委会的证明复印件,证明二原告曾在被告处工作。4、证人的书面证言,证明内容均为称刘树岐和孙金贵每天工作12小时,超出4小时,至今未给加班费。5、村委会证明及有关上访材料,证明原告主张权利情况。经质证,被告沧县中学称,对沧劳人仲案字(2013)5号仲裁裁决真实性无异议,我们已经履行完毕。对证人身份证真实性无异议,邻居证言与本案无关联性,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学校用工是根据工作性质、工作量发放工资,工资都是按月发放,不是按照小时发放,根据和前任领导的询问和查找材料,没有承诺二原告加班费750元,不应支持二原告要求给每月750元加班费共计166500元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原告称在被告处工作,每天加班4小时,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又未能提交当初与被告负责人员口头协商的有关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树岐、孙金贵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二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成岗审 判 员 刘淑芹人民陪审员 刘平勋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欣 微信公众号“”